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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中的设备和产品。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十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
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网友投稿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十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十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十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