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毕业设计】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政策的研究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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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现实需要,把握现实的主要矛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定时期定范围内应当有所侧重,反对不分主次,静止地孤立地看待矛盾,搞平均主义。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背景宽严相济的思想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


春秋时期,郑国太叔兴兵以攻萑符之盗,尽杀之,盗少止。


孔子赞扬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


宽以济猛,政是以和。


但是,古代类似宽猛相济的思想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本质区别。


前者是站在统治阶级的立场上主张德主刑辅德化治理社会的政治主张,从根本上说,还是种人治的思想而后者是建立在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是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谦抑主义刑法思想在反犯罪斗争方略中的具体表现,体现公平正义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刑事司法的价值诉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与提出并非偶然,它主要来源于新中国的司法实践,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依法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进步发展与完善,是现代法治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政治目标的有力回应。


长期以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刑事政策。


这政策是在对敌斗争和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形成的,其经历了个从政治策略到刑事政策的转变过程。


年月,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指出必须坚决地肃清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


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


④年月,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同志在党的八大次会议上提出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


年刑法第条更是进步明确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制定的根据。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根据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中存在的不同情况而制定的,对于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敌人,有着重大的作用。


世纪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启动,社会处于转型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明显增多的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调整了刑事政策,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


立法层面上,随之而来的则是相对频繁的刑事立法和修改活动,其基本方向也是改轻为重。


自年严打开始到年刑法修订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个决定和补充规定,增设罪名数十种,死刑罪名从年刑法的个死刑罪名增至最多时的个死刑罪名,年刑法修订后仍然保留了个死刑罪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年刑法中也不再单独加以规定。


应当说,严打方针历经二十余载,对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严打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味的严打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恶性增长。


于是,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严打方针,并逐渐认识到刑罚并非万能,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严打方针过于强调从重的面,忽视抹杀了从轻的面,加之严打实施过程中的偏颇,既造成了刑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进入世纪以后,我国已进入改革关键期,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种种社会问题,犯罪率居高不下,重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


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呼声日益高涨,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旋律。


年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口号。


年月,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年,按照党中央部署,为加强政法队伍政治思想建设,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全国政法系统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主要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


年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党和国家根据当前犯罪态势和国内外形势的需要,在总结了以往刑事政策的经验教训基础之上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


综上,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依法从重从快严打,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针对不同时期的犯罪态势所作出的不同反应,反映出我国刑事政策所经历的个否定之否定与螺旋式上升的发展演进过程。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辨析宽严相济之宽宽严相济之宽,包含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的宽大之意,其确切含义应当是刑罚的轻缓。


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


至于轻罪及其轻刑如何界定,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和政策都体现了党的主张人民的意志,都是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工具。


根据刑事政策办案是为了更好地执行法律,执行法律要认真遵守政策,执行政策要严格依法进行,既不能将法律与政策对立起来,也不能将法律和政策互相代替,两者要有机结合,相得益彰。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


二是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的基本目标和要求。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既要坚决打击犯罪,又要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注意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不仅包括普通公民的人权,同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从严掌握时,要注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从宽掌握时,要注意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三是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统。


刑罚的最终目标是预防犯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体现为对潜在犯罪人的般预防和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这两者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共同演绎出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


四是坚持实体和程序的统。


实体法是刑事司法的依据,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的保障。


实践中,不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不能单纯从实体上考虑,仅仅局限于定罪量刑的环节,还要从程序上进行落实。


处理实体和程序之间的冲突时,是不能冤枉无罪的人。


如果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那么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采用。


二是要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选择。


在刑事诉讼中,较之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作对他有利的选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避免些不可挽回的。


五是坚持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统。


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是统的整体,公正是目标,效率是保证。


司法实践既要注重公平正义的实现,又要注重探索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和方式,提高诉讼效率。


例如,实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等。


刑事司法必须是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提高诉讼效率不能牺牲司法公正,不能以损害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


六是坚持惩罚和教育的统。


刑罚的功能,除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和仇恨情绪,平息公众义愤,维护稳定合理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外,还要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财产权利等,使其遭受生理上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敢再犯罪。


惩罚犯罪是实现正义的需要。


惩罚犯罪是教育改造的前提,教育改造应是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


实践中,刑事司法既要达到惩罚犯罪人的效果,也要注意实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七是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办案的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前提和保障,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体现和归宿,两者统于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的司法过程。


实践中,必须把案件置于大局之中加以审视和判断,准确地适用法律,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保证良好的社会效果要防止和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机械执法要讲究办案的方式方法,在依法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注意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诸种因素全面原则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定要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绝不能叶障目,以偏概全。


全面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具体办案时,应当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从犯罪的行为因素犯罪人的因素被害人的因素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素等方面通盘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作出从宽或从严的处置包括非犯罪化处理和刑事制裁,从而实现刑罚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具体而言,这些因素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是犯罪的行为因素。


犯罪的行为因素是考量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首要因素。


犯罪的行为因素具有客观性,它能够直接反映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


犯罪的行为因素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如时间地点对象罪过形式动机目的原因方法手段等犯罪完成的程度和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是否预谋犯罪犯罪后有无悔罪的表现和试图挽回减小危害的行为是否有逃跑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


二是犯罪人的因素。


犯罪人的因素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些因素往往与犯罪原因有关,它不仅关系到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且关系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


但是,犯罪人的因素应有所限制,其限于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些因素。


正如有学者指出行为并非单纯是人格的体现,而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东西。


从这点来看,人格全体并不定总是与行为联系在起的,而且,国家不应当判断人格本身。


既然目的在于以刑罚来防止犯罪,仅仅在与犯罪行为相互联系的限度来考虑个人的人格或性格就足够了。


犯罪人的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年龄和性别,包括老年人未成年人男性女性等犯罪人的特殊身份,如是否在校学生国家工作人员等犯罪人的性格和品质,包括是否贯品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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