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第百十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第十章共同海损第百十条共同海损,是指在同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第百十条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第百十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第百十条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百十条规定的限额。第百十条本法第百十条至第百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第百十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第章船舶租用合同第节般规定第百十条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百十条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第节定期租船合同第百十条定期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计算单位。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计算单位。在计算每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百十条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百十条和第百十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百十条和第百十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百十条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第百十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旅客违反本条第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百十条在本法第百十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款和第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百十条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臵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臵设备。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第百十条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第百十条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百十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第百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超过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吨至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计算单位吨位超过吨的船舶,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目的规定,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吨至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吨至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超过吨的部分,每吨增加计算单位。依照第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在不影响第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吨的船舶计算。总吨位不满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百十条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第百十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百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第百十条本法第百十条第百十条第款第百十条和第百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第百十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第章海上拖航合同第百十条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地拖至另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第百十条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百零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第百零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百零条和第百零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第百十条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第百零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