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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页】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文档 【29页】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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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物权,是为了明确自然人法 人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收益,这样我国现时的土地所 有权对于用益物权的体系必然在我国,土地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制度虽然在其许多方 面还需要从使其财产权化我 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应以此为根据来设置用益物权的种 类。


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


地上权最属常见,较为重要。


最近对国有土地采不 出售原则,改为设定地上权,具有土地政策上的意义。


我国自年以后,废除了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实行社会主 义的经济制度。


在改革开放以后,明确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为此可以考虑设置地上权农地承包权 典权等土地用益物权形态。


适应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的要求,抛弃 我国过去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予以 区别对待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直接缺陷就是使权利体系内容繁杂重 复,从根本上讲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我们应当从土地的实 际利用状况出发,划分用益物权的种类,并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和 责任及其行使保护。


同时,应当考虑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公有性质,为作为非所有人的自然人法人使用收益国家集体所 有的土地提供必要的方式。


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亦理所当然 地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


民法典,实行社会主 义的经济制度。


权,具有土地政策上的意义。


我国自年以后,废除了民国时期制定的地上权最属常见,较为重要。


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


部分内容简介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消失。


部分内容简介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消失。


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


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


地上权最属常见,较为重要。


最近对国有土地采不 出售原则,改为设定地上权,具有土地政策上的意义。


我国自年以后,废除了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实行社会主 义的经济制度。


在改革开放以后,明确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亦理所当然 地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我 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应以此为根据来设置用益物权的种 类。


在我国,土地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制度虽然在其许多方 面还需要从使其财产权化运动化进行改革和完善,但其基本性质和 内容将来仍会长期维持。


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是为了明确自然人法 人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收益,这样我国现时的土地所 有权对于用益物权的体系必然有着重大的影响。


例如,我国法律仍然 禁止土地所有权依民法的方式的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变动方式只是将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这样的情形就使得我国物权法上土 地典权的存在是不可能的。


另外,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国家土地所 有权是由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来行使的,政府兼具国家土地 所有权的代表者和土地行政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上 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设定审批权主要是在县乡两级政府,因而在我 国用益物权的设定行使上必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所以,我们在 设置土地用益物权的种类的时候,既要考虑到国家集体行使所有权 的需要,把用益物权作为实现所有权的途径为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手段。


同时,应当考虑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公有性质,为作为非所有人的自然人法人使用收益国家集体所 有的土地提供必要的方式。


为此可以考虑设置地上权农地承包权 典权等土地用益物权形态。


适应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的要求,抛弃 我国过去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予以 区别对待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直接缺陷就是使权利体系内容繁杂重 复,从根本上讲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我们应当从土地的实 际利用状况出发,划分用益物权的种类,并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和 责任及其行使保护。


无论是国家,还是自然人法人,在取得用益 物权时,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况,不受主体的限制。


同时,不同主体所 享有的用益物权,亦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享有者是拥有 自己的财产的的民事主体。


在用益物权建立之前,用益物权 人与所有权人是以的所有者相互对待的,而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 用益物权人与用益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 关系。


即使从所有制关系上个人是作为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农民 是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在用益物权的设定上,他们是相 互的民事主体,是各自的财产权利的享有者。


例如,农民享有的 农地承包权,是农民作为个自然人,作为个私有者,与作为集体 财产的所有权人的集体组织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对于这种土地用益 物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法原则加 以确认。


市场经济是以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这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种私权利。


私法及其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在我国长 期不被承认,甚至被当作资本主义糟粕来对待。


我国社会进步至今天, 必须承认私法与公法之区分,加强私法观念。


承认并尊重私法关系 民法关系,承认私法关系的存在,承认私法关系在人民生活中甚至 具有更基本的地位。


这种私法思想民法思想通过民法典而得到体 现。


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用益物权人可以依照在自己的独 立利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受到尊重,他人 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并 以此为依据考虑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关系设置用益物权的种类 及其内容。


这种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的设置,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产权明晰的要求,而且是各项土地利用权自由流转的需要。


当然,用 益物权作为种私权,其内容和行使亦要受到公法的限制。


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利用为目的,而人们对于物的利用方式利用 范围是决定于当时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的。


例如,建筑材料建筑 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于土地的立体化的利用成为可能,并因此导致 了空间地上权的出现。


由于采矿技术的发展,使得采矿权从土地所有 权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的用益物权。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无 论是其种类还是内容的设置,都必须考虑我国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 平,以确定人们利用土地及房屋的方式和范围。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必须顾及我国资源稀缺和人口压力的现 实。


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应当注意发挥制度的绩效,以达到 充分利用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的目的。


为此,可以考虑设置居住权, 以该等权利解决社会的养老及居住问题。


另外,从有效发挥土地的利 用价值的角度,对于土地利用存在多种形态,确立不同的政策并将其 法律化。


有学者区分了四种土地所有利用类型,认为对租地租屋 等生存权性质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社会立法予以保障对于投 资建厂等企业的所有利用,应以环境保护国家城市开发规划等给 予规制对于投机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限期出租出售或强制征收等 方式加以取缔对于公共设施方面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应予尽量扩大。


这区分在划分我国用益物权形态时,非常值得考虑。


当然,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上述我国社 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还要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即适应我国市场 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把握西方各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充分 发挥法律的预见性的指导作用,以使用益物权体系既符合我国国情, 又在种类内容上具有先进性。


例如在地上权问题上,应考虑各国地 上权的新的发展,规定空间地上权次地上权分割地上权区分地 上权等内容。


二体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 以来,我们直在努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 体系,其间也包括非所有人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等物的用益物权法律 制度。


这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


这些制度是在 我国对土地的支配利用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变的过程中形成 的,总体上还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规律和发展需求 的,并在实际的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当然,我国现行的有关用益物权的权利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 至是不科学的。


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确 立物权的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 系。


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由于建国以来直至经济体制改革 以前,有关用益物权的制度与观念完全退出法律领域,现行的用益物 权法律制度是在对传统用益物权法制完全没有承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的。


可以说,这些规定不是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自觉 认识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确认和保护非所有人利用国家集体土地 的需要不自觉地形成的。


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个有机的渐进 的过程。


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 和作用,更不能人为地割断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与构建新的用益物权 体系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完全抛弃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所 以,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对现有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 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典权等权利形态,应当抛弃修正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方面,保留其中既符合 现实需求又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内容。


以这样的思想来构建我国 用益物权的科学而完善的体系,才可以降低法律变革的成本,尽量减 少因之引发的社会动荡,使新的用益物权制度贴近生活,不至于脱离 我国现实的社会状况。


三反映我国优良文化传统 从各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状况来看,用益物权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规定了不同 形态的用益物权。


这些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极为致的国家,在用益 物权上的这些差异,不仅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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