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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 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 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 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 源利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 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 分析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依法进行节能的检 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 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 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 用能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禁止新建的 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 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 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 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并举, 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 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 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务院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 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 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 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 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 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 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禁止新建的 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 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 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 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依法进行节能的检 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 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 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 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 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 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 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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