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规定原则性太强,实践中也不便操作。首先是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意志为转移,虽然规定了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的决定对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性影响。其次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的裁判,没有相应的制度,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影响,进而引起上级法院和相关部门的重视而引起再审,这与年民诉法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衷相悖。第是法院决定再审无时间次数限制,增加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到裁判的稳定性。民诉法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的范围和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在审审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中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程序极为不公,也极不安全,风险太大同时在审查新证据决定再审时,还存在再审‚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之嫌。由此可见,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瑕疵生效裁判损害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臵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瑕疵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程序制度,这样就使得再审无形之中扮演了审终审后的审,甚至审审的角色,严重损害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法律地位,破坏了审级制度的完整。破坏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定,发现有,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规定原则性太强,实践中也不便操作。首先是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意志为转移,虽然规定了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的决定对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性影响。其次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的裁判,没有相应的制度,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影响,进而引起上级法院和相关部门的重视而引起再审,这与年民诉法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衷相悖。第是法院决定再审无时间次数限制,增加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到裁判的稳定性。民诉法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的范围和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可以抗诉,虽然最高法院在意见中规定了类不予受理的案件,但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诉讼活动既然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可列入再审的范围应当是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及重大程序利益的裁判,而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及案件审理影响较小的裁判,可以排除在再审范围之外。是再审的范围原则上应是法院做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包括上诉审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救济机制,因为再审毕竟是审终审的例外或特别补充,只有在终局性裁判确有重大时,当事人才有必要利用再审程序予以特别救济。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新设计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提出如下构想关于再审程序的总体框架笔者坚持认为,再审之诉的提请主体只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终审裁判中的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人以及管理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能部门,且不能随意扩张。受理主体只能是作出终审裁判的上级人民法院,且不能越级。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应当提交书面再审申请书,再法律论文民事再审的法律地位思考的诉权。而且有时再审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这种后果再由当事人来负担就很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横加干涉。况且现行再审制度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重要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来发现。从审判实践上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强烈而引起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法院和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故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破坏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起诉答辩质证认证辩论上诉请求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源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也是平等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项原则在审终审的法律原则中有很好的体现,但在再审制度中,有以下几个问笔者认为,应当把不经过审不得再审作为项再审原则确定下来。是现行民诉法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笔者以为在这方面,可参照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是现行民诉法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以后年内提出。这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极大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从其他国家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来看,大都比较短。故笔者建议,可以把申请再审的期限定在日内比较妥当。严格再审之事由范围对于再审的事由,现行民诉法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规定了项,最高法院意见对再审事由修改细化为项,但基本都是原则规定,加之对新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表面看来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阶段表现为上诉权,而在再审阶段表现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由于现行的再审制度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实质上均处分了当事人的诉权。纵观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方面,如果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私权利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有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面干预,司法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代替不了行政权,过多的干预有‚越权行政‛的嫌疑另方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也自会申请再审,但如果当事人出于对诸如诉讼成本胜诉可能性等因素的考虑,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法院或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严重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审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按原裁判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不由提起抗诉,则明显干预了当事人。‚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观察问题的角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问题的认识常会产生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级法院并不是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部分资料多是方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材料便得出‚错案‛的结论,缺乏严肃性。更有学者对该条提出强烈抨击‚条文自身存在逻辑矛盾,未经审理如何确定确有,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从检察院抗诉监督引起再审来看,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提起再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独立理性判断。是只要抗诉,不论对错,法院必须再审,且对抗诉次数没有合理限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没有合乎其认为的‚合法‛标准,抗诉就可能会次次被提起,由此引起的‚再审‛就永无宁日了。审判实践中,再审法官也无所适从,往往通过内部协调沟通来缓解矛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在审审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中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程序极为不公,也极不安全,风险太大同时在审查新证据决定再审时,还存在再审‚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之嫌。由此可见,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瑕疵生效裁判损害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臵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瑕疵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程序制度,这样就使得再审无形之中扮演了审终审后的审,甚至审审的角色,严重损害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法律地位,破坏了审级制度的完整。破坏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不独立,法院分歧,其中多是审判权‚屈从于‛法律监督权因监督权是上位权,但也有例外,出现‚你抗你的,我审我的‛的局面,这样无疑会使民事再审程序步入恶性循环的被动局面。因此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指导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这实际上是又次运用审判权限制检察抗诉权的行使,姑不论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单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要求来看,不从再审体系上来解决问题,仅靠个又个的司法解释来限制,终究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论文民事再审的法律地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