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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 格式:DOC | ❒ 页数:10 页 | ⭐收藏:0人 | ✔ 可以修改 | @ 版权投诉 | ❤️ 我的浏览 | 上传时间:2022-06-26 18: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修改意见稿

1、以下这些语句存在若干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使用不当、语句不通畅及信息不完整——“.....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买受人可援引有关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般来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有以下构成要件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权利不完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人权利部分属于第人权利受第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此仅见于广义的无形财产权的买卖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当然这里涉及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将在后文论述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种,权利是存在的......”

2、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处问题,具体涉及到语法误用、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表达不流畅以及信息表述不全面——“.....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第,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若权利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则仅构成债务不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完全或危险负担问题。瑕疵须于契约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存在,此后在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买受人须为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在买卖契约成立时,买主不知买卖的权利有瑕疵,其嗣后得知亦为善意。若契约成立时......”

3、以下这些语句在语言表达上出现了多方面的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流畅,以及内容阐述不够详尽和全面——“.....切对于买受人有价值的性质之欠缺。近代诸国民法典极少数仍采客观标准,绝大多数在坚持此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了主观标准。我国合同法即是如此。概括起来,各国法所指物之瑕疵有种情形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所谓价值,指客观的交换价值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谓通常效用,系指般交易客观上应有之使用价值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契约预定之效用。所谓契约预定之效用,系当事人特以契约约定的效用。买卖之物欠缺所保证的品质。所谓品质,系指构成标的物价值及效用的切法律与事实关于隐蔽瑕疵的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收到标的物两年未主张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瑕疵。合同法第条。买受人主张瑕疵的,应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亦视为标的物无瑕疵。那么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物的瑕疵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瑕疵概念下个明确的定义......”

4、以下这些语句该文档存在较明显的语言表达瑕疵,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顺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充分,需要综合性的修订与完善——“.....当然这里涉及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将在后文论述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人对其享有定权利后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人而言,均不存在。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安中,因此笔者认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此担保责任,而无须遭受损害或损失。当然此情形不能概而论,在有些情形下,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人未主张且已不能主张权利的,买受人不能追究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指买卖......”

5、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种问题,包括语法错误、不规范的标点符号使用、句子结构不够清晰流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够完整详尽——“.....但第人对其享有定权利后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人而言,均不存在。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在买卖实践中,标的物权利的瑕疵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第,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人,或者第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第,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臵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

6、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亟需改进,具体而言: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结构条理性不足导致流畅度欠佳,存在语法误用情况,且在内容表述上缺乏完整性。——“.....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主要针对表面瑕疵。隐蔽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也称内在瑕疵。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收到标的物两年未主张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瑕疵。合同法第条。买受人主张瑕疵的,应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亦视为标的物无瑕疵。那么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物的瑕疵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瑕疵概念下个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在第条中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条面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亦称外观瑕疵或者外在瑕疵。我国合同法第条买受人收到标的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罗马法及英美法原来采用客观标准......”

7、以下这些语句存在标点错误、句法不清、语法失误和内容缺失等问题,需改进——“.....另外,对罚没物进行拍卖时,拍卖委托人为国家,由国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妥,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但在我国,拍卖人,委托人并不当然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予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可见,只有在事先声明不予保证拍卖标的无瑕疵时,出卖人及拍卖委托人才免于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学者认为出卖人虽然负有合同法第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中已经建立了瑕疵担保责任制者将其分为灭失或减少价值之瑕疵价值瑕疵灭失或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效用瑕疵,所保证品质之欠缺品质瑕疵。表面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亦称外观瑕疵或者外在瑕疵......”

8、以下文段存在较多缺陷,具体而言:语法误用情况较多,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影响文本断句理解;句子结构与表达缺乏流畅性,阅读体验受影响——“.....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⑿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完整﹑不被第人追夺。根据合同法的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9、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瑕疵,具体表现在:语法结构错误频现,标点符号运用失当,句子表达欠流畅,以及信息阐述不够周全,影响了整体的可读性和准确性——“.....依照本法第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条第项的规定。合同法第条规定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国家质量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则依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价值瑕疵是指出卖人担保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效用瑕疵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网友投稿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人权利部分属于第人权利受第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此仅见于广义的无形财产权的买卖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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