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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网络版)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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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航道养护费及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项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删除第十条第项中的运输管理费和其他。将第十条第款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将第十条第款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节停业管理第十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年第号,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航道养护费及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项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删除第十条第项中的运输管理费和其他。将第十条第款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将第十条第款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网络版。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沿海以及江两河长江珠江淮河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第章营运管理第节旅客运输管理第十条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第十条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者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当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资企业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网络版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第条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第章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第节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第条开业的审批权限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局统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规定。第十条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律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印制统发放统管理。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当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第节运输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执行。第十条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条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第十条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运输部备案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第条水路运输企业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当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节货物运输管理第十条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十条不论全民集体或者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第节运输票据管理第十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第十条水运运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年第号,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航道养护费及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款中的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删除第十条第项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删除第十条第项中的运输管理费和其他。将第十条第款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将第十条第款中的十天修改为十日。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节停业管理第十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以下的罚款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十条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网络版。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沿海以及江两河长江珠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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