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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构成要素 是顺理成章的。


这也意味着在诉讼欺诈 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能提出确切的证据否定行为人的权利主张,那么败诉就 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缺少了其中项,则无法构成诉讼欺诈, 由此也决定了诉讼欺诈只能由作为构成,而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


诉讼欺诈的实质在于欺骗法院,使之产生认识,并对被害人的财产及 财产性利益作出处分。


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是法院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陷于 认识,并依职权以判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处分。


因而从本质上 讲,诉讼欺诈是行为人意图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有他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分歧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 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导 致了各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分歧。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 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种特殊表现形式。


对于诉讼欺诈 是否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果的发生。


因此,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根本目的就 是非法占为。


诉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 被害人财产或财产因而 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是法院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陷于 认识,并依职权以判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处分。


诉讼欺诈的实质在于欺骗法院,使之产生错缺少了其中项,则无法构成诉讼欺诈, 由此也决定了诉讼欺诈只能由作为构成,而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


部分内容简介 伪造证据与提起民事诉讼两部分构成,用公式表示即诉讼欺诈虚构事部分内容简介 伪造证据与提起民事诉讼两部分构成,用公式表示即诉讼欺诈虚构事实或者 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


缺少了其中项,则无法构成诉讼欺诈, 由此也决定了诉讼欺诈只能由作为构成,而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


诉讼欺诈的实质在于欺骗法院,使之产生认识,并对被害人的财产及 财产性利益作出处分。


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是法院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陷于 认识,并依职权以判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处分。


因而从本质上 讲,诉讼欺诈是行为人意图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诉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 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


这也意味着在诉讼欺诈 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能提出确切的证据否定行为人的权利主张,那么败诉就 是顺理成章的。


被害人败诉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法院对其财产或财产性利 益的处分,这就必然导致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和行为人财产和财产性利 益的增加。


通过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要素和实施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勾勒出 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欺诈行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法院产生认识处 分财产法院在认识支配下处分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法律后果行 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因此而受到损失。


上述各行为要素之间具备密切的因果联系,前要素是后要素的原因,后 要素是前要素的结果,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缺不可。


三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 益的目的。


行为人明知自己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财 产或财产性利益作出处分,但其希望并不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根本目的就 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分歧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 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导 致了各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分歧。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 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种特殊表现形式。


对于诉讼欺诈 是否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行为人并 未实施欺诈行为。


例如,原告在请求催收借款时,利用了遗留下来的已经支付 完结的借用证,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但却无法证实,而法院容忍了原告的请求。


虽然法官知道原告的主张是假的,也不得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种情况是否属 于通常意义上的欺骗还是有疑问的。


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 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与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 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诈之手段,不无疑问。


第二,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


在诉讼欺诈中,被害者是败诉者, 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能 说是基于认识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予 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


因为采取强制执行 的办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走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 显然不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五个方 面,即诈骗行为他人陷于陷于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 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行为人之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


但各国刑法典 中并没有将这五个构成要件要素全部规定于构成要件中,如在德国和瑞士刑法 中,诈骗罪只规定了诈骗作为引致与财产损失,其余两个客观构成要件 要素,被称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诉讼欺诈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特 征,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 ,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 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上也是因为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导致了 判决的,判决的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 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 骗罪。


针对否定说关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行为之虚伪的主张不成立诈骗罪 中欺 者,非审判官个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受骗者为裁判所。


如是,裁判所基于当 事人诈骗之诉讼行为,在裁判所不得不作出决定意见之范围内,审判官个人心 里也难免不发生时,不得不认为裁判所被欺骗。


牧野英博士也认为 裁判所因原告之诉讼诈欺行为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基于这些,在必须决定 裁判思想的情况下,应该说与因欺骗而被害人产生的情况具有相同的价 值。


关于被害人因败诉而不得已交付财物,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情况下的 交付是否为诈骗罪中的任意交付,牧野英博士认为此场合成立视同任 意交付之事态,原来,认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任意交付为诈欺罪构成要件 之见解,囿于过狭,就财物而言,应从广考虑,及于财物持有之移转不违法之 场合。


换言之,所以认为诈欺罪因财物之任意交付而成立,宁可求其要点于 因交付出自任意,其本身并不违法之点。


目前肯定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 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判例上也认为诉讼欺 诈行为是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段。


总的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 难的事情,反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


这方面是立法 的原因,即有些国家煌地区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人另 方面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司法的影响力较强,学者们的解释易于被司法实务部 门接受并渗透到司法实践当中。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 实践中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 单,而学者们在解释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方面诉讼欺诈行为在分则其 他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又难以找到其合理的存身之处,由此导致了理 论上和实践中的严重分歧。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 下两种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 其它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


而鉴于该 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 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 定罪。


但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 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虽然具备诈骗类犯罪的 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定的区别,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 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的罪名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很不致,有的按无 罪处理,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任何处理。


三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我见 我们赞同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但认为应作进步的具体论证。


我国刑法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由于立法 者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了描述,因而我国刑法诈骗 罪的概念和特征实际上是由学者以学理解释的形式加以界定的。


我国刑法学理 论关于诈骗罪的通说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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