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第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致记载不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为解决不动产登记有误,导致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致的问题,第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国家赔偿救济。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况下。对此,德国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专门设立赔偿基金。而地政登记机关则就登记所收费用提取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赔偿损害之用。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可考虑在民法实行法细则或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立法建议确立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确立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原权利人救济措施。法律论文不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原权利人的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侵权责任救济。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分他人之物,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原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条请求损害赔偿。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生产各不节中,产品的交换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如果参与交易的善意受让人完全承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不仅会使交易主体因畏惧承担此种风险而丧失参与交易的积极性,也会使必须参与交易的受让人为避免此种风险而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逐调查交易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真相,从而增加交易的成本,有碍交易的发展,从交易中的受让人与交易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看,完全由受让人承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属于有失公平如果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法律论文不动产善意取得机制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强制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公示是法定制度。而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条又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是当事人进行不动产转让抵押等行为的惟合法凭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是由国家信用作为保障的,即便房屋所有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情况有所不同,也以登记的情况为准,当事人在对房屋进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原权利人的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侵权责任救济。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分他人之物,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原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条请求损害赔偿。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不动产均构成侵权行为。如登记实质关系无效或被撤消,而无处分权人不知而处分者,自不能谓其有过错,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的财产的人赔偿。即我国只承认有限度地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是不动产的共有人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方可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在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应仅限于共同所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应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及国外立法之借鉴。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尚缺乏重视。所谓公信力,即法律对第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表述的不动产物权的内容而取得的该项权利知登记机关登记而故意擅自处分,则不仅对现在利益,而且对已失利益亦应返还。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国家赔偿救济。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况下。对此,德国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专门设立赔偿基金。而地政登记机关则就登记所收费用提取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赔偿损害之用。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可考虑在民法实行法细则或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际权利人的理由撤销房产登记,则银行必须丧失所有权,此时,则由银行作为受损害方向公司及市房管局索赔若基于保护善意第人的原则保护银行既得的物权,市房管局不得撤销该房产登记,则必然导致合作社作为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由合作社作为受损害方向公司及市房管局索赔。由此可见,能否撤销的不动产登记,相对出现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途径与结果。物权法草案并未规定善意保护原则。那就是说,善意有偿取得不动产的第人将无法对抗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梁慧星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条规定不动此做出明确规定。立法建议确立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确立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原权利人救济措施。法律论文不动产善意取得机制。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物权法草案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致记载不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为解决不动产登记有误,导致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致的问题,第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地产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公示是法定制度。而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条又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是当事人进行不动产转让抵押等行为的惟合法凭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是由国家信用作为保障的,即便房屋所有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情况有所不同,也以登记的情况为准,当事人在对房屋进行所有权处臵时只能依据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房屋的权属,体现法律是以客观公正为基本出发点以及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性的原则。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构成侵权。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是项物的追及制度。历经了漫长岁月,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善意取得制度正式确立,现已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善意规则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善意取此做出明确规定。立法建议确立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确立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原权利人救济措施。法律论文不动产善意取得机制。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强制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公示是法定制度。而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条又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是当事人进行不动产转让抵押等行为的惟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