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给我们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至名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法院次性判决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惩罚性赔偿金,然后由法院按确定的人数在定期间后这里涉及催告的问题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为人被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规定先诉人利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在受害人确定时不适用,它仅适用于不确定的多数受害人。当原告方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法律优先保护先诉人的利益,后诉讼人所得赔偿金要逐步递减。当然,这里的先后是指定的期间的先后,而非期日的先后不能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那样的确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方法其,使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给我们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至名代表人进行诉讼......”。
2、“.....然后由法院按确定的人数在定期间后这里涉及催告的问题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为人被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规定先诉人利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在受害人确定时不适用,它仅适用于不确定的多数受害人。当原告方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法律优先保护先诉人的利益,后诉讼人所得赔偿金要逐步递减。当然,这里的先后是指定的期间的先后,而非期日的先后。这样既可以避免侵害人赔偿总额没有上限,使侵害人权利较它们这种追究时间上的差异,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更能及时的遏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个人及社会客观上达到的经济效益明显优于后者。再次,般预防效果上的不同。仅适用公法责任方式,因可得非法收益总体上往往大于可预期的责任成本,并且行为人易于找到规避的方法从而降低责任风险,这样就使得些不法行为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屡屡犯禁。这也就是说,对不法者不能进行有效地惩罚......”。
3、“.....最后,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同,惩罚的利益归属不同,会产生积极行使权利和怠于行使权力的差异。惩罚性赔偿的方当事人是受害人,与社会利益代表人的公权力方不同,他们对不法行为有着切肤的伤痛,在巨大的可得的赔偿利益的驱动下,会有更清晰的权利意识,会更积极地主张理应享有的权利。社会大众在权利意识上不再麻木,这本身就会对不法行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适用,它的价值就在于有可惩罚性而惩罚,并非针对切民事违法行为。所以它只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发展,而不能视为否定。当受害人是多数人时,简单机械地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实会出现对不法行为人严重不公平的情况,但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技术层面进行解决。法律让受害人得到惩罚性赔偿金,因其高于受害人的损失会不会成为不当得利呢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适用的,补偿性赔偿金对价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则要衡量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
4、“.....并非不当得利,它是法律激励受害人积极地提请保护从而有效地惩罚预防不法行为的种特殊机制,本身目的就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关于理由,我们认为引发保险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归责于惩罚法律论文惩罚性赔偿责任确立较而言,在民法典总则之民事责任部分的后面规定之,当会与般补偿性赔偿等制度互相补充相得益彰。有人可能担心,这样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要到处适用泛滥成灾吗这种担心很见智虑,但其实不必因为惩罚性赔偿有着严格的适用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般应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故通常应严格其适用要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该制度既能适用于侵权领域,又能适用于合同行为,但并非就意味着各种情形下其都能适用。在其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过错往往决定着该制度的是否适用......”。
5、“.....般过错或根本就没有过错,只应考虑适用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惩罚性针对的就是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刑律且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是严重违法的结果,具有强烈的刑事属性罚款则是有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它是执法方式之,它与前者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前两者很大不同的点,即是它的私法性质,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害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主张对不法者的惩罚。其次,责任追究的时间上有前瞻性与滞后性的差异,从而会导致社会经济效益的巨大差别。例如对于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必然也受到了损失,但这种损失往往只是伪劣商品本身,还未及于对人身其他财产可能造成的伤害。若由公权力方主张行政刑事责任,则通常是已经发生了较大或巨大的人身或其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比较它们这种追究时间上的差异......”。
6、“.....对个人及社会客观上达到的经济效益明显这个问题上,对应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没有异议,但在其适用的范围上意见分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应该规定在单行法规中呢,还是部统的民法典中我们主张惩罚性赔偿应纳入民法典中,但不是侵权行为法编。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仅仅调整侵权行为,还应包括合同行为在内。国外,惩罚性赔偿就主要适用合同案件,其中在美国,该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倍在我国,合同欺诈故意违约等行为非常严重,我们没有理由不把合同案件纳入其调整范围。惩罚性赔偿是项被实践证明了的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我们应该在民法典民事责任部分对之进行规定,以便于它在我国民事领域的统适用。如果规定在单行法规中,根据我们现在较混乱的司法现状参差不齐的法官素质,实践中肯定会造成类似情况不同的法官依不同法律判决而出现结果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形同时我们认为法律更应给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下限......”。
7、“.....以期在惩罚性赔偿基数过低的情形下,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为。综上所述,为了适应调整我国无序的民事生活现状的需要,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总则部分,我们应该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的技术操作层面,我们也应尽可能地考虑周全,对之进步发展完善,以便在以后的民事生活中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后,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同,惩罚的利益归属不同,会产生积极行使权利和怠于行使权力的差异。惩罚性赔偿的方当事人是受害人,与社会利益代表人的公权力方不同,他们对不法行为有着切肤的伤痛,在巨大的可得的赔偿利益的驱动下,会有更清晰的权利意识,会更积极地主张理应享有的权利。社会大众在权利意识上不益优先保护制度,不是为了剥夺后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促使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倍。该条款规定以来褒扬和贬责之声不断。褒之者,赞扬其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先河贬之者,指斥其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我们觉得这两种观点都是很有道理的。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也即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而不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款项为基础,来合理地确定其比例关系。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多借鉴于美国及地区民法,但它们对惩罚性赔偿均以损害额为计算基数。如美国年的克来顿法第条就规定,任何因反垄断法禁止的事项而遭受损害的,包括消费再麻木,这本身就会对不法行为以更有效更有力地惩罚与打击,并最大可能地遏制之。驳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种观点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争中,些学者对确立该制度持反对意见。他们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判例法专有的制度......”。
9、“.....故不应盲目引进。此种责任方式带有刑事惩罚性质,它混淆了民刑之间的界限,违背了民刑分离的理想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付出超过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金,缺少法理依据,当受害方涉及多数人时,如果对加害方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更是不公平的惩罚性赔偿金若全部由受害方所有,法理上的依据也嫌不足。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会引发赔偿责任相关的保险危机,会使生产商提高产品成本,最终把惩罚性赔偿金转嫁到广大的消费者身上。法律论文惩罚性赔偿责任确立。处以罚金要以行为人触犯当受害方为多数人时,应如何解决受害人为多数人时,我们不能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那样的确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方法其,使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给我们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至名代表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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