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探究(法律论文)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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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上的内容,目的在于强制当事人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


该十条第款的规定是将拍卖房屋归于强制执行的范畴,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房屋抵偿债款,此即强制执行的规定。


以房抵债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方式,对此,该解释存在局限。


结语以房抵债是随着社会经济愈发繁杂出现的现象,能够体现借款合同双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该房屋已转让给第人,此时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请求以房抵债的权利何以能够对抗对房屋享有绝对支配力的所有权人呢由此看来,以房抵债并非担保物权行为,其在债权关系中并没有发挥担保债权的效用。


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探究法律论文。


第,规定第十条的目的是为了禁止流押契约。


禁止流押适用于担保物权的情形,而以房抵债为继续履行,不涉及担保物权的规定。


因此在债权人请求实际履行金钱债务时,不仅可以请求拍卖该房屋,也可以变卖该房屋。


第,金钱债务需要以金钱方式履行,但是债权人明确表示接受债务人以非金钱方式履行债务的,可以以非金钱债务方式履行。


由此,当事人经协商致可以将不动产转移给出借人以抵偿债务。


学理上通说认为,关于金钱债务的非债务履行的约定应当是在债务到期后,此为代物清偿若在债务履行到期前即约定效力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条为中心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陈永强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的解释路径与法效果中国法学,庄加园‚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条的解读清华法学,李卫国,何兆磊‚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逻辑和具体适用法律适用,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李亮,杨军合同继续履行的性质与适用法律适用,郑海蓉论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哈尔滨学院学报,。


首先,在后让与担保情形下,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才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则表明在合同签订后至债务清偿到期前,债权人并不能请求债务人转移不动产,其不能对标的物享有任何物权,他仅能依据该以房抵债的合意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享有种程度上的‚期待‛。


有言之‚债权关系之首要法律目的,乃在将债权转变成物权或与物权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探究法律论文权的特殊效力,但是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是其自身价值判断和自由意志的表现,法律不应过多强制当事人选择担保物权保障自己债权。


第,继续履行不同于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使生效裁判得以实现。


而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的约定,其属于合同内容的部分,是实体法上的内容,目的在于强制当事人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


该十条第款的规定是将拍卖房屋归于强制执行的范畴,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房屋抵偿债款,此即强制执行的规定。


以房抵债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方式,对此,该解释存在局限。


结语以房抵债是随着社会经济愈发繁杂出现的现象,能够体现借款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简便交易程序和促进交易稳定。


该买卖合同是违约责任中的继合同审理。


该条规定实际上也未明确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


以房抵债并非物权担保行为让与担保是种债务人事先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给债权人,以保障债务之履行的担保形式。


第,规定第十条的目的是为了禁止流押契约。


禁止流押适用于担保物权的情形,而以房抵债为继续履行,不涉及担保物权的规定。


因此在债权人请求实际履行金钱债务时,不仅可以请求拍卖该房屋,也可以变卖该房屋。


第,金钱债务需要以金钱方式履行,但是债权人明确表示接受债务人以非金钱方式履行债务的,可以以非金钱债务方式履行。


由此,当事人经协商致可以将不动产转移给出借人以抵偿债务。


学理上通说认为,关于金钱债务的非债务履行的约定应当是在债务到期后,此为代物清偿若在债务履行到期前即约定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有违禁止流质押规定,笔者赞同此观点。


在担保物权的前提代物清偿是代物清偿预约的履行,者是‚合意‛和‚履行‛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以得出,代物清偿预约实际上只是代物清偿的单纯的合意。


同时,根据代物清偿的要物性要件,代物清偿的成立‚合意‛‚履行行为‛,双方当事人有两个阶段的行为阶段,签订‚代物清偿预约‛合意阶段,债务人不履行届期债务时,双方当事人接着履行‚代物清偿合同‛合意履行。


由于阶段和阶段中的‚合意‛在内容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阶段中的‚合意‛实际上就是阶段中代物清偿单纯的‚合意‛,其不具有独立价值。


综上所述,该观点主张者为了去除代物清偿的要物性特征而引出‚预约‛这说法,但又陷入代物清偿预约代物清偿合意代物清偿预约之合意的循环,故该说法不可取。


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探究法律论文。


摘要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存在争议。


以房抵债不为物权担保行为,也这样的合同内容已经远远超越‚预约‛合同本应该承载的范围,其效力也远高于作为‚预约‛所应该享有的效力范围。


由此看来,代物清偿预约说是对民法理论关于‚预约‛和‚本约‛规则本质上的歪曲,存在不合理之处。


第,代物清偿预约说存在逻辑上的疏漏。


退步讲,即使抛开民法理论关于预约和本约的规定,代物清偿预约说也存在逻辑上的漏洞。


如前述,代物清偿预约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的内容已超越预约合同的功能承载范围,甚至可以说其已经取代了本约,双方当事人已经没有再另行订立代物清偿协议的必要。


在债务人难以履行到期债务时,双方即可根据该预约中的合意履行代物清偿义务。


由此观之,代物清偿预约实际上和代物清偿之‚合意‛并无致,根据代物清偿的要物性要件,代物清偿预约本不应该产生拘束力。


此外,即使当事人遵循民法理论关于予债权人该种情形下的担保物权,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形形色色的行为设立‚物权‛,这将使得我国担保物权体系形同虚设。


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探究法律论文。


以房抵债不是新债履行的合意有观点主张以房抵债是代物清偿的行为,是新债的履行,而以房抵债的合意就是代物清偿的预约。


他们认为,此类担保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以抵偿借款‛的合意与代物清偿最为相似。


然而,代物清偿需要以实际履行为成立要件,为要物性合同,此类买卖合同在签订时并未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不符合要物性特征,因此不为代物清偿。


并且,代物清偿预约的主要目的在于预先为债务提供担保,与代物清偿侧重于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有所区别。


于是,学者们在坚持代物清偿的要物性特征的同时,以‚预约‛形式衍生出代物清偿预约概念,即只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发生概念上的冲突,而且能在非要物的情况下直接具有拘束力。


根据民法学理论,预约订立以后,当事人仅有权请求对方订立本约,而无直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


换言之,预约的目的为将来订立本约,而本约即是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本约的内容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根据本约的约定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然而,代物清偿预约说认为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为预约,该‚预约‛的内容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已经明确具体,例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应当转移房屋所有权以抵偿债务‛。


由前述可知,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义务人以偿还金钱债务为主要义务,由此双方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中‚抵偿债务‛是核心,该约定体现的是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


而‚移转所有权‛是从属于‚抵偿债务‛的约定,可以认为‚移转所有权‛是实现‚抵偿,而代物清偿是代物清偿预约的履行,者是‚合意‛和‚履行‛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以得出,代物清偿预约实际上只是代物清偿的单纯的合意。


同时,根据代物清偿的要物性要件,代物清偿的成立‚合意‛‚履行行为‛,双方当事人有两个阶段的行为阶段,签订‚代物清偿预约‛合意阶段,债务人不履行届期债务时,双方当事人接着履行‚代物清偿合同‛合意履行。


由于阶段和阶段中的‚合意‛在内容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阶段中的‚合意‛实际上就是阶段中代物清偿单纯的‚合意‛,其不具有独立价值。


综上所述,该观点主张者为了去除代物清偿的要物性特征而引出‚预约‛这说法,但又陷入代物清偿预约代物清偿合意代物清偿预约之合意的循环,故该说法不可取。


以房抵债不是新债履行的合意有观点主张以房抵债是代物清偿的行为,是新债的履行,而以房抵债的合意就是代物清偿形式。


这样的合同内容已经远远超越‚预约‛合同本应该承载的范围,其效力也远高于作为‚预约‛所应该享有的效力范围。


由此看来,代物清偿预约说是对民法理论关于‚预约‛和‚本约‛规则本质上的歪曲,存在不合理之处。


第,代物清偿预约说存在逻辑上的疏漏。


退步讲,即使抛开民法理论关于预约和本约的规定,代物清偿预约说也存在逻辑上的漏洞。


如前述,代物清偿预约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的内容已超越预约合同的功能承载范围,甚至可以说其已经取代了本约,双方当事人已经没有再另行订立代物清偿协议的必要。


在债务人难以履行到期债务时,双方即可根据该预约中的合意履行代物清偿义务。


由此观之,代物清偿预约实际上和代物清偿之‚合意‛并无致,根据代物清偿的要物性要件,代物清偿预约本不应该产生拘束力。


此外,即使当事人遵循民法理借款合同中以房抵债的性质探究法律论文订立代物清偿的本约,以房屋抵偿债务。


代物清偿预约说存在局限性第,其违背了‚预约‛‚本约‛之规则。


代物清偿预约说认为,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特征,代物清偿合意本身应当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否则会造成概念上的冲突。


而代物清偿预约说的‚预约‛不仅不会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发生概念上的冲突,而且能在非要物的情况下直接具有拘束力。


根据民法学理论,预约订立以后,当事人仅有权请求对方订立本约,而无直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


换言之,预约的目的为将来订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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