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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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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款规定的内容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第十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第十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条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第十条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实施规划管理。第十条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第十条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实施规划管理。第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书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第十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第十条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之日的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年。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实施规划管理。第十条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第十条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第十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条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十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第十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在国有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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