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认定具有消极性针对性和惩罚性,但司法认定具有较强的人权保障和事后救济,更具权威性。如果仅采用行政认定模式,则不排除有违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嫌疑,并且最终的司法救济不过是对行政认定的确认,并不能推翻或者否定行政认定的结论,这有违人权保障的原则。如果采用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相结合的模式,那么这两种认定的优势叠加的嫌疑,并且最终的司法救济不过是对行政认定的确认,并不能推翻或者否定行政认定的结论,这有违人权保障的原则。如果采用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相结合的模式,那么这两种认定的优势叠加,便可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动态平衡。诚然,两者在实践过程中是同等重要的。所以,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关系以及两者间如何衔接就成为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局限克服思路引导和路径选择调整完善认定救济程序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工作意义重大......”。
2、“.....这或许是出于反恐工作机构的专业性水平而有意为之,但从长远角度上讲,这种认定救济程列举式立法。我们从概念与内涵的逻辑判断角度上说,概念的界定有着内涵与外延的同化性与相互排斥性。因为概念内涵是对事物特有属性的精确定义,而概念外延乃是以这种特有属性为标准对具体的能够真正反映概念内涵的那些事物进行系统性的确认。从逻辑学角度,恐怖主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此消彼长的排斥关系概念的内涵越多,那么它的外延越小反之,概念的内涵越少,则它的外延越大。对于复杂多变难以准确把握的恐怖主义概念,通过赋权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经验判断而得以确定的恐怖主义,以及域外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采取的思路逻辑,其经验和做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认定机制行政的角度上,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既可以采用概括式立法,也可以采用列举式立法。我们从概念与内涵的逻辑判断角度上说,概念的界定有着内涵与外延的同化性与相互排斥性......”。
3、“.....而概念外延乃是以这种特有属性为标准对具体的能够真正反映概念内涵的那些事物进行系统性的确认。从逻辑学角度,恐怖主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此消彼长的排斥关系概念的内涵越多,那么它的外延越小反之,概念的内涵越少,则它的外延越大。我国认定机制的合理性我国采用行政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的认定机制,存在定的合理性。方面,行政认定的优势决定其自身的重要地位。首先,反恐怖主义法认定机制探析原稿排忧解难,切实维护祖国和人民的利益。作者简介丁洁,女,湖北宜昌人,成都市双流区川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实然局限制度瑕疵和症结剖析行政认定的复核终局效力欠佳鉴于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认定的重要性,反恐怖主义法对行政认定也制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该法第十条规定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
4、“.....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以行政裁量为最终结局的现象在已有法律中也有记载,例如,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定与司法认定和谐融入认定机制的整体,才能将其效果发挥到最大化。结语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无疑是反恐怖工作中最为基本的环节,在整个反恐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反恐法律制度选择的基础是国情,认定机制的选择亦然。我国在进行反恐怖主义法认定机制设计时应立足于国情,结合反恐认定机制最新国际动态,具有本土化思维,做到以我为主洋为中用,设计能够解决本国问题的制度,从而为我国的反恐事业排忧解难,切实维护祖国和人民的利益。作者简介丁洁,女,湖北宜昌人,成都市双流区川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对于复杂多变难以准确把握的恐怖主义概念,通过赋的最后道防线。当前应积极探索法院与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工作衔接,解释司法认定在何种情况下......”。
5、“.....只有将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和谐融入认定机制的整体,才能将其效果发挥到最大化。结语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无疑是反恐怖工作中最为基本的环节,在整个反恐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反恐法律制度选择的基础是国情,认定机制的选择亦然。我国在进行反恐怖主义法认定机制设计时应立足于国情,结合反恐认定机制最新国际动态,具有本土化思维,做到以我为主洋为中用,设计能够解决本国问题的制度,从而为我国的反恐事业以下几点着手首先,要完善两者概念上的衔接。方面要求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在认定实践中对相关概念相互补充,协同解释,以厘清反恐工作的重要概念。另方面则是坚决杜绝概念矛盾的发生,谨防双重甚至多重标准出现,避免反恐工作进程中各自为政,无法衔接。其次,肯定两种认定模式的价值。行政认定可以说是最直接最前置的认定,新法中规定设置的反恐工作机构,将是我国反恐工作的排头兵,赋予其行政认定权......”。
6、“.....可以大大提高反恐工作的效率。而司法认定,作为刑事审判甚至处罚的前置工作,法院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将是认定程序的最后道保障,是发挥自身救计就是取消终局行政复核。在认定相对人对行政复核结果不服的情况下,将司法认定作为下救济程序,以真正落实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功能,建立起个公平合理有利于全面保护人权的现代权力分配与控制机制。第种程序设计即赋予认定相对人选择权。从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角度出发,在认定相对人不服反恐工作机构认定结果的情况下,由其自由选择行政复核或司法认定。为认定相对人提供了最大的自由选择度,充分体现了保护认定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这种模式下,行政复核与司法认定择使用,皆为终局,即选择行政复核程序后不能同时向法院起诉,只能在复议程序结束后再提起诉讼。如果直接选择作用,保障人权的必要措施。两者各有千秋,不可偏废。最后,建立认定程序的协作化......”。
7、“.....两种认定方式都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作用,但是两者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而应是分工协作和制约的关系。行政认定在其工作实践中,严格规范认定的启动程序证据审核以及名单公布,为反恐工作夯实稳定的基础与重要的环节。而司法认定,则是在事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为保障公平正义与捍卫人权构建的最后道防线。当前应积极探索法院与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工作衔接,解释司法认定在何种情况下,是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只有将行政认从认定原则和认定性质上看,该章项条款中有项属于行政认定,而有项属于司法认定,这是在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审稿中纳入的,从而明确了司法认定的内容。行政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的平行认定机制毋庸置疑存在定优势。行政认定具有积极性概括性和预防性,司法认定具有消极性针对性和惩罚性,但司法认定具有较强的人权保障和事后救济,更具权威性。如果仅采用行政认定模式......”。
8、“.....并且最终的司法救济不过是对行政认定的确认,并不能推翻或者否定行政认定的结论,这有违人权保障的原则。如果采用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相结合的模式,那么这两种认定的优势叠加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以及第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相比之下,反恐主义法所确定的行政复核终局效力明显欠妥。首先,现有的终局规定,从影响的严重性上看,不足以与反恐工作的厉害程度相提并论。其次,行政复核存在的厉害程度相提并论。其次......”。
9、“.....然而,以行政复核这种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再审的结果作为终局结果,不但使复核结果因人制宜,也与反恐工作的严重性不成比例。最后,从我国的立法精神来看,行政复核终局结果也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以司法程序作为最后的防护线,允许此类终局行政复核的存在,就有可能造成今后立法中规避司法程序现象的泛滥,而有悖于救济机制构建的初衷。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未能衔接年月日施行的反恐主义法厘定了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两种模式,并对认定条件认定机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经验判断而得以确定的恐怖主义,以及域外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采取的思路逻辑,其经验和做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认定机制行政为主与司法为辅反恐怖主义法第章以整章的篇幅规定了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程序。目前,我国的认定机制主要可分为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两部分。反恐怖主义法认定机制探析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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