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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身份犯刑法处罚探讨 -法律论文:身份犯刑法处罚探讨

格式:word 上传:2025-11-18 01:08:20
反了其身份所承担的特别义务,才能成为使犯罪成立的契机。不纯正身份犯是具有定身份的人犯罪,因为违反比别人承担的更高级的义务,而被加重刑罚的情况。野村稔教授认为所谓身份犯,是指只有具有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对于其刑罚予以加重或减轻的场合。这是因为由于定的身份而负有特别的义务。我国地区也有学者认为纯正身份犯之本质系以具有定身份者因其身份而负担特定义务,如公务员等,即以其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因具有人的关系,取得其地位或资格,而负担特定义务。该种观点的思维进路似乎更为新颖,它不再纠缠当评价的是已经具备了般主体要件特殊身份要件的特殊主体,并不需要再去考虑包含于其中的般主体要件。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的应当构成贪污罪,但是我们并无必要认为行为人首先构成盗窃罪般主体实施的,只是由于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才构成贪污罪而按照对于特殊主体的分析思路所得出的身份犯罪侵害法益的双重性质的结论也不可取。对身份犯罪而言,其所侵犯的是与主体特殊身份相关联的特殊法益,其与身份犯罪之成立并生。例如,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特殊法益是身份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之,那么作为受贿罪的身份犯同时侵犯的普通法益又是什么呢对此,我们无从知晓。或许论者的初衷并非是要将身份犯所同时侵犯的普通法益实在化,其所要表达的在于,作为特殊法益也好般犯所侵害的其他般法益也主体的地位或资格的关系中才可能受到保护,共犯者只有通过正犯者才可能侵害这样的法益。与此相反,在不真正身份犯中,对身份者比般人较强地期待其避免犯罪。业务侵占罪中的业务者的身份,对身份者是特别强地期待其不侵害所占有的他人之物的。从而,对日本刑法第条第款的不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因为仅仅有身份的正犯才受强的期待,所以无身份者只能科处通常的刑罚。表面上看来,该种重法益论较为全面,但它实质上不无问题。首先,论者所强调的前两重法益实际上是国外综合说的翻版,其不足之处已如前文所述,此处不赘述其次,论者为了能够说明非身份者也能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得出身份犯罪侵害法益的双重性质既侵害了种特殊法益又侵害了刑法所普遍保护的普通法益。笔者认为,该论者试图找出非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罪共犯的理由,这种努笼统的认为身份犯的处罚根据就是对特定法益之侵害。在纳格勒罗克辛等学者试图从对特别义务的侵害方面来探求身份犯的实质的时候,另外些学者却试图从另方面来捕捉,那就是把身份犯和法益侵害联系到起。这种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首推奥本海姆,他曾经对典型的身份犯公务员的犯罪加以详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试图从保护对象那里寻求公务员犯罪的特征,这就是所谓的特别保护对象理论。奥本海姆认为,公务员犯罪的本质在于公务员犯罪存在着公务员法益被侵害或者使之处于危险状态的切入点。公务员犯罪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化状态,只能由公务的所有者即公务员进行。因为只有他们,才能担任公务,才能对这个公务施加影响。日本学者平野龙教授也认为法益侵害与危险是违法性的实质,特别是真正不作为犯,如果不是具有身份者,事实上也法律论文身份犯刑法处罚探讨或法律上因具有人的关系,取得其地位或资格,而负担特定义务。纳格勒试图以规范论为基础来探求违反限制性规范的身份犯之本质。在他看来,法秩序的本质是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使个人的意思服从全体意思所以,他认为个人只有被法纳入其调整范围,成为法的主体或客体,只有法要求他服从法,那么这个人才能违反法。在法的这命题中,被法要求服从的人就成为个重要的问题。他认为,被法要求服从的人的范围并不是成不变的,它是个纯粹的实定法上的问题。这里就有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在各个法律规范中,规定义务的法律命题是面向所有的国民呢还是仅仅面向国民中的部分纳格勒从他所处的那个时代的慎重的法律解释中找到了问题的答案。在那个时代,对于如何限制课以义务的领域,存在着两种观点第,课以义务的领域应限于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可身份犯侵犯的特殊法益不应当在同层次考虑因为这样来,是不是对于般犯罪例如盗窃罪而言也侵犯了双重法益呢因为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法益定意义上是不是也可以称之为特殊法益呢因为该法益是相对于该罪名而特殊化的,同时也侵犯了作为该特殊法益上位概念的普通法益。这显然应当是论者所不赞成的。尤其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在考察身份犯的处罚根据时不认为身份犯既侵犯了种特殊法益也侵犯了普通法益,但是,这种理解在解决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上却并无障碍,具体理由参见后文论述。也有学者从身份在对犯罪构成之各个构成要件的作用体现来论述身份犯的本质。论者认为,身份犯的本质只能从身份本身去找。身份犯作为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标准而作的种分类,其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都有身份的烙印。也罚根据取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也意味着不能使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相去甚远,互无瓜葛。其次,日本也有部分学者持这种主张。有学者认为,在社会法律等关于人的关系中对于满足身份犯的原因,要从具有承担特定义务的地位或资格的人犯罪这种角度来把握。即只有在有定的身份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情况下,违反了其身份所承担的特别义务,才能成为使犯罪成立的契机。不纯正身份犯是具有定身份的人犯罪,因为违反比别人承担的更高级的义务,而被加重刑罚的情况。野村稔教授认为所谓身份犯,是指只有具有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对于其刑罚予以加重或减轻的场合。这是因为由于定的身份而负有特别的义务。我国地区也有学者认为纯正身份犯之本质系以具有定身份者因其身份而负担特定义务,如公务员等,即以其在社会上特殊主体首先应该满足般主体的条件,即特殊主体首先应该最起码是般的人,只不过在般的人的基础上,因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定的条件而成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即特殊主体。另外,身份犯所侵害的法益首先应该最起码是刑法所普遍保护的法益,应该满足普通法益的条件,只不过在普通法益的基础上,由于法律的规定与保护,因而成了特别法益。应当说这种思路在形式逻辑上大致是成立的,但也仅此而已,并无任何创意。因为作为身份犯主体要件之特殊主体的构成条件而言,固然需要首先具备般主体所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具备些特殊身份要件。但是,从刑法规范的角度言之,我们在考察身份犯罪时应当评价的是已经具备了般主体要件特殊身份要件的特殊主体,并不需要再去考虑包含于其中的般主体要件。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所研究的犯罪的本质问题联系密切。犯罪的本质问题是刑法学中的基础性范畴,历来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必争之地,因此关于该问题的学说和争论直存在。犯罪本质问题的研究无非就是为了解决刑法规范从形形色色的人的行为中挑选出部分而将其规定为实定法上的犯罪之根据和理由,而这与我们研究身份犯的处罚根据在思路和目标上是基本致的。对身份犯处罚根据的研究,其目的也是为了找寻将社会生活中的全部行为中筛选出部分而作为犯罪包括只能由有身份者构成犯罪的纯正身份犯和身份只影响刑罚的不纯正身份犯之根据和理由。基于此,我们绝不能孤立地研究身份犯的处罚根据问题,而应当结合犯罪本质问题进行研究。其次,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应当有个共通的联结点,只不过可以在此前提下有所区别。正如前文所言,在研究身份犯的处罚根据时共财物的应当构成贪污罪,但是我们并无必要认为行为人首先构成盗窃罪般主体实施的,只是由于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才构成贪污罪而按照对于特殊主体的分析思路所得出的身份犯罪侵害法益的双重性质的结论也不可取。对身份犯罪而言,其所侵犯的是与主体特殊身份相关联的特殊法益,其与身份犯罪之成立并生。例如,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特殊法益是身份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之,那么作为受贿罪的身份犯同时侵犯的普通法益又是什么呢对此,我们无从知晓。或许论者的初衷并非是要将身份犯所同时侵犯的普通法益实在化,其所要表达的在于,作为特殊法益也好般犯所侵害的其他般法益也好,都统在法益这概念之下,这里所说的身份犯同时侵犯的普通法益仅指这在更为抽象层次上的法益。但是,笔者认为,这样抽象性更高的法益概念其次,日本也有部分学者持这种主张。有学者认为,在社会法律等关于人的关系中对于满足身份犯的原因,要从具有承担特定义务的地位或资格的人犯罪这种角度来把握。即只有在有定的身份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情况下,违反了其身份所承担的特别义务,才能成为使犯罪成立的契机。不纯正身份犯是具有定身份的人犯罪,因为违反比别人承担的更高级的义务,而被加重刑罚的情况。野村稔教授认为所谓身份犯,是指只有具有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对于其刑罚予以加重或减轻的场合。这是因为由于定的身份而负有特别的义务。我国地区也有学者认为纯正身份犯之本质系以具有定身份者因其身份而负担特定义务,如公务员等,即以其在社会上或法律上因具有人的关系,取得其地位或资格,而负担特定义务。该种观点的思维进路似乎更为新颖,它不再纠缠存在刑法保护的法益。这种身份是构成要件身份。反之,在不具备该身份的人实施同样行为也构成犯罪具备该身份就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主体的身份意味着负有维护特定利益的义务或享受特定利益的权利,这种身份就是量刑身份。纳格勒试图以规范论为基础来探求违反限制性规范的身份犯之本质。在他看来,法秩序的本质是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使个人的意思服从全体意思所以,他认为个人只有被法纳入其调整范围,成为法的主体或客体,只有法要求他服从法,那么这个人才能违反法。在法的这命题中,被法要求服从的人就成为个重要的问题。他认为,被法要求服从的人的范围并不是成不变的,它是个纯粹的实定法上的问题。这里就有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在各个法律规范中,规定义务的法律命题是面向所有的国民呢还是仅仅面向国民中的部分纳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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