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局面。
而后终于在年完成了系统修订,至此‚大统‛的法典化格局便初步形成。
诚然,年刑法典在实施的年时间里,无论在整合我国刑法立法的优势资源还是在提高司法效益与打击犯罪方面,都发挥了无以伦比的作用,应当说功不可没。
更有学者大胆预测,‚刑法法典化更加适合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将成为未来刑法立法坚定不移的发展方向‛。
其次,也的确需要理性地分析刑法立法模式和刑法立法技术问题。
如上所述,所谓刑法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规特别是与中国法律传统相近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走刑法法典化的道路又要结合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和法律需求,立足于法典的价值,逐步推进刑法的法典化。
‛是认为,‚集中性统性的刑事立法模式并不现实,中国应由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轻犯罪法分别规定不同性质的犯罪。
‛是认为,‚我国应建立刑法典特别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相结合的刑法立法模式。
‛是认为,‚在刑法典之外,制定统的轻犯罪法典,但不再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思路,对于未来中国而言似乎更可取。
‛是认为,‚统法典化,未必是刑法立法模式的最优选择,但就目前法制现状而言,应该是问题最少的选择。
‛那么,我国当下的刑法立法模式到底存在哪些问题何以在理论上存在众多的争议究竟哪种立法模式才真正适合我国法治发展的需求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现状刑法典与刑法修正案并行就目前我国的刑法立法模式而言,虽然存在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种表现形式,但本质上属于‚法典化‛的元立法合的立法模式。
第种观点认为,我国未来应当构建‚元立法模式‛,即以刑法典为核心,协调发展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当然,我们也曾主张过种相对保守的观点,即‚我国究竟应实行元机制的立法还是元机制的立法还有待于进步的思考‛。
下面我们分别对这些模式进行些分析。
摘要当下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呈现单‚法典化‛的特征,试图以‚法典化‛模式规制各种犯罪,但在体系与内容上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故构建多元化立法模式才符合未来的发展趋势与历史潮流。
以‚元立法模式‛实现对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改造也并非最佳选择,因为该模式在体系与内容上都存在不缜密之处,使得在理论建构和实践操作上都大打折扣。
故应实行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者并立的‚元立法模式‛机制,并赋予其新的内涵,进步拓展‚元立法模式‛的优势,最大程度地实现我国刑法的固有价值。
同时在刑法之外建构‚微罪体系‛,以达至互补,进步推动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
关键词元立法模式元立法模式微罪体系法典化对我国刑法三元立法模式的探究法律论文律论文。
其次,也的确需要理性地分析刑法立法模式和刑法立法技术问题。
如上所述,所谓刑法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规范过程中采用的具体立法方式或标准样式。
所谓刑法立法技术,是指在整个刑法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用的技术经验知识能力和操作技巧,具体包括刑法立法体制的确立具体运行技术以及刑法立法程序的形成执行以及刑法立法的语言表达技术等。
显然,刑法立法模式更宏观更形式更模型,而刑法立法技术更微观更操作更具体。
毋容臵疑,目前我国刑法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有技术层面上的也有模式层面的,但者绝不是回事儿。
模式解决的是形式问题外型问题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技术解决的是此内容该不该立或是否定为犯罪具体表述妥不妥当及周不周延等。
也就是说,无论‚典籍式‛还是‚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及其并立均可能存在‚立法技术‛问题,而‚立法技术‛对‚立法模式‛的成熟与完备或许具有定影响,但不能撼动或改变‚立法模式‛。
比如刑法与其他法律的指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外的人身自由罚和大额财产罚及行政重罚,否则容易产生歧义。
最后,关于‚轻罪‛本身的定义也是值得考究的,有学者主张,法定最高刑为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为轻罪也有学者主张,应当以法定刑年有期徒刑作为犯罪轻重的划分标准。
因此,采用不同的标准认定‚轻罪‛,对于最终形成的轻罪法的内容就有重大区别。
据统计,如果以年有期徒刑为限界定轻罪,涉及的罪名占总罪名数的,如果以年有期徒刑为限界定轻罪,涉及的罪名占总罪名数的,两者之间约有的浮动,涉及的罪名将近种。
而目前,有些属于‚轻罪‛的罪名在附属刑法中并无涉及,如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相反,有些在附属刑法中涉及的罪名,最低刑期就是年或年以上,如违反禁毒法规定触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触犯毒品类犯罪的,则最低可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元立法模式‛在体系与内容上都需要进步说明和调的现象,不仅仅在铁路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其他法律中都有与刑法失调的问题,如反垄断法第条规定的内容,难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也不宜认定为妨害司法类犯罪。
如此来,刑法的负担就会不断加重,刑事裁判权会不断集中,‚附属刑法‛的地位会被不断边缘化,行政法与刑法脱节的现象则不可避免。
也许有人认为,这种体系外的不协调是由行政法导致的,只要对相应的行政法作出修改即可,并不是修改刑法立法模式的理由。
‚法典化‛立法模式的局限性不仅表现在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外部体系上的不协调,包括刑法典内部自身体系的冲突也在加剧,尤其是随着不断增加的修正案而逐渐显露,这些冲突既表现在罪名确立方面,也表现在刑罚设臵方面。
诚然,对于‚元立法模式‛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可理解为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并立的立法模式,也可理解为刑法与行政刑法并立的立法模式。
前者只是没有把‚附属刑法‛并纳入刑法的立法模式之中,如果把‚附属刑法‛并纳入刑法立法模式之中,其实就是我们所主仍以现今的铁路法为例,该法第章用个条文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仔细分析这些条文,有些规定难以在刑法中得以明确。
如第条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之相关的罪名有两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但是,‚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是否可据此认定为‚运输危险品‛,恐怕难以让人信服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恐怕也不妥当,因为第条的规定是‚导致重大事故的,追究刑事责任‛,而本罪强调的是‚危及公共安全‛,将‚导致重大事故‛等同与‚危及公共安全‛有偷换概念之嫌。
又如第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之相关的罪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刑法将该罪的破坏对象规定为‚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和标志‛,那么‚信号装臵‛应当如何认定,恐怕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此外,破坏交通设施罪要求‚足以产生倾覆危险‛,息万变,试图以‚法典化‛模式规制各种犯罪,在体系和内容上均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主要表现在体系上的局限性般认为,‚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在体系上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外部体系不协调和内部体系有冲突。
由于我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构罪标准,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不能有效衔接,出现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舍弃附属刑法,唯刑法典‚独尊‛,人为地割裂了刑法与经济行政等部门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或有效对接。
因此,这种导致刑法典外部体系不协调的局面应当引起立法门部的高度注意和重视,急需通过立法模式的变革来解决。
对我国刑法三元立法模式的探究法律论文。
内容上的局限性‚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在内容上同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即难以规制复杂领域犯罪,同时在规制新型领域的犯罪方面,包括网络犯罪,又特别容易疏漏。
笔者所称复杂领域,是指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或具有复杂的行为方式或对象,导致刑法典在表述上也许‚情节并不严重‛,如贪污罪的构罪标准是数额加情节,因此情节较轻但数额较大的同样构成本罪。
从具体情形上看,当‚玩忽职守造成铁路运营事故,并构成犯罪的‛,那么触犯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还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当‚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并构成犯罪的‛,到底是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构成贪污罪,或者说应当数罪并罚的确给执法与司法的衔接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困惑和难度。
这种法律之间不协调的现象,不仅仅在铁路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其他法律中都有与刑法失调的问题,如反垄断法第条规定的内容,难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也不宜认定为妨害司法类犯罪。
如此来,刑法的负担就会不断加重,刑事裁判权会不断集中,‚附属刑法‛的地位会被不断边缘化,行政法与刑法脱节的现象则不可避免。
也许有人认为,这种体系外的不协调是由行政法导致的,只要对相应的行政法作出修改即可,并不是修改刑法立法模式的理由。
‚法典化‛立法模式的局限性不仅表现在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外部体系上的不协立法模式‛的再创新者相互间的配合与补充根据上文所述,‚法典化‛的元模式存在体系与内容上有局限性,而‚元立法模式‛解决不了刑法与其他法律的有效衔接问题,且在我国行政刑法与附属刑法本不是回事儿,并不影响或冲突我们所主张的刑法‚元立法模式‛。
故笔者坚持认为,应当重新建立刑法的‚元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者之间的并立,从而形成我国未来稳定而实用的刑法立法体系。
仍以现今的铁路法为例,该法第章用个条文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仔细分析这些条文,有些规定难以在刑法中得以明确。
如第条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之相关的罪名有两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但是,‚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是否可据此认定为‚运输危险品‛,恐怕难以让人信服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恐怕也不妥当,因为第条的规定是‚导致重大事故的,构的行政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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