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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仍存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
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方所有的财产。
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
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推定为共有。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
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方所有的财产。
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主义家庭关系。
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仍存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
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
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
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发展的要求。
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片空白。
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
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方的财产。
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夫妻财产内容进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即新增加了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为夫妻方的财产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方的财产财富的积极性。
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
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富的积极性。
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
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
此次婚姻法的修订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种引诱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
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润滑剂,更能消弭双方可能产生的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种引诱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
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润滑剂,更能消弭双方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
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
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
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为夫妻方的财产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方的财产。
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夫妻财产内容进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片空白。
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
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
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
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
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仍存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
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方所有的财产。
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
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
法律在这方面应作出规定和限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
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关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配偶权等问题的争论,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缺乏规定而产生。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推定双方基于夫妻的身分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并愿意对婚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