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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探讨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探讨

格式:word 上传:2025-11-02 06:46:11
设置诉讼程序还应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公平正义。另外,从程序的价值来看,诉讼制度还具有自己独立的内在价值,即程序保障的价值。在讨论民事诉讼目的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以及国家设置诉讼程序的目的都应该成为我们关注的对象,仅侧重方面,难免失之偏颇。相应的,在诉讼制度的立法设计上,也应该反映双方面的需求。如果具体制度的设计偏离了该目的,则必然导致系列的问题。理论界普遍认为作为我国诉讼制度之的调解制度,其优点是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有三方面的意义其,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其二,调解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解决纠纷,因而不伤和气,有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治安其三,通过法院的调解工作,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可以说,我国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而忽略了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了国家的价值取向,忽略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反映在立法上,整个调解制度的设计可以说都是围绕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条主线,忽略了当事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则是该制度的运行充满了法院的自我利益动机,该制度的复兴主要是因为和谐社会这个政治语境,而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价值取向无形中被虚化。让我们把目光从该制度的运作模式转向调解制度本身。调解与判决的区别在于,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如果没有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呼应,调解的成效是难章武生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法学评论,年第期,第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以显现的。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由此可见调解的本质为中立第三方对当事人的种帮助行为,其本质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种处分,而调解与法院相结合就从帮助行为异化为法院对当事人居高临下的种指示。然而调解权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法院的权力。换言之,调解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义务主体是法院。调解的过程尽管不免法院的介入,但是从总体上看则主要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过程,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过程。忽略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调解制度犹如空中楼阁,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事人的意志越能自主地得到体现,调解中实现真正意义的自愿才越有保障,调解的正当性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相反,如果仅仅从法院自身利益出发,而不能使当事人或社会受益,则容易招致当事人和社会的抵制。民事诉讼调解的职权主义定位,违背了在以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中,当事人的意志才是决定性因素,其本质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而非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职权主义定位使民事诉讼调解对审判权过分倚重以及漠视诉权,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意志相对缺失。另外,在国家本位主义的目的论导向下,将政治目标和社会追求融入调解,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本位,漠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职权主义的定位以及国家本位的目的论导向是决定民事诉讼调解性质功能作用乃至命运的关键,也是导致民事诉讼调解产生问题的症结。要想改变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问题重重的现状,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认识,改变观念,才能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应有功能和独特价值。三构建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构建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在于平衡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诉权和审判权是否真正平衡运作是民事诉讼程序合理与否的关键,作为民事诉讼组成部分的调解也不例外。从权力结构上看,方面是以当事人诉权为核心,其内容是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通过程序性的规定细化和强化保障措施另方面是规范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发挥审判权的引导和把关作用,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达成,保证民事诉讼调解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年第期,第页。谢素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对策,牡丹江大学学报,年第期,第页。李浩,前注。范愉,前注,第页。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不同于原职权主义模式的关键在于更重视调解中的程序保障,赋予诉权更高的地位,令诉权能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我国长期忽视程序正义,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权不能对法院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缺乏限制的职权主义导致了法官职权的扩张和滥用。关于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做出明确规定,对审判权也缺乏基本的限制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个相对制衡的诉讼才是个富有公正效率精神的解纷方式。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需要体现在理念程序原则以及制度等各个方面,因此,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应设立分权与制约机制,即以当事人的诉权制约法院的审判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院的非法强制和过分干预以规范的程序制约法官的非规范审判行为法院位于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裁判,并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保障。最后鼓励充分利用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避免职权主义下法官过多的自我利益动机,从对法官的激励转为对当事人的激励,调动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保障当事人诉权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就是强化当事人诉权。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确实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充实和强化,然而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还是有所欠缺。诉权和审判权是诉讼程序启动的关键,而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了较多的限制。根据现代诉讼规律,诉讼和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推动着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特殊渠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应以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为出发点和归属。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核心是保障合意达成的真正自愿,并且法院应为此提供相应的保障。因此,必须从调整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确保当事人始终是合意的决定者。赵琦娴中国法院调解将向何处去论当事人本位的法院调解制度,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辑,第页。王福华新时期改造我国民事审判权的若干思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期,第页。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中国法学,年第期,第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虽然明确规定了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章也对调解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第条等抽象性表述,无具体制度保障。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地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自愿原则能否在审判实务中得到贯彻。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强制调解是阻碍调解制度功能发挥的主要原因。为避免使合意沦为恣意,自愿沦为强制,必须对调解过程施以定的程序保障。首先,应真正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并给予自愿原则以具体的程序保障,即对于调解的启动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拥有完全的选择权。因为在诉讼进行中调解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处分权不能得以贯彻,双方当事人就不能成为合意的决定者。法院受理案件后,选择调解还是裁判处理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干涉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并强迫当事人根据法院提出的方案达成调解协议。选择不同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来讲,成本质量效率是不样的。法官应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最后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当事人方或双方不愿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其次,在调解方案的提出上,法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并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法官的调解意见很可能就是判决意见的误导,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紧张,无形中左右了当事人的意志,从而使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接受调解结果。审判权保障民事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合意的真正实现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因此,法官必须妥善运用职权,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提供保障。适时为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渠道,起到良好的中介和沟通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提出诉讼是因为没有办法自主解决纠纷或者双方基于案件事实看法截然不同难以友好协商。中立法官的介入可以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话机会以及沟通渠道,从而促使合意顺利达成。任何种合意的形成,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年第期,第页。丁渠非诉讼方式在解决水污染纠纷中的法律效果,环境科学与科术,年第期,第页。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是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规范的认识程度,认识程度越高就越接近公正二是双方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就有关争执进行平等的对话。双方能倾听对方观点,反思自己的主张,从而寻求达成合意的契机以促成调解合意的形成。首先,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适当行使释明权。虽然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应处于主导作用,但是由于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欠缺,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充分了解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另外,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对相关信息进行开示,让双方当事人明确争议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能为合意的形成创造更好的条件。因此,在案件受理后,法官对于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还要告知他们在调解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有权选择调解人,对调解人申请回避在双方情绪对立无法沟通时,可以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避免失去和解的机会等向当事人阐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缩小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认识的差距,为合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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