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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17医师、医疗院所与病人之权利义务关系.ppt文档免费在线阅读 TOP17医师、医疗院所与病人之权利义务关系.ppt文档免费在线阅读

格式:PPT 上传:2026-02-28 03:24:43
醫療院所不願交付病患完整病歷之情形。但修正後醫療法則加上病歷複製本,因此應能種程度緩和病人無法取得完整病歷之情形。•證明•醫療法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療法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單據•醫療法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院所之義務協助公眾衛生活動之協助•醫療法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之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契約之終止•醫師並不享有契約終止權•除醫療法醫療法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病人於醫療契約成立後,因故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病歷之交付醫療法原規定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但因僅規定中文病歷摘要,因此實務上常發生法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詴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醫療法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院所之義務開立病歷證明及單據,並妥善保存之義務•病歷•醫療法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院所之義務保密之義務醫療院所對於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私密,不得無故洩漏,以尊重病人之隱私權。•定代理人之同意。•醫療法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院所之義務緊急救護之義務•醫療法院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詴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詴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詴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與範圍危險預後等,據實告知病人及其家屬,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始得進行該醫療行為。•醫療法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院所之義務說明及取得同意之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誠信原則將病人之病況診察結果等資料,及醫療行為之性質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醫療院所之義務告知及勸告之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醫療法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般性•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醫療法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療之義務包括聘僱合法醫事人員提供專業醫療照護服務之義務提供安全適當之場所及器具等。•醫療相關•醫療法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依其必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如事涉住院開刀捐贈身體器官接受實驗性醫療等,並非現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需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醫療院所之義務妥適醫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如傷風感冒輕傷縫合施藥般身體健康檢查接受傳染病之強制醫療等,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醫療院所獨自成立醫療契約,不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行為能力者不得與醫療院所訂立醫療契約。•民法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行為能力者不得與醫療院所訂立醫療契約。•民法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如傷風感冒輕傷縫合施藥般身體健康檢查接受傳染病之強制醫療等,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醫療院所獨自成立醫療契約,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如事涉住院開刀捐贈身體器官接受實驗性醫療等,並非現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需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醫療院所之義務妥適醫療之義務包括聘僱合法醫事人員提供專業醫療照護服務之義務提供安全適當之場所及器具等。•醫療相關•醫療法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般性•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醫療法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醫療院所之義務告知及勸告之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醫療法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院所之義務說明及取得同意之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誠信原則將病人之病況診察結果等資料,及醫療行為之性質與範圍危險預後等,據實告知病人及其家屬,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始得進行該醫療行為。•醫療法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詴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詴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詴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醫療法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院所之義務緊急救護之義務•醫療法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院所之義務保密之義務醫療院所對於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私密,不得無故洩漏,以尊重病人之隱私權。•醫療法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院所之義務開立病歷證明及單據,並妥善保存之義務•病歷•醫療法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法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詴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病歷之交付醫療法原規定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但因僅規定中文病歷摘要,因此實務上常發生醫療院所不願交付病患完整病歷之情形。但修正後醫療法則加上病歷複製本,因此應能種程度緩和病人無法取得完整病歷之情形。•證明•醫療法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療法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單據•醫療法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院所之義務協助公眾衛生活動之協助•醫療法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之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契約之終止•醫師並不享有契約終止權•除醫療法醫療法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病人於醫療契約成立後,因故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號判決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醫護人員與病人間之法律關係契約之成立•法律上契約關係•個人醫師之診所病人及醫師均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蓋無疑義,其契約內容可能為委任契約關係民法準委任契約關係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民法承攬契約關係民法。•大型醫療院所醫護人員或醫院管理人員與病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因為醫護人員或醫院管理人員均為醫療院所之使用人僅為履行醫療工作之人員•診治之醫護人員多為輪班制,並不定在固定時間執行固定之業務•報酬請求權係歸屬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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