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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探究(论文原稿)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探究(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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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探究(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所以现实生活中没有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豐。但是也有学者反映,实践中如果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将有很多问题难以处理。比如房产本是甲乙两人共同共有,但是在登记产权是将房屋登记为甲单独所有,而第人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甲签订了买卖该房屋的协议,按照市场价支付了房屋对价,并且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由于甲无权单独处分这房产,丙最终能否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应当如何认定现代社会,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也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内容不致的情况,总会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指谎称自己有权利的情形,而是适用登记瑕疵的情形。由于登记工作人员的失误物权受让人伪造出卖人的登记委托书受让人与第人恶意串通伪造代理授权委托书,以及登记实质关系的无效被撤销等原因而造成登记簿不当等情形。既然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理论依据为占有的公信力......”

2、“.....既然动产因占有的公信力取得其物权可为善意取得,那不动产同样因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物权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实践中看,不动产善意取得可能出现的情形至少有以下几种不动产登记机关因工作失误而使不动产登记出现登记或涂销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由于登记薄上只记载个权利人,导致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尚未进行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包括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况当事人利用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比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简言之......”

3、“.....如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无因反之,即为有因豑。这理论最早源于萨维尼关于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的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项以包含有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的论述。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权无因性对第人利益的保护最为优厚,而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薄弱。例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致无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有权。豒如果第人在返还所有权之前有偿受让标的物,则无论其是否对先手买卖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向出卖人寻求救济。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直存有较大争议。有的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要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豓......”

4、“.....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公正豔。有的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并不相悖,者存在互补关系豕。也有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达到无因性保护第人合理信赖的目标,同时又不会过度伤害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豖。我国物权法第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第条至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质。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善意取得中的让与人对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占有的状态物权法第百零条第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表明善意取得中的让与人对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占有的状态,对不动产而言......”

5、“.....让与人对让与物往往是据于合同,占有原权利人的物。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即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对于何为善意,物权法并没有予以细致规定。有学者认为,善意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同。豗也有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种情形存在豘。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豙。我们认为,此处的善意应有重含义是善意是行为人的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是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鉴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我国仍然处在经济的转轨期诚信体制尚不完善......”

6、“.....所以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确定财产归属的情形会有很多,需要我们准确把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诸如共同共有人方未经另方同意擅自处臵了共有财产,或者借用人擅自将自己合法占有的借用财产转让给第人。如前所述,这里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这种法律另有规定范畴的财产,至少有以下几类是国家法律对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的买卖有特别规定,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毒品麻醉品等禁止流通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在限制的主体范围外是不可以流通的,故在限制的主体范围外也被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国家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不动产和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国家法律对抢劫盗窃诈骗侵占的财物如何处理有特别规定,犯罪分子处分犯罪所得的物......”

7、“.....拾得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国家法律对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有特别规定,我国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的所有权,因而这类财产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另外,违章建筑也不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探究论文原稿。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第种观点过于模糊。第种观点缺乏可操作的标准。第种观点,没有将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生效分开考察,混淆了者的区别。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时间可以不同,存在时间差,在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已经成立......”

8、“.....此时,因条件未成熟或期限未至,受让人享有的只能是种期待权,并未获得任何实际权利,该期待权不足以与受让人真正和实际享有的现实权利进行对抗。此时,若知出让方为无权转让人则不构成受让人善意。豚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时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如果交易行为完成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根据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也就是说赠与的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受让人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同时,需要强调价格的合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

9、“.....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价格需要受让人予以证明,当然,原权利人也有权举证其价格属于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不正常的低价范畴。受让人已经依据物权公示的方式占有了财产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都依据物权公示的方式占有了该财产。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不具备房产变更登记的要件则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第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若系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未取得,亦不发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鉴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我国仍然处在经济的转轨期诚信体制尚不完善,无权处分的行为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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