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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预算法颁布初期,其适应了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这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模式节约了中国财政收支的制度成本,体现了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经济改革效益优先的价值追求。


然而,这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模式自始存在的弊病所隐藏的危机却日益加深,即预算权力的政府实际的掌控造成的预算议会主权的有名无实,以及预算权力的集中形成的预算的长官意志增加了预算的风险。


其最终使得预算法原来可能带来的效益也丧失殆尽。


可以说,中国目前的预算体制与财政法治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值得欣慰的是,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依法治国宪政原则的确立,财政领域民主理财依法理财的理念已经成为新时期政府法律调整的范围,这思维定势也未能改变。


可以说,预算自始即具有法源性,预算经议会确立便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预算受制于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环境,预算不可避免会受政策左右。


但政策与法律相比,具有时效性和不稳定性,因此,政策调整预算的结果会造成预算缺乏严密性统性,并最终导致预算风险的加大。


在宪政国家,预算的财产基础是公共财产,即人民财产,国家或政府只不过是作为代理人为民理财,因此,国家或政府的切预算行为都要对人民负责,人民通过代议机关制定法律来规制国家或政府的预算行为,所以,国家或政府也要对法律负责。


这就意味着国家或政府没有按照人民的意愿为民理财并造民财产的损失,就理所当然地承担法律责任,而不仅是纪律处分。


然而,在我国,预算违法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中都没有清晰的认识。


预算违法是单纯的违法还是违彼此心照不宣配合默契。


为了提高预算草案审议实效,除了首先强化人大对政府预算监督外,还要加强人代会对预算的审议能力,延长人代会对预算的审议时间。


为加强对预算的审议能力,有学者认为可以在人代会中设立预算委员会,辅助人代会行使预算审批权,辅助人大常委会行使预算调整审批权和决算审批权。


也有人认为,审计机关应逐步由政府组成部门改变为独立的监督机构,进行预算的审查。


但目前最现实选择是充实人民代表大会中预算人员,增加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财经专业代表的比例。


第,在预算执行方面的问题预算旦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预算法第条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但由于预算只是个财政年度之初财政收支的预期,在预算执行的过程中要求预算的绝对不变是不现实的。


预算法规定,如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预算收入超收或短收情况时,政府应机关及各部门。


因此责任形式也就只能据此确定。


然而,公共财政展现的是非国家本位的预算模式。


当然,国家机关应当作为预算的主体,并承担法律责任,但非国家机关也不能完全排斥于预算法体系之外,作为公共财政的预算主体也当然应成为预算法律责任主体。


退步讲,即使是政府作为预算的唯主体,也不定就完全承担行政责任。


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经济制裁和刑事追究。


单的责任形式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从而分别予以惩治,造成由于法律资源供给的匮乏而带来的罚不当过。


特别是那些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只是得到轻微的追究,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目前,我国预算违法案件大量存在,而且有的还非常严重,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怵目惊心。


完善对预算违法行为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重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即对重大预算违法行为给予刑事追究在当前显得尤其必要。


仅立法技术的角度,预算法过于单法律论文宪政法律控制管理府之间资源的重新配臵关系。


预算法是现代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财政立宪主义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确立为预算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奠定了基础。


现代预算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是在代议制机构监督国王财政权的过程中产生的,此后,在英国逐渐形成了议会对国家的财政收支统进行审议和表决的预算议会主义原则。


从英国宪政发展史可以得知,民主法治是公共财政得以建立的前提。


近代以来各国宪法规定了预算的基本原则,据此预算制度得以具体化并逐步完善。


中国的宪法和预算法确立了预算的法律监督体系和多种法律监督手段。


我国的预算监督体系是至上而下设立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预算法设立的多种法律监督手段包括,人大对预算特定问题组织的专门调查,人大按照特定法律程序对预算和决算中的问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但由于预算只是个财政年度之初财政收支的预期,在预算执行的过程中要求预算的绝对不变是不现实的。


预算法规定,如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预算收入超收或短收情况时,政府应该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调整计划,经相应的人大机关的批准,然后调整年度财政预算。


但这规定例来不被重视。


预算法实施以来,地方政府对预算的调整比较频繁,预算资金调剂过于随意,预算与决算往往有很大差距。


其原因直接缘于预算编制较粗,又缺乏科学论证,因而致使预算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追加追减现象。


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预算执行者并没有预算即法的观念,没有认识到不严格遵行预算就是违法,而且在实践中不执行预算也不受法律的追究,所以预算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就历来被人们所忽视。


为此,在预算执行的过程中,必须强化预算的法治观念,政府对预算的追加和追减的调整计划必须依法进行,同都是把预算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财政立宪原则的确立奠定了预算法治化的基础。


预算是经议会决议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强制性命令。


实现公共财政的目标,进行预算法的修改关键在于预算的法律控制,具体包括预算的国家中心主义理念摒弃,预算法律监督的加强,预算运转程序的健全以及预算责任控制的完善。


关键词预算,法律,控制,监督预算作为国家收支计划体现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统筹和支配能力,表明了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


在法律上,预算是政府对于议会的承诺,经过议会的决议就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强制性命令。


预算从根本上解决的是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关系问题,这是国重要的宪法关系,宪政国家从来都是将预算纳入宪法之中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并据此制定专门的预算法。


预算调整的对象针对宪政国家的物质基础,通过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分配反映了人民与政府之间财产关系,在租税国家则体现为纳税人和政应对措施。


立法者似乎不相信在我国会存在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可能。


而且建国以来中国从中央到地方,也从来没有政府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先例。


究其原因,这制度设计与议行合的中国宪政体制是相适应的,与西方权分立迥异其趣的是,中国的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统性和致性,而不是分立和制衡。


当然,中国的宪法也规定了人大对政府享有执法监督权,表现为,政府财政部门向人大进行预算报告,提交人大进行审议。


这人大对政府的预算监督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可以对预算进行否决的。


但我国的预算立法设计和预算法律实践如此默契似乎说明了中国不需要预算的否决制度。


但事实却恰恰相反,多年来人大对政府预算案的完全接受是中国财政民主制度的悲哀。


近几年议行合的原则受到宪法学界广泛的质疑,因为它隐没了人代会与政府之间的监督关系。


现实中大量的预算违法行为和巨大的公共财产损失呼唤着预算的人大监督参与和监督国家财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立宪政治的历史可以说是现代预算制度的成立史。


法律论文宪政法律控制管理。


完善预算的责任控制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对财经领域进行政策性调整,对于不执行财经政策的行为通常称之为违反财经纪律。


即便是象预算法这样的财经法律已经出台,预算已经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思维定势也未能改变。


可以说,预算自始即具有法源性,预算经议会确立便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预算受制于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环境,预算不可避免会受政策左右。


但政策与法律相比,具有时效性和不稳定性,因此,政策调整预算的结果会造成预算缺乏严密性统性,并最终导致预算风险的加大。


在宪政国家,预算的财产基础是公共财产,即人民财产,国家或政府只不过是作为代理人为民理财,因此,国家或政府的切预算行为都要对人民负责,人民通过代议机关制定法律来规制国家或政府的预算行为,所以,国家或政的切实履行。


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后,政府需不需要承担宪法责任,承担何种宪法责任,这问题还有待于进步研究。


这样看来,预算的审议过程像是人大和政府在演戏,方提交报告另方通过无疑,彼此心照不宣配合默契。


为了提高预算草案审议实效,除了首先强化人大对政府预算监督外,还要加强人代会对预算的审议能力,延长人代会对预算的审议时间。


为加强对预算的审议能力,有学者认为可以在人代会中设立预算委员会,辅助人代会行使预算审批权,辅助人大常委会行使预算调整审批权和决算审批权。


也有人认为,审计机关应逐步由政府组成部门改变为独立的监督机构,进行预算的审查。


但目前最现实选择是充实人民代表大会中预算人员,增加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财经专业代表的比例。


第,在预算执行方面的问题预算旦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预算法第条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现行财政转轨实现公共财政目标,根本途径是重建预算制度,财政改革是项系统工程,牵涉经济政治社会各个方面,但关键是预算的法律控制。


预算法的颁布至今已有十年,预算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正式工作日程。


预算法颁布初期,其适应了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这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模式节约了中国财政收支的制度成本,体现了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经济改革效益优先的价值追求。


然而,这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模式自始存在的弊病所隐藏的危机却日益加深,即预算权力的政府实际的掌控造成的预算议会主权的有名无实,以及预算权力的集中形成的预算的长官意志增加了预算的风险。


其最终使得预算法原来可能带来的效益也丧失殆尽。


可以说,中国目前的预算体制与财政法治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值得欣慰的是,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依法治国宪政原则的确立,财政领域民主理财依法理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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