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行为人可以明确认定,也往往由于难以承担高昂的损害赔偿费用,导致政府难以追偿,最终仍是由政府实际承担责任。同时,尽管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赋予了土地储备机构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不会过多关注收储行为,更不会对收储机构与政府的责任进行明确与划分,般直接将收储机构等同于政府,造成了土地储备机构与政府责任的混同。从常州毒地案的判决来看,法院直接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并将政府与收储机构直接等同,没有就其中的法律依据做过多的解释。这样的做法不仅改变了侵权责任制度中责任承担的顺位,而且使得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逃脱制裁。我国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立法完善通过分析被收储土地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可知土地收储后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政府责任承担顺位的提前,结合收储行为对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影响,可以窥知这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土壤污染侵权相关法律规范与实践执行方面的欠缺。因此,这问题的解决,应当从相关立法的完善着手。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研究论文原稿。关键词土壤污染侵权责任责任主体收储受我国经济发展结构变化和退进政策的影响,工业企业从市中心搬离后遗留下来的土地是我国收储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之城市土地资源有限,开发高商业价值的污染地块成为地方政府难以避免的选择。土地储备制度虽在我国运行多年,但其关注点主要在于土地的储备与管理,严重忽视了这过程中的污染问题而新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侵权方面仅有条规定,弊端显著,目前实践中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主要依靠民事侵权制度,但土壤污染自身的特征使得其侵权案件难以完全适用民事侵权理论去解决。私主体旦遭遇相关类型的土壤污染侵权需要救济时,就会面临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难以适用,土壤污染相关法律又难以操作的局面,往往导致涉及收储的土壤污染侵权损害难以获得有效救济。而同时,研究者的目光大多集中在公法范围内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上,更为关注污染地块的修复治理责任,而忽略了私法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政府在土壤污染案件中的多重身份,承担土壤污染侵权责任的情况大致分为种当政府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时,如果存在土壤污染行为,造成土壤污染或相关受害主体人身健康受损的后果,应当将政府认定为污染行为人,由政府承担土壤污染侵權责任当政府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却未尽到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义务时,如果此时污染行为人不存在或难以认定,政府就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当土壤污染的其他责任人不存在或难以认定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政府应当负担起其所担负的污染防治义务,对土壤质量负责。结语在目前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环境侵权制度与传统侵权制度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土地收储行为的特征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完善相应的立法,通过明确各主体承担责任的顺位,挖掘出潜在的责任主体,扩大立法中责任主体的范围,不仅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更为宽广的救济思路,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的冲突,减缓最终由政府承担责任的现象土地收储后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规范梳理土壤污染防治法在第條规定了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相关内容。污染行为人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第顺位的侵权责任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第顺位的侵权责任,且需满足以下条件前顺位的责任主体缺位未尽到土壤污染防治法所规定的义务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环境侵权层面,环境保护法在责任主体方面只规定了污染行为人这主体,且规定笼统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污染行为人与第人这两方面的责任主体。该司法解释重申了污染者担责,明确了污染物的排放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规定了第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且与污染者连带。传统民事侵权制度在责任主体方面有着较为系统完善的规定,具体包括污染行为人受益者第方服务机构等责任主体。首先,传统侵权制度确立了污染者担责,受益者补偿的原则,污染物的排放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其次,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第方服务机构造成侵权的,第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与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规范的适用上,土壤污染防治法作为最新出台的法律,又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其规定简单相关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更广阔的环境侵权以及传统侵权制度中寻找相关规范环境保护法中多是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参考侵权责任法与前两部法律位阶相同,虽然相较于前两部法律颁布时间较早,但对于侵权责任主体有着较为系统完整的规定,因此在缺少相关规范时,可以参照其中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属于般法,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对于侵权责任也有些基本规定,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可以参考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相比位阶较低,但该解释是专门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环境侵权问题做出的规定,针对性较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内容方面更侧重于土地的储备与管理,对于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较少。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研究论文原稿。综合考虑政府在土壤污染案件中的多重身份,承担土壤污染侵权责任的情况大致分为种当政府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时,如果存在土壤污染行为,造成土壤污染或相关受害主体人身健康受损的后果,应当将政府认定为污染行为人,由政府承担土壤污染侵權责任当政府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却未尽到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义务时,如果此时污染行为人不存在或难以认定,政府就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当土壤污染的其他责任人不存在或难以认定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政府应当负担起其所担负的污染防治义务,对土壤质量负责。结语在目前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环境侵权制度与传统侵权制度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土地收储行为的特征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完善相应的立法,通过明确各主体承担责任的顺位,挖掘出潜在的责任主体,扩大立法中责任主体的范围,不仅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更为宽广的救济思路,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的冲突,减缓最终由政府承担责任的现象关键词土壤污染侵权责任责任主体收储受我国经济发展结构变化和退进政策的影响,工业企业从市中心搬离后遗留下来的土地是我国收储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之城市土地资源有限,开发高商业价值的污染地块成为地方政府难以避免的选择。土地储备制度虽在我国运行多年,但其关注点主要在于土地的储备与管理,严重忽视了这过程中的污染问题而新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侵权方面仅有条规定,弊端显著,目前实践中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主要依靠民事侵权制度,但土壤污染自身的特征使得其侵权案件难以完全适用民事侵权理论去解决。私主体旦遭遇相关类型的土壤污染侵权需要救济时,就会面临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难以适用,土壤污染相关法律又难以操作的局面,往往导致涉及收储的土壤污染侵权损害难以获得有效救济。而同时,研究者的目光大多集中在公法范围内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上,更为关注污染地块的修复治理责任,而忽略了私法范围内的侵权责任。实践效果与法律规范的偏差实践中土壤污染事件旦发生,政府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行政管理者,出于对公众安全的考虑,往往会先行对污染土壤进行修复与治理,这种做法在维护公共环境与公众健康的同时,却与法律规范中的责任承担顺位相违背,容易导致行政职权民事化审判职权行政化的同时,也造成了政府责任承担顺位的提前同时,在土壤污染隐蔽性等特征以及其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恢复的背景下,政府先行对污染土壤进行修复与治理后,即使行为人可以明确认定,也往往由于难以承担高昂的损害赔偿费用,导致政府难以追偿,最终仍是由政府实际承担责任。同时,尽管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赋予了土地储备机构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不会过多关注收储行为,更不会对收储机构与政府的责任进行明确与划分,般直接将收储机构等同于政府,造成了土地储备机构与政府责任的混同。从常州毒地案的判决来看,法院直接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并将政府与收储机构直接等同,没有就其中的法律依据做过多的解释。这样的做法不仅改变了侵权责任制度中责任承担的顺位,而且使得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逃脱制裁。我国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立法完善通过分析被收储土地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可知土地收储后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政府责任承担顺位的提前,结合收储行为对土壤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影响,可以窥知这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土壤污染侵权相关法律规范与实践执行方面的欠缺。因此,这问题的解决,应当从相关立法的完善着手。综上所述,被收储土地污染并发生侵权事件时,应当首先追究污染行为人作为首要的侵权责任主体,土地储备机构在这过程中既有可能作为现有的使用权人承担第顺位的侵权责任,也有可能因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与之相冲突的现象,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原本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与兜底责任的政府,却往往越过污染行为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提前承担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土地收储后政府提前承担土壤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因分析政府责任承担顺位的提前不仅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会导致污染者免于遭受处罚。同时,这现象也导致受害主体在寻求救济时缺少明确的方向,不知道具体应当起诉哪些主体,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在法律地位专业知识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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