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具有社会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条第款规定的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才能免责,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经济损失才给予的赔偿。因此,我们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害,应不论被损害的财产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属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
3、“.....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对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理由在于第,这种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依附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而产生的,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因此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对此应给予赔偿。第,这种肉体伤残引起的精神损害往往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具有相当的严重性,足以长久地影响着他们的正常生活。既然侵权法的目的是调整那些随着人们在共同生活中日益增多的生活而必然产生的损害这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
4、“.....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方面,制裁是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看来,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通过对以上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法律论文产品缺陷赔偿法律健全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
5、“.....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关于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损害赔偿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
6、“.....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原因或直接原因。法律论文产品缺陷赔偿法律健全。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条第款规定的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7、“.....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具有社会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问题是......”。
8、“.....产品质量法在罚则章中,有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调控市场监管质量,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国家政府负有重大的责任。产品质量振兴,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我们主张应以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为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
9、“.....也即不符合标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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