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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原稿)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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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正犯样,共犯的处罚依据骗怂恿等多种。其实质是通过手段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般来讲,教唆行为是针对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的。如果在教唆之前就已经知道他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再去鼓励唆使他人去犯罪的,实际上这种情况不属于教唆犯,应该认定为帮助犯。另种情况下,例如本来他人准备去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但是在教唆者的教唆下又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这种情况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这问题上,德日两国刑法理论界观点不,限制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那么只能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被教唆的无身份者为刑讯逼供罪的实行犯,但是又没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有身份者构成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是从犯。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构成间接正犯,被教唆者构成从犯。共犯独立性说主张,教唆犯的成立及犯罪性质取决于其教唆他人犯什么罪,至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所教唆的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依此逻辑,即使被教唆者没有接受教唆,教唆的人也要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原稿面来说,必须存在教唆的行为。教唆者通过定的行为,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相应犯罪。教唆的方式和手段多种多样,没有限制。正如前文所述,包括劝说挑拨胁迫恐吓欺骗怂恿等多种。其实质是通过手段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般来讲,教唆行为是针对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的。如果在教唆之前就已经知道他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再去鼓励唆使他人去犯罪的,实际上这种情况不属于教唆犯,应该认定为帮助犯。另种情况下,例如本来他人准备去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但出版社狄世深刑法中身份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张明楷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教唆的对象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这问题上,德日两国刑法理论界观点不,限制从属性说仅要求被教唆者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即使是无责任能力者,已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使之实行犯罪的,是教唆犯。极端从属性说则认为要求被教唆者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就是说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如果被教授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首先要认定正犯,无身份者不可能成为身份犯的正犯。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具备特定身份,这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之,然后认定共犯的前提是正犯實施了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当无身份的人教唆有身份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身份的人为正犯,而且无身份的人没有触犯其他犯罪,对无身份的人只能按照身份犯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当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犯罪行为时,以刑讯逼供为例,如果被教唆者的犯罪行笔者认为研究透彻教唆犯和身份犯可以更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论对于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以正犯为中心,能够更好地确定教唆犯和帮助犯。与正犯样,共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从属性说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教唆犯的成立和可罚性取决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只有当正犯实行犯罪行为,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并应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唆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使得原来没有犯罪企图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并实现了无身份者的犯罪目的,依据共犯处罚根据惹起说,教唆行为已经产生了非难可能性。般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是现实情况可能比较复杂。如果被教唆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问题就在于对教唆者的行为如何认定。案例中不满周岁的乙通过篡改年龄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无身份者甲并不知情,而且教唆乙实施了刑讯逼供。显然,甲和乙在违刑法规定,甲属于教唆未满十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国内刑法学专家学者对教唆犯的概念也分别有不同的认识。陈兴良教授认为,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去犯罪的人。马克昌教授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实施教唆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收买劝说嘱托利诱请求命令威胁胁迫等,都是教唆犯所使用的教唆方法。卢建平教授认为,教唆犯是指促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典第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者起实行的,因此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无身份者教唆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使得原来没有犯罪企图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并实现了无身份者的犯罪目的,依据共犯处罚根据惹起说,教唆行为已经产生了非难可能性。般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是现实情况可能比较复杂。如果被教唆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问题就在于对教唆者的行为如何认定。案例中不满周岁的乙通过篡改年龄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无身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正义理念的实质要求。参考文献陈兴良口授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马克昌卢建平外国刑法学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钱叶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狄世深刑法中身份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张明楷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是不可能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而只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认为,真正身份犯属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原稿层面上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由于乙不满周岁,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无法承担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所以仅对甲按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甲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笔者并不赞同。因为间接正犯要求之是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而乙不满周岁,属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经具有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不能认为是甲通过唆使支配控制了乙的行为,只能认定甲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甲属于教唆未满十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后者只可能成为共犯。例如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不是我国公民的,不可能与我国公民构成共同正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理解为无身份者可以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参与到真正身份犯实行行为中的,那就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些犯罪实行行为要求特殊主体身份,般来说,是不可能与有身份者起实行的,因此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无身份者危险,就对教唆者处以刑罚,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正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处罚教唆犯也是合法的,然而被教唆者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则无刑事处罚的必要。从属性说方面限制了刑罚的滥用,另方面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首先要认定正犯,无身份者不可能成为身份犯的正犯。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具备特定身份,这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之,然后认定共犯的前提是正犯實施了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由此可见,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以上几种观点中,我们认为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最为我国立法规定所接受,也是国内大部分专家学者所认可的。在笔者看来,刑法学上的教唆应该包含多层的意思。从狭义的角度看,教唆的含义为唆使指使的意思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是不可能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而只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认为,真正身份犯属于义务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参与犯罪,前者成为正犯甲并不知情,而且教唆乙实施了刑讯逼供。显然,甲和乙在违法层面上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由于乙不满周岁,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无法承担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所以仅对甲按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甲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笔者并不赞同。因为间接正犯要求之是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而乙不满周岁,属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经具有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不能认为是甲通过唆使支配控制了乙的行为,只能认定甲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根据我于义务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参与犯罪,前者成为正犯,后者只可能成为共犯。例如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不是我国公民的,不可能与我国公民构成共同正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理解为无身份者可以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参与到真正身份犯实行行为中的,那就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些犯罪实行行为要求特殊主体身份,般来说,是不可能与有身。当无身份的人教唆有身份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身份的人为正犯,而且无身份的人没有触犯其他犯罪,对无身份的人只能按照身份犯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当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犯罪行为时,以刑讯逼供为例,如果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符合相应犯罪构成,则应按刑法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罪。总之,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违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原稿于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从属性说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教唆犯的成立和可罚性取决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只有当正犯实行犯罪行为,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并应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教唆犯才能成立和被处罚。而独立性说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共犯的教唆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综上,笔者比较赞同教唆犯从属性说。如果仅有教唆或者帮助行为,而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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