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刘父从年直和刘共同生活,长女李和民诉法解释第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结合起,对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进行界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产范围作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继承遗产纠纷诉讼管辖规定为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然而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时,如何理解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当主要遗产为金钱类特殊动产种类物时,又如何理解主要遗产点认为此条规定的住所地仅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款只规定了被继承人住所地,没有像本法其他条文如第十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规定的很清晰,因此第十条第款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管辖和遗产认定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探讨法律论文‛‚被继承人合法所有的金钱被他人偷偷转走,该部分金钱是否应当认定为遗产‛的不同理解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关键词主要遗产所在地住所地法理分析遗产继承遗产认定刘诉李遗嘱继承纠纷案情刘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刘父于年去世,李母于年月日在市区去世。两人共育有女,长女李,次女刘。李母于年随刘从户籍所在地搬至市区居住直至去世。李直居住在市区。司法实务中,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遗产继承纠纷是专属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万元房款存入此卡。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李未经李母知晓擅自将李母的银行卡设臵成自己的密码,预留成自己的手机号,开通手机银行功能,并且将卡内的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年月李母立下遗嘱‚自己和丈夫刘父从年直和刘共同生活,长女李从本人工商银行卡内转走万元。鉴于李这种行为,本人的养老送终由女儿刘全权负责,本人去世后所有名下财产和债务由女儿刘全部继承。‛根据此遗嘱,刘向李索要万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产范围作了界定,中要求,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第,特定条件下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逻辑顺序。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到第十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共计个条文。第十条到第十条对合同诉讼侵权诉讼票据诉讼共同海损诉讼离婚诉讼等不同类型的具体诉讼地域管辖加以规定,但从第十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与其他个条文之间是总分关系。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总体规定,其他条是对地域管辖中不同纠纷进第,特定条件下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体现了法的效率价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特殊情形,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或应诉方式随意改变管辖,从而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李母于年从户籍所在地搬至市区与刘起居住直到去世,但她并未将自己的户口从户籍所在地迁至市区,出现人户分离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仅仅理解为户籍所在地,那么只能由李母的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立法拟制方法将自然人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有效解决人户分离时如何确立自然人的住所地问题,因此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成为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写道‚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住所地的表述是与经常居住地并列和区分开的,但从住所概念的内涵上看,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当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从户籍地转移到经常居住地时,经常居住地无疑应认定为自然人居住满年以上,市区为李母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拟制为李母的住所地,具有与李母住所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货币是民法上的特殊动产,既是种有形之物,又是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货币虽然是种类物,仍是动产,必然要符合动产物权流转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现民法典第百十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记载地必然与实际经常居住地不相同,对此,如何确定其住所地民法典第十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法律规定就是通过法律拟制中的立法拟制方法将自然人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有效解决人户分离时如何确立自然人的住所地问题,因此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成为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写道‚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与其他个条文之间是总分关系。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总体规定,其他条是对地域管辖中不同纠纷进行分类的具体规定。因此第十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法律条文的逻辑顺序上可以推导出即使后面个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时,也应当适用第十条的原则性规定。第十条虽然是专属管辖,但依然是属于地域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管辖和遗产认定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探讨法律论文住所。‛该份民事裁定书真实地考虑到我国当前人户分离时,自然人的住所地应当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符合社会现实情况,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李母于年从户籍所在地搬至市区随刘起居住直至去世,去世地点也为市区。因此李母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市区连续居住满年以上,市区为李母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拟制为李母的住所地,具有与李母住所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管辖和遗产认定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探讨法律论文因素,人们从地迁徙到另地工作生活学习已成为种社会常态。国家城镇化建设逐渐取代城乡元化结构发展,现实生活中人们因工作生活或学习原因从个地方迁徙到另个地方,户口并不再要求必须随人迁移到新的工作生活或学习所在地,人户分离的情况应然而现。此时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地必然与实际经常居住地不相同,对此,如何确定其住所地民法典第十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法律规定就是通过法律拟制中的与刘起居住直到去世,但她并未将自己的户口从户籍所在地迁至市区,出现人户分离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仅仅理解为户籍所在地,那么只能由李母的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方面李母已离开住所地近年时间,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李母的相关情况调查只能到市区进行跨区调查另方面,原告刘和被告李均居住在市,起诉和应诉都只能到李母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是跨区进行。因此无论是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实施角度还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角度来看都增加了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货币应当以交付发生物权转让效力。货币作为种交易符号,流通于市,具有极强的流通性,这也导致货币从人手里流转到另人手里时,其存在的地理位臵将因取得人的所在地不同而不同。正是基于货币的这种特殊性,被继承人存入银行的货币被他人偷偷转走后,继承人提起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时,‚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理解与实务操作出现问题。对此,笔者阐述自己的点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隐含性的规定了公民享有迁徙自由。今天,随着交通日益发达个人工作社会发展需要等现释对住所地的表述是与经常居住地并列和区分开的,但从住所概念的内涵上看,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当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从户籍地转移到经常居住地时,经常居住地无疑应认定为自然人的住所。‛该份民事裁定书真实地考虑到我国当前人户分离时,自然人的住所地应当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符合社会现实情况,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李母于年从户籍所在地搬至市区随刘起居住直至去世,去世地点也为市区。因此李母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市区连管辖,也应当遵循第十条的般性规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管辖和遗产认定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探讨法律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隐含性的规定了公民享有迁徙自由。今天,随着交通日益发达个人工作社会发展需要等现实因素,人们从地迁徙到另地工作生活学习已成为种社会常态。国家城镇化建设逐渐取代城乡元化结构发展,现实生活中人们因工作生活或学习原因从个地方迁徙到另个地方,户口并不再要求必须随人迁移到新的工作生活或学习所在地,人户分离的情况应然而现。此时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讼成本,不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原理。如果将李母的经常居所地市区依据法律拟制视为住所,市区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跨区调查和诉讼都将减少,节约了时间精力费用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法的价值要求,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第,特定条件下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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