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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公司担保论文:公司担保机制探究 -法律论文:公司担保论文:公司担保机制探究

格式:word 上传:2025-12-29 22:41:09
重公司的自治。其主要表现是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如不再直接规定转投资的限额,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相关决定者与相关程序。对于公司对他人担保也采用了同样的态度。重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第条规定的内容就是公司投资提供担保的自治权的具体化。如前所述,在公司章程对担保的决议机关与限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在担保决议机关担保限额与章程的规定不致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接受担保,也就杜绝了今后。重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第条规定的内容就是公司投资提供担保的自治权的具体化。如前所述,在公司章程对担保的决议机关与限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在担保决议机关担保限额与章程的规定不致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接受担保,也就杜绝了今后产生纠纷的隐患和可能性。如果致,当然可以放心地签订担保合同。如果作为第人的担保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导致公司未按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或担保限额的情况下发生了担保行为,此时第人有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则担保合同效力待定,由章程中确定的有权决议机关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对于担保超出限额的问题应借鉴合同法关于超越授权范围的无权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将超限担保部分是否有效的决定权受担保股东的利益,应将其界定为强制性规范。对该两款规定的违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策者,尤其是对于商事交易关系的参与者而言更是如此。将是否允许以及如何让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内容交由初始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决定。而作为承担促进公司发展和交易秩序流畅功能的公司法而言,不宜也不应对公司担保这种基本的经营事项干预过多,因此,条第款的规定是倡导性的规定,为当事人制定章程时提供种指引。对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他人提供担保,所有大中小股东都可能是潜在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要么在制定章程时公司还未成立,要么公司成立后需要修改章程,这两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不存在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可能,因此,由章程决定担保的决议主体及限额。而条第款规定的为现公司健康发展是现代各国公司法的立法趋势。法律论文公司担保论文公司担保机制探究。般情形下,也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运用的模态词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在形式上应首先被界定为强制性规范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应首先被界定为任意性规范。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公司为非股东或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是可能因为担保的执行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影响全体股东利益,按照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只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即该款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法律论文公司担保论文公司担保机制探究强制有其合理性基础我国†公司法‡第条是关于公司担保制度的般性规定,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本不需要考虑其规范属性,也应推知全社会应当知晓。众所周知,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善意第人的保护问题,基于通常的理解,善意的解释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即使作为第人的担保权人真的不知道有这规定的存在,也应因为法律的颁布实施而推知为应当知道。担保权人进行形式而非实质审查,在与公司发生担保关系时,担保权人只需要要求公司提供有效的章程及依照章程所做决议的相关文件,而无需验证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只要担保权人履行了这义务,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者有公司的合法授权,即便文件系伪造,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司内部的文件或的规定,为当事人制定章程时提供种指引。对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他人提供担保,所有大中小股东都可能是潜在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要么在制定章程时公司还未成立,要么公司成立后需要修改章程,这两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不存在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可能,因此,由章程决定担保的决议主体及限额。而条第款规定的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有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为自身谋利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可能,所以公司法条文中没有‚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的表述,直接将大小股东之间可能争议的解决成本降至最低,将风险控制于事前,这也符合公司法作为商法追求效率的基本精神。法律论文公司担保论文公司担保机制探究。般情形下,也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运用的模态词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关系时,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也许学者会对这样的提议持有异议,强有力的理由在于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法律部门追求效率的特性,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等商法追求的效率应是保证安全前提下的效率。认为不应强加给第人对章程的形式审查义务才符合商法追求效率的精神,这事实上往往事与愿违,实践中大多公司担保纠纷恰恰是利用该种理解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找借口,第人未进行审查,公司做出了违反章程规定的担保的行为,在需要实现担保时,往往公司会以担保违反章程为由进行抗辩而主张担保无效。公司与第人都陷入无效率的纠纷处理中,并且导致担保行为的目的落空,为了所谓的效率而导致最终的无效率,有悖于立法的本来目的。因此,应规定第人对公司章程及依章程所作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且这形式审查义务会,立法的这规定应推知担保权人应当知道,因此,如果担保权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并且决议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则担保有效。如果决议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权人又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担保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决议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便担保权人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也不应认定担保有效,因为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条第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条第款是对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理由如下首先,条文中使用了‚必须‛‚不得‛等模态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形式特征其次,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担保决议作出时,其他股东的利益已经处于风险中,按照赖源河教授的观点,已经涉及到了其他第人股东的利益,程中由于旧公司法的限制不可能有公司担保的约定,即便是公司法修改之后,专门就公司担保问题修改章程的公司也为数不多。公司法修改后新成立的公司也多数因为公司担保不属于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不在章程中约定相关内容,因此,会有这样的情形出现在章程没有对担保规定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了担保,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和公司盖章,可能有股东大会决议,也可能有董事会决议,也可能没有任何机关的决议。那么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具体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条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如下如果是为公司以外的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公司法将决议机关的选择权交由章程决定,即在为强行性规定再次,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种权力配臵规则,应为强制性规范最后,按照柴芬斯对强制性规则存在理由‚强制规范旨在实现与效率无关的其他政府目标‛的论述,虽然可能只有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才有权决议定意义上是低效率的因为股东会决议需要有严格的机制,但保护了其他未受担保股东的利益,应将其界定为强制性规范。对该两款规定的违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策者,尤其是对于商事交易关系的参与者而言更是如此。将是否允许以及如何让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内容交由初始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决定。而作为承担促进公司发展和交易秩序流畅功能的公司法而言,不宜也不应对公司担保这种基本的经营事项干预过多,因此,条第款的规定是倡导我国公司担保的具体司法适用公司章程对担保的决议机关及限额有明确规定时的适用这主要是针对公司为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我国年修订公司法,王保树教授认为,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大特点是放松管制,尊重公司的自治。其主要表现是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如不再直接规定转投资的限额,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相关决定者与相关程序。对于公司对他人担保也采用了同样的态度。重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第条规定的内容就是公司投资提供担保的自治权的具体化。如前所述,在公司章程对担保的决议机关与限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在担保决议机关担保限额与章程的规定不致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接受担保,也就杜绝了今后议持有异议,强有力的理由在于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法律部门追求效率的特性,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等商法追求的效率应是保证安全前提下的效率。认为不应强加给第人对章程的形式审查义务才符合商法追求效率的精神,这事实上往往事与愿违,实践中大多公司担保纠纷恰恰是利用该种理解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找借口,第人未进行审查,公司做出了违反章程规定的担保的行为,在需要实现担保时,往往公司会以担保违反章程为由进行抗辩而主张担保无效。公司与第人都陷入无效率的纠纷处理中,并且导致担保行为的目的落空,为了所谓的效率而导致最终的无效率,有悖于立法的本来目的。因此,应规定第人对公司章程及依章程所作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且这形式审查义务的强制有其合理性基础我国†公司法‡第条是关于公司性变更规则和信义标准设臵规则。柴芬斯从个方面阐述公司法强制性规则存在的理由第,强制规范旨在防止不正当的‚自我击败‛的弃权和股东投票。第,强制规范旨在追求效率减少所谓外部性问题,即法律强制旨在实现‚对第方影响的管理‛。第,强制规范旨在实现与效率无关的其他政府目标。同时,柴芬斯指出,强制规范存在局限,即当强制性规范可以提供重要的好处时,所涉及的成本超过收益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制定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确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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