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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探析(论文原稿)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探析(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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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制度的完善思路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发展趋势从党的十届中全会中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开始,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及检察机关对其的法律监督相关改革也正式开始步入正规。年最高法回收死刑核准权,使死刑的相关标准得到统细致。在立法方面,我国开始逐渐地填补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空白。多年的司法实践,死刑复核程序进入了规范运行,稳步发展的阶段。为了最大程度地提升死刑复核的效能,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也被提上了日程。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肯定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介入。为了加强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决定,在年下半年将临时的死刑复核检察厅正式变更为死刑复核检察厅。目前,死刑复核检察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个内设机构之。可以说,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在向着积极地方向发展。这种行政流程检察机关是无法积极介入的。复核过程封闭。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应当组成合议庭。但是在现阶段,死刑的复核方式还是以书面审理为主提审为辅,法官只能根据下级法院递交上来的材料来判断证据与事实,不能做到具体的事实分析,容易影响到法官的客观判断能力。尽管复核过程中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辩护律师的参与是被动式的,只有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听取意见被告人源于其诉讼地位,参与程序的作用也是打折扣的。检察机关也仅仅是可以提出意见,是不能介入过程的。没有准确的审核期限。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核期限,自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之初到现在,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为了防止误杀,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道救济程序,不得不做到谨慎之又慎。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查内容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表现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查要做到全面细致。因此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缺失,可以理解成死刑复核程序不受时间限制。但是长期限的复核时间降低了司法效率。过长的死刑复核期限,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给被告人和其家属造成过重的负担,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展开有效的检察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意义保护和尊重人权直是近现代各国宣扬的理念。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关注越来越高,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为每个国家所应当遵守的。我国宪法第十条第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现状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殊审判程序,经过多年的实践,虽然在确保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随着时代的推进和社会的发展逐渐暴露出了若干问题。法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并不细致,很多细节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困扰启动方式的合理性死刑复核程序期限长短等问题依然阻碍着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充分实现。现阶段,阻碍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运行的问题主要是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在法律上的相关规定拥有很大的空白區域。我国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说明和解释在立法上的体现大多是以概括的形式。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只有条,仅提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主体报请审核程序与复核程序合议庭的相关情况。其中多半内容都是关于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说明,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只是略有提及,但是也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只是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然而对如何参与,参与的方式和方法等关键的问题都没有做进步的说明。并且,法律只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进行了般授权,并没有任何的可操作性。仅仅依靠这条般性的授权规定,检察机关是无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更谈不上法律监督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是种封闭的自我运行状态,没有公开,没有监督,公正是无法彰显和让人体会的。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在法律上的欠缺,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上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如果不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将是纸空谈。尽管死刑复核程序是针对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但作为审判程序的基本元素是应当具备的。由于法律规定简单,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备案审查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在法律上获得了应有的监督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充分地参与进死刑复核程序的尴尬境地。目前,阻碍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主要是启动方式行政化。法院系统内部的逐级上报无疑确保了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处理速度,但是相反也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这种的启动方式造成了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丧失了程序正义。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特别审判程序的意义消失,它不再是审判程序,而变成了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流程。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探析论文原稿。检察权作为宪法性权利,与行政审判权并列,居于特殊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特殊的政治制度的背景下,我国宪法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独立审判权。人民检察院则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检察权和法院的审判权,在宪法上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者并列居于特殊的地位,相互制约。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又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予以确认。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被宪法赋予了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被赋予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实行法律监督合宪合法,更合理。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死刑复核程序是国家设置的特别程序,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行使法律監督权的国家机关。检察权的性质,尽管在学界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法律监督说种学说,但实际上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通过公诉和抗诉来行使检察权,即检察权的实现是通过检察院控诉职能来实现的。从权力运行的角度看,法律监督和公诉权存在这密不可分的关系,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检察院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离不开诉讼职能,法律监督是内容,诉讼是载体。诉讼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法律监督职能是保证诉讼职能正常运作的手段。因此,可以说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是控诉职能的延伸,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履行的其实就是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更符合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要求在保障人权的国际社会环境的影响下,各国对人权的重视逐步提高,对于死刑的认识也发生了转变。年月,伴随着蒙古国正式废除死刑,全世界已经有高达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当下,我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司法上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严格控制,立法上大幅削减死刑罪名。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现状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殊审判程序,经过多年的实践,虽然在确保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随着时代的推进和社会的发展逐渐暴露出了若干问题。法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并不细致,很多细节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困扰启动方式的合理性死刑复核程序期限长短等问题依然阻碍着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充分实现。现阶段,阻碍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运行的问题主要是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在法律上的相关规定拥有很大的空白區域。我国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说明和解释在立法上的体现大多是以概括的形式。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只有条,仅提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主体报请审核程序与复核程序合议庭的相关情况。其中多半内容都是关于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说明,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只是略有提及,但是也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只是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然而对如何参与,参与的方式和方法等关键的问题都没有做进步的说明。并且,法律只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进行了般授权,并没有任何的可操作性。仅仅依靠这条般性的授权规定,检察机关是无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更谈不上法律监督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是种封闭的自我运行状态,没有公开,没有监督,公正是无法彰显和让人体会的。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在法律上的欠缺,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上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如果不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将是纸空谈。尽管死刑复核程序是针对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但作为审判程序的基本元素是应当具备的。由于法律规定简单,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备案审查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在法律上获得了应有的监督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充分地参与进死刑复核程序的尴尬境地。目前,阻碍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主要是启动方式行政化。法院系统内部的逐级上报无疑确保了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处理速度,但是相反也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这种的启动方式造成了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丧失了程序正义。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特别审判程序的意义消失,它不再是审判程序,而变成了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流程。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探析论文原稿。这种行政流程检察机关是无法积极介入的。复核过程封闭。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应当组成合议庭。但是在现阶段,死刑的复核方式还是以书面审理为主提审为辅,法官只能根据下级法院递交上来的材料来判断证据与事实,不能做到具体的事实分析,容易影响到法官的客观判断能力。尽管复核过程中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辩护律师的参与是被动式的,只有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听取意见被告人源于其诉讼地位,参与程序的作用也是打折扣的。检察机关也仅仅是可以提出意见,是不能介入过程的。没有准确的审核期限。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核期限,自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之初到现在,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为了防止误杀,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道救济程序,不得不做到谨慎之又慎。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查内容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表现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查要做到全面细致。因此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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