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属于双务合同,持卡人和发卡行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对账之日前,发卡行负有向持卡人代为履行给付消费金额的义务,此时发卡行为债务人,持卡人为债权人。发卡行向特约商户支付持卡人的消费款项,属于代持卡人进行清偿。信用卡属于记名的债权凭证,发生冒用时,因冒用人持有债权凭证,具有债权人的外观征象,在交易中容易被认为是债权人,但因其为非真实的债权人,故冒用人偿责任。基于法定的审核义务,特约商户未履行审核义务,通过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般条款,从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角度,判决特约商户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在本质上是种合同关系,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合同自行约定或者设定权利义务。持卡人通过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通常约定挂失生效前,信用卡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发卡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或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协议中的条款通常都是预先拟定,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信用卡领用协议究竟属于何种合同类型,有人认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有人认为是消费信贷的法律关系。信用卡最显著的特征是透支,透支后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超过规定期间则需加付利息。委托合同和消费信贷关系只能说明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阶段的法律关系,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具有委托和消费信贷的混合契约的性质,当持卡人在特约商人的身份出现,因履行辅助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卡行对外承担责任。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是指债务人处于债务履行之目的使用的人,并不限于具有雇佣之类合同关系的人,只要有事实上的使用关系即可,友人好意辅助履行场合亦得成为履行辅助人,也不限于对债务人有社会的经济的从属地位的人......”。
3、“.....符合合同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法律要求。根据债务人履行辅助人的理论,因辅助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换言之,如果特约商户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审核了该签名,其给付具有善意且无过失,发生清偿效力,自然免除特约商户的责任。如果其未审核或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外由发卡行承担清偿无效的损失,承担因清偿支出的消费款项。对内则根据发卡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清偿审核所作出的约定,判断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则上应由特约商户承担责任。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仍有很大争议。在现实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论文原稿法的般条款,从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角度,判决特约商户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在本质上是种合同关系......”。
4、“.....持卡人通过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这类协议中,通常约定挂失生效前,信用卡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发卡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或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协议中的条款通常都是预先拟定,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信用卡领用协议究竟属于何种合同类型,有人认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有人认为是消费信贷的法律关系。信用卡最显著的特征是透支,透支后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超过规定期间则需加付利息。委托合同和消费信贷关系只能说明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阶段的法律关系,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具有委托和消费信贷的混合契约的性质,当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消费时刷卡,此行为即委托发卡行代为支付消费金额,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如果人被认为是真实的权利人,而不是相信其为代理人,所以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
5、“.....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持卡人需自行负担被冒用产生的财产损失,向发卡行返还贷款和利息反之,发卡行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并不消灭,依然存在,发卡行须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不可要求持卡人支付款项和利息,须自行承担损失。发卡行因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产生的损失,可追究准占有人的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之债权。上述规则,就是将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规则在信用卡冒用损害案件中具体应用得出的结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规则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而债权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仍有很大争议。在现实生活中,这个主体之间通常通过信用卡章程领用信用卡协议受理信用卡协议等合同卡人具有轻过失时,发卡行无过失时......”。
6、“.....而应当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则当持卡人无过失,发卡行亦无过失时,此时的风险应属于信用卡天然的风险,应当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担,而不能将风险均转嫁给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卡行或者银联与特约商户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这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让与说独立担保说等不同见解,但每种学说又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批判,都不能准确描述在信用卡具体业务中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笔者更倾向于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属无名合同,且具有委托的性质。虽有学者认为因特约商户需向发卡行支付刷卡费用,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但刷卡对特约商户而言,可以增加营业额,吸引更多消费者,同时快捷了资金流转到账,因刷卡用具均由银行负责,故刷卡费用用于交纳相应的机器使用费,不能因为此受托行为未收费而抹杀了委托的性质......”。
7、“.....应尽到其与发卡行或银联机构约定的审核义务,即使挂失前的冒用损失,亦不能免除发卡行依据协议处理持卡人账款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特约商户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意表现为收款过程中复制卡片信息并违法使用。重大过失的认定包括收款过程中收银员未核对签名未审核交易凭证上的签名与卡片签名条内持卡人的签名是否致,导致账单上的签字与卡上签名明显不符银行卡背面没有签名,亦未核实持卡人身份证件对卡片有效性难以判断的,未联系授权中心进步验证未妥善处理交易数据,导致交易数据泄露。持卡人过错的认定持卡人的过错亦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为持卡人与冒用人恶意串通。重大过失的情形为让人知晓自己的密码自己把密码写在信用卡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持卡人有其他足以认定前述至类似致明显违反注意义务行为者......”。
8、“.....应认定为重大过失。轻过失认定可区分为种情况将记载密码之物品与信无效。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认定我国目前针对信用卡管理的部门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对信用卡被冒用风险负担方面的规定,仅言及发卡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冒用产生的损失视为持卡人与发卡行意思自治的范畴,对过错的具体界定及超越持卡人的风险防范能力时的责任承担,均没有在法律层面予以界定。对特约商户的选择和风险控制,则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包括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接受管理,对实体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和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用以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防范支付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规则,确定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对冒用人即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发生清偿效力......”。
9、“.....过错认定的般标准判断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效力时,发卡行及特约商户在主观上须善意无过失。在适用对债权准占风险的防范能力,做出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考虑。根据发卡行与持卡人订立合同时的地位,应认定责任转嫁的格式条款无效。特约商户履行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约定,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对未尽刷卡审核义务造成的冒用损失,应由发卡行承担。关键词信用卡冒用清偿给付效力债法作者简介杨立新,男,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玲芳,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近年来,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广泛推广,信用卡逐渐成为主流的支付方式。信用卡冒用引发的持卡人与发卡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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