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这些制度是在我国对土地的支配利用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变的过程中形成的,总体上还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规律和发展需求的,并在实际的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当然,我国现行的有关用益物权的权利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确立物权的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由于建国以来直至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有关用益物权的制度与观念完全退出法律领域,现行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是在对传统用益物权法制完全没有承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说,这些规定不是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自觉认识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确认和保护非所有人利用国家集体土地的需要不自觉地形成的。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个有机的渐进的过程。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实际生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我们直在努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其间也包括非所有人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等物的用益物权法律制预见性的指导作用,以使用益物权体系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在种类内容上具有先进性。例如在地上权问题上,应考虑各国地上权的新的发展,规定空间地上权次地上权分割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等内容。二体现我国现非常值得考虑。当然,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上述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还要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即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把握西方各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充分发挥法律的以环境保护国家城市开发规划等给予规制对于投机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限期出租出售或强制征收等方式加以取缔对于公共设施方面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应予尽量扩大。这区分在划分我国用益物权形态时,度,对于土地利用存在多种形态,确立不同的政策并将其法律化。有学者区分了四种土地所有利用类型,认为对租地租屋等生存权性质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社会立法予以保障对于投资建厂等企业的所有利用,应口压力的现实。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应当注意发挥制度的绩效,以达到充分利用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的目的。为此,可以考虑设置居住权,以该等权利解决社会的养老及居住问题。另外,从有效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的角出来而成为的用益物权。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无论是其种类还是内容的设置,都必须考虑我国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确定人们利用土地及房屋的方式和范围。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必须顾及我国资源稀缺和人用方式利用范围是决定于当时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的。例如,建筑材料建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于土地的立体化的利用成为可能,并因此导致了空间地上权的出现。由于采矿技术的发展,使得采矿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的设置,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明晰的要求,而且是各项土地利用权自由流转的需要。当然,用益物权作为种私权,其内容和行使亦要受到公法的限制。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利用为目的,而人们对于物的利的利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并以此为依据考虑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关系设置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这种私承认并尊重私法关系民法关系,承认私法关系的存在,承认私法关系在人民生活中甚至具有更基本的地位。这种私法思想民法思想通过民法典而得到体现。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用益物权人可以依照在自己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这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种私权利。私法及其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在我国长期不被承认,甚至被当作资本主义糟粕来对待。我国社会进步至今天,必须承认私法与公法之区分,加强私法观念。承包权,是农民作为个自然人,作为个私有者,与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集体组织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土地用益物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法原则加以确认。市场经济是以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从所有制关系上个人是作为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农民是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在用益物权的设定上,他们是相互的民事主体,是各自的财产权利的享有者。例如,农民享有的农地的保护。用益物权的享有者是拥有自己的财产的的民事主体。在用益物权建立之前,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是以的所有者相互对待的,而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用益物权人与用益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是平等主况出发,划分用益物权的种类,并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及其行使保护。无论是国家,还是自然人法人,在取得用益物权时,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况,不受主体的限制。同时,不同主体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亦应受到同等要求,抛弃我国过去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予以区别对待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直接缺陷就是使权利体系内容繁杂重复,从根本上讲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们应当从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要求,抛弃我国过去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予以区别对待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直接缺陷就是使权利体系内容繁杂重复,从根本上讲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们应当从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出发,划分用益物权的种类,并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及其行使保护。无论是国家,还是自然人法人,在取得用益物权时,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况,不受主体的限制。同时,不同主体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亦应受到同等的保护。用益物权的享有者是拥有自己的财产的的民事主体。在用益物权建立之前,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是以的所有者相互对待的,而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用益物权人与用益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从所有制关系上个人是作为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农民是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在用益物权的设定上,他们是相互的民事主体,是各自的财产权利的享有者。例如,农民享有的农地承包权,是农民作为个自然人,作为个私有者,与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集体组织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土地用益物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法原则加以确认。市场经济是以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这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种私权利。私法及其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在我国长期不被承认,甚至被当作资本主义糟粕来对待。我国社会进步至今天,必须承认私法与公法之区分,加强私法观念。承认并尊重私法关系民法关系,承认私法关系的存在,承认私法关系在人民生活中甚至具有更基本的地位。这种私法思想民法思想通过民法典而得到体现。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用益物权人可以依照在自己的利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并以此为依据考虑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关系设置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这种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的设置,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明晰的要求,而且是各项土地利用权自由流转的需要。当然,用益物权作为种私权,其内容和行使亦要受到公法的限制。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利用为目的,而人们对于物的利用方式利用范围是决定于当时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的。例如,建筑材料建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于土地的立体化的利用成为可能,并因此导致了空间地上权的出现。由于采矿技术的发展,使得采矿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的用益物权。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无论是其种类还是内容的设置,都必须考虑我国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确定人们利用土地及房屋的方式和范围。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必须顾及我国资源稀缺和人口压力的现实。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应当注意发挥制度的绩效,以达到充分利用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的目的。为此,可以考虑设置居住权,以该等权利解决社会的养老及居住问题。另外,从有效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的角度,对于土地利用存在多种形态,确立不同的政策并将其法律化。有学者区分了四种土地所有利用类型,认为对租地租屋等生存权性质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社会立法予以保障对于投资建厂等企业的所有利用,应以环境保护国家城市开发规划等给予规制对于投机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限期出租出售或强制征收等方式加以取缔对于公共设施方面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应予尽量扩大。这区分在划分我国用益物权形态时,非常值得考虑。当然,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上述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还要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即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把握西方各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见性的指导作用,以使用益物权体系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在种类内容上具有先进性。例如在地上权问题上,应考虑各国地上权的新的发展,规定空间地上权次地上权分割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等内容。二体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我们直在努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其间也包括非所有人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等物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这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这些制度是在我国对土地的支配利用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变的过程中形成的,总体上还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规律和发展需求的,并在实际的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当然,我国现行的有关用益物权的权利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确立物权的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由于建国以来直至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有关用益物权的制度与观念完全退出法律领域,现行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是在对传统用益物权法制完全没有承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说,这些规定不是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自觉认识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确认和保护非所有人利用国家集体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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