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第十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第章食品生产许可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处理......”。
5、“.....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职权范围决定。第百零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据本细则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章附则第百零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物价价格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百零条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百零条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6、“.....并处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罚......”。
7、“.....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第百零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百零条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8、“.....第百零条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百零条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年月日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9、“.....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第百零条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第百零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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