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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演讲范文(网友投稿) 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演讲范文(网友投稿)

格式:word 上传:2025-12-22 20:52:02
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案司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元丰年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说,宋代的法律制度及其价值被理论界在定程度上轻视了。当然对古代制度的考察除了需要有定的法律常识外还需要对古代的相关资料有定程度的占有甚至是吸收,对于这点,我自认不足,所以本文的相关资料大多是些手资料,在资料的真实性上似乎有定的问题。不过本文尽量在收集的资料上详尽的概括宋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并在诸如强制措施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还有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基本框架是建立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考虑主要是从现代的学者研究以及与现代制度比较的有利性的角度出发的,至于这样的构建是否适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还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本文没有加以叙述留待以后解决的问题之。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自诉。自诉是指刑事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的诉讼。宋基本待遇都有着详尽的规定。为了加强上述规定在实际中被严格实施,规定了检视制度,对不依制度对待囚犯的要科罪惩办。宋代的有关徒刑执行的规定,因为其封建本质而决定了它必然具有保护官吏的特地为和特权等明显的有着封建烙印的痕迹外,其对犯人生活待遇的规定以及对因为自身情况的人而适用的悯恤制度还是体现了定的进步意义。宋代的死刑执行制度。宋代对死刑的执行规定了复核和复奏两个前置程序。关于死刑的复核在本文第部分已经论述,这里只介绍下宋代的死刑复奏制度。我国古代关于死刑的复奏制度在唐代最为完善,宋代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恢复唐代的旧制。宋初真宗和仁宗年间,曾反复讨论恢复死刑复奏制度,但因为担心淹延刑禁而没有在全国实施,只是在京师地区维持了死刑的复奏制度。究其原因,复审制度中,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原因如下首先在这样的情形中夏季机关事实上根本没有审判权,其次其初步结论对上级机关来说没有效力,上级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并不必然的参考,就算是参考也与复审之间有很大的差别。宋代的刑事执行制度学者在论述我国古代的刑事制度时多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制度放在刑法篇中,但是笔者认为刑罚的执行制度应该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鉴于笔者掌握的资料有限,在此仅仅论述其中的几种执行制度。杖刑的执行制度。宋代对杖的尺寸加以严格限制,宋初规定杖长尺寸,大头不得超过寸,厚及小头直径不得过分,后又规定杖诏无过十两,此制度直沿用到南宋末年。对杖刑的实施部位,宋代规定为当杖者为臀部,当徒流者为背部。此外宋还规定了杖刑的行刑时间以及宽恤对象,如遇夜不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演讲范文网友投稿委官进行检验,否则不得作为审结案件。实行书写日历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连佐证人在领到的由上级官司统印制的历纸上人份记下自己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时也要求勘审官将每次提问的问题记下,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上级官司检查结案成款是否合法的依据。结案必须有供状。犯人供状原则上由自己书写,犯人不能书写的由典狱官代笔但需要向犯人宣读审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违者监司按治施行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可以索取原状对照。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年特置审刑院于禁中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诉讼中,应此根本没有将其作为起诉来考虑的可能,而剩余的两种自首行为虽然可以引发诉讼的开始,但是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起诉的种不是很恰当,当今的理论界普遍的将刑事起诉界定为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或公民依法想法院提器诉讼,要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宋代对刑事起诉作出了定的限制。其是对起诉人的限制,规定对老疾及妇女告论词诉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起诉讼以及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人妻子对于丈夫不得控告其是对诉讼内容的限制,主要是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对已经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严禁诬告其是对越讼的规定,学者对于宋代的诉讼等级顺序有不同的看法,种是认为其等级是县州府军监路御史以定罪。同时还规定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值得注意的而宋代开始出现关于物证的理论,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中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件,系统的总结了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的证据观念。宋代的审判制度关于宋代的审判制度中的审级在本文的第部分已有详细的介绍,在这里就不加以赘述。宋代对结案条件的规定。宋代规定的结案的条件包括本贯会问即当犯罪者是外籍人时,再审寻结束而没有结案时必须派官吏到其原籍进行会问。会问内容主要为调查犯人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并将这些情况作为判决时宽贷或加重刑罚的依据。重案在结案前必须经过检验,规定凡或伤人等的重大案件必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违者监司按治施行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可以索取原状对照。自诉。自诉是指刑事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的诉讼。宋代鼓励人们提起诉讼,通过设置中央鼓院检院以及理检院来方便百姓提出控诉。举劾。举劾是监察机关通过上下级和官司之间的互相监督举报弹劾而纠举违法犯罪的种起诉形式。中央级的监察机构是御史台和谏院,对地方的监察则有转运史和提刑司执行。此外州级的通判也可以形式此项职能。对没有很好履行职责的机构将要受到处罚。除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外,基层的耄保对百姓,各级行政长官对下级官吏,军官对士兵,以及各个部门之间,都有责任随时发现并纠举犯罪。此外学者将自首作为宋代起规定诉状内有上命及与民作主之类者并勿受理,令别承状。宋代的证据制度宋基本上沿用唐代的证据制度,但是又作出了进步的完善。物证。宋代的刑事案件中物证据最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犯罪所遣返的客体,这些物证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的。在宋代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还规定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值得注意的而宋代开始出现关于物证的理论,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中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件,系统的总结了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的证据观念。宋代的审判制度关于宋代的审判制度中的审级在本文的第部分已有详细的介绍,在这里就不加以的种方式。宋代法律提倡自首,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借以来吸引犯罪者自首。宋代的自首分为种强制自首是指对些违法行为限期自首,违者从重追究法律责任,例如真宗大中祥符年诏令两浙州军寺观及民家所藏铜象限两月内陈首按问自首是对司法机关欲审问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的行为,宋仁宗朝的嘉编敕中有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脏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以及功能诘问,隐具本罪,不在首减之例。的规定官自觉举,即官吏因公事失错而主动举发自己犯罪的行为,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按问自首发生在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年特置审刑院于禁中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年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案司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元丰年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审判的性质。制勘院是当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时由皇帝亲差法官前往案件发生地临近州县置院推勘,凡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推勘院是对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进行复核,由诸路监司差派清强官在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军置院勘推。宋代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宋刑统中有捕亡律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宋代对,多下御史台,若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宋代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宋刑统中有捕亡律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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