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然会导个犯至于责任原则修责任原则例外说是妥当的。三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和判例之考察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可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大多予以肯定,但有两种情况是现行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予以明文规定,如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但其规定的内容又不尽致。瑞士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瑞士刑法第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条及第条利用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的可罚性问题的解释,是可取的。如何评价上述学说呢我们以为,因果行为说和统行为说将原因设定行为认为是实行行为,以论证原因自由行为并未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而具有可罚性,是不妥当的。理由是方面,原因设定行为本身没有实行性,在没有实行性的行为中寻找实行性,是该说的致命缺陷之处另方面,这些学说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设定行为阶段,导致实行行为过于宽泛......”。
2、“.....根据该说,行为人意图泥醉后杀人或强奸而饮酒,则饮酒行为即是杀人或强奸行为倘若泥醉后没有杀人或强奸的,则是杀人或倘若泥醉后没有杀人或强奸的,则是杀人或强奸未遂,这未免是荒谬的。就间接正犯类似说而言,其对于疑有扩大刑事责任之嫌。理由是方面,原因设定行为本身没有实行性,在没有实行性的行为中寻找实行性,是该说的致命缺陷之处另方面,这些学说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设定行为阶段,导致实行行为过于宽泛,无部分内容简介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迳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如何评价上述学说呢我们以为,因果行为说和统行为说将原因设定行为认为是实行行为,以论证原因自由行为并未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而具有可罚性,是不妥当的。理由是方面,原因设定行为本身没有实行性,在没有实行性的行为中寻找实行性,是该说的致命缺陷之处另方面......”。
3、“.....导致实行行为过于宽泛,无疑有扩大刑事责任之嫌。根据该说,行为人意图泥醉后杀人或强奸而饮酒,则饮酒行为即是杀人或强奸行为倘若泥醉后没有杀人或强奸的,则是杀人或强奸未遂,这未免是荒谬的。就间接正犯类似说而言,其对于利用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的可罚性问题的解释,是可取的。但它不能解释行为人利用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的可罚性问题,原因在于间接正犯成立的场合,被利用的工具应是无责任能力者而此种场合下的行为人只是意识能力有所减弱,仍具有定的责任能力,如坚持间接正犯类似说,必然会导个犯意两个实行行为的不合理现象,此其。其二,行为人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也不能适用间接正犯的法理。因为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者主观责任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出于过失。至于责任原则修正说,同样有不当地扩大了犯罪的实行行为范围的缺陷,故也为我们所不取......”。
4、“.....这就决定了刑法之本质乃在于保护法益,针对原因自由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性,如不予入罪,必将无法实现刑法所特有的法益保护之机能,最终会有损于法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或判例均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无疑是正确的。至于其可罚性的根据,不妨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不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其可罚性可视作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种特别的例外,即就通常情形而言,犯罪成立与否以实行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为依据但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以设定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为依据。可见,责任原则例外说是妥当的。三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和判例之考察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可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大多予以肯定,但有两种情况是现行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予以明文规定......”。
5、“.....瑞士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瑞士刑法第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条及第条之规定。其中第条规定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不罚,第条规定限制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减轻其刑。此规定明确了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责任。二意大利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大利刑法典第条规定如果人在实施行为时是不可归罪的,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是可归罪的。第条规定如果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出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条前部分的规定。第条规定因意外事件或者因不可抗力而处于完全的醉酒状态,从而在实施行为时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不是可归罪的如果醉酒状态是不完全的,但仍能大大降低理解或意思能力,却不能排除该能力,刑罚予以减轻......”。
6、“.....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罚予以增加。第条规定当行为是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的时,也适用前两条的规定。该立法例规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及醉酒麻醉状态下犯罪,不免除甚至加重刑事责任但如是出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免除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三德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德国刑法分则第条第项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昏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项规定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其在昏醉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的刑罚。此立法例是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种的犯罪在分则中予以规定,即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昏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的犯罪。二是现行刑法并未就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予以明文规定,但刑事判例中对此持肯定态度......”。
7、“.....为了得到购买麻药的资金,于年月和次年月,分别拿走他人所有的个坐垫和件衬衣。最高裁判所指出即使被告人在失去自制力的当时没有责任能力,但在连续使用麻药时,被告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且只要认识到未必的认识连续使用麻药后会导致陷入麻药中毒状态,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给予处罚。值得提的是,日本现行刑法虽未就原因自由行为予以立法规定,但年刑法改正草案第条就原因自由行为作了规定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不适用前条之规定。自己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与前项同。这里所谓的前条规定,是指刑法改正草案第条关于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不罚,限制行为能力之行为减轻处罚的规定。综观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它们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任何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均按原因自由行为处理。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则上,各国刑法规定基本上是致的......”。
8、“.....不适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减免刑事责任之原则。四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否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自当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对于行为人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能否作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处理值得研究。对此,德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只有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的,才得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其他诸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则没有此种限制,亦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以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而为的危害行为。在此问题上,学界亦同样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见解。如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为了成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首先使完全陷于无辨别能力状态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说是使自己陷于单纯的工具......”。
9、“.....其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吧,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的举动,其本身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外乎承认刑罚的减轻。但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利用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所为之场合而减轻其刑,是不妥当的结论。此乃因为从原因设定当时就已经产生故意而持续至实行行为时,在实行行为阶段虽然仅有限制责任能力,改变决意与否乃取决于行为人本身,因此行为人仍须负责。另外,因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改变既定的决意十分困难,因此行为人所实现者,还是处于自己的意思。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追究行为人全部的责任是可能的。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否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我们持肯定说,理由是依照否定说,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而实行犯罪的,尚能减轻处罚而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为犯罪的,却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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