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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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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第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第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第十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般反应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规范的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第十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第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第十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需要接种第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第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第十条接种单位接收第类疫苗或者购进第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第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臵公示第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第十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疫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网络版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类疫苗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需要接种第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第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章疫苗接种第十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第章保障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第十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第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第十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处臵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第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次性补偿。因接种第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网络版。第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第条接种第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第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第十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第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第十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般反应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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