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合同群而言,如果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条。如此,便可以将违约责任的差异与合同的认定结合起来。合同作为种意定规范,其规范也可以区分为‚假定‛与‚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当‚假定‛因缺少些内容而导致合同定性不明时,可以从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构成要求违约举证责任分配等约定的差异来推知该债务究竟属于手段之债还是结果同情况下所应当付出的义务。在传统欧陆民法中,手段之债则被理解为要求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尽到勤勉家父的义务或者说注意义务,但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最终结果并不负有担保性的责任。但在结果之债中,债务人则被要求对债务结果承担严格责任。由于这种分类方式指向的是责任的承担,因而依据该债务分类所产生的效力差异主要体现在违约责任与合同风险分配两个方面。如果按照欧陆的传统学说,瑕疵责任也应当是承揽合同责任体系中的项重要内容。但我国合同法的责任体系采用了国际公约中的责任构成方式,用违约责任统合了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条第条。因此,即便承揽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劳务合同对于瑕疵履行所引发的责任存在效果差异,也只是属于违约责任的差异。违约责任的构成承揽与委托的区别在实体法层面,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区分主要涉及的是违约责任的构成。在结果之债中,违约责任仅仅取决于债权约定未得揽与其他劳务关系我国民法典第条在描述承揽合同的标的时,分别使用了‚完成工作‛与‚成果‛两词。这两者其实为同种含义,均指的是种精神上或经济上的结果。在表现形式上,工作成果主要有两种形式是表现为服务的完成是体现为物的物理性结果的改变。由于‚工作成果‛是个法律解释的结果,任何劳务性的合同,都会预设个待为完成的目标。因此,要识别承揽合同不能仅仅观察是否承诺实现个工作成果,还要观察结果完成与劳务报酬违约责任之间的联动关系。但这是否代表,如果方当事人没有完成所约定的事务,该方当事人则不能从另方当事人那获得报酬,而这就属于承揽合同如果仅仅这样理解的话,那么,民法典中以劳务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似乎都可以纳入承揽合同的范畴之下。比如,对于委托合同,民法典第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对于行纪合同,民法典第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行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中介合同,民法典第条规定,中介人促浅析承揽合同的识别基础与合同客体理论的形成法律论文代表接受劳动的方对提供劳务的方之间存在人格与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还必须通过确定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控制程度从属性才能确认雇佣合同的定义。我们可以按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在人格与经济上的独立程度将后者划分为自由劳务者类劳动者独立性接近于劳动者和劳动者个等级。司法实践通过援用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要求雇主对受雇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也在于劳务双方之间的从属性达到了类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的要求。但事实上,这要求与劳动法中的雇主责任并无大的差异。因此,如果要求雇佣合同中受雇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那么,也应要求雇主对受雇者的控制程度达到‚劳动者‛或非常接近劳动者的‚类劳动者‛程度,这样才不至于造成体系违反。由此可知,民法典第条第款要求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分担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并不合理。因为,这条并没有考虑到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从属性达到了‚类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程度时所产承揽合同产生效果差异的便是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但不难发现,我国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分争议,也在于此。即,能否要求接受劳务的方对提供劳务的方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按照实务中的观点,承揽合同是结果之债,提供劳务者应自主经营与管理其劳务给付的过程。因此,承揽人在经营过程中所遭受的风险,在成果未交付和验收之前,应由承揽人负责。定作人只有当其存在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条。与之相反,雇佣合同是手段之债,受雇者接受雇主的指示而展开行动,受雇者在履行劳务给付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则应由雇主负责。就此来看,两者的区分之争,实质是种风险分担之争。人们之所以选择雇佣合同作为分担风险的工具,与法律是否明确了雇佣合同的定义没有大的关联。真正的原因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不得不基于公平理念而选择种法律工具来分担劳务给付中的常规风险,以减轻劳动者的负担。既然合同区分的关键在于合同的标的存在差异,而风险分配的差异不过是合同标的区,事务的完成似乎均构成了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因此,单纯地从法条表层文义去理解任务完成与报酬取得之间的关系,并以此来界定承揽合同,并不可取。虽然适用法律的般思路为,先解决概念的识别问题,再以此来判断其可能触发的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概念在法律的运用过程中,往往发挥的是法律结果的分疏作用。而且,合同概念的差异般只有在带来法律效果差异的时候才具有意义。所以,不妨转换思路,基于目的论的角度,从法律效果的差异来识别承揽与其他劳务合同。为此,可以引入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分类方式。根据国际统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定义,结果之债系指方事人在定时间内承担取得特定结果义务,而手段之债则指的是,当事人在定程度内尽到个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应当付出的义务。在当然,也可以按照混合合同的定义,将上述给付的组合形式视为个基于销售目的的实现,由多项传统合同结合在起的混合合同。但对于这种由典型给付混合而成的合同的法律问题,人们主要是借助法律解释技巧,在与原合同目的不冲突的情况下,通过拆分其法律关系的构成来寻找对应的规范。如果几种给付高度融合,且无法分割,则需要借助于‚吸附理论‛来解决相关争议,即由合同中处于决定性地位的给付来决定合同类型。如果将其归类为‚混合合同‛或‚无名合同‛,但不能找到合适的规范解决争议,这种归类也毫无意义。相反,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以确定该合同中的核心给付及其性质,再对具体问题参照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无疑更有助于争议解决。例如,对于前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即锦和公司可否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合同归类于承揽合同之下后,再通过对民法典第条进行解释,便可较为轻松地回应这争议。基于手段和结果区分的承揽与其他劳务关系我国民法典第条在描述承揽合同的标的时,分别使用了往往存在物的给予与归还。但对于古罗马的法学家来说,其实并不存在个完全清晰的统租赁概念,给予与归还的标准主要用于和买卖合同的区分。例如,买卖在当时被认为是个用价金与物交换的合同,但不存在物的归还问题作为构造现代承揽合同原型的成果租赁合同,则被理解为个承租人接受出租人交付的材料,但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付经由其工作而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而且,处于租赁合同之下的劳动成果租赁的定义也系后世法学家基于现代法概念来理解罗马法的结果,如前所述,当时对于概念的界定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严谨。方面,罗马法学家主要是在经验层面去判断劳动成果的租赁,未形成个完全清晰的独立的劳动成果租赁的概念,也就很难与劳务租赁物的租赁真正区分开来。另方面,概念的清晰界定需要十分严谨的逻辑工具的介入,但在罗马法时代,法学方法仍以个案解答的答疑术为主。直到世纪,得益于注释法学派对合同要素理论的居间保管组织类合同射幸合同担保与清算类合同有价证券类合同。浅析承揽合同的识别基础与合同客体理论的形成法律论文。摘要从罗马法中的‚劳动成果租赁‚发展至现代法中的承揽,承揽合同定义的形成与识别有赖于合同客体理论的出现。承揽合同以劳务完成为其客体,但其给付内容也可能涉及成果的交付。当承揽合同中的交付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时,承揽与买卖的界限就会变得模糊。对此,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给付形式的不同结合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但劳务完成本身就是种法律解释的结果,任何以劳务给付为客体的合同都可能带有完成种劳务的目的性设定。如果仅从完成劳务的角度来识别承揽合同,就可能无法区分承揽与其他劳务类的合同。为此,可以从目的论的角度涉及归还义务的合同涉及财产物或劳动交换的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减少司法不确定性的合同射幸合同。在涉及财产交换的合同之下,温德萨伊德又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不同客体,将租赁合同分为‚劳务租赁‛与‚物的租赁‛。如其所述,客体为物的使用则为物的租赁,如果客体为劳动力的使用则为劳务租赁。德国民法典对于‚‛的理解则充分继承了该词自莱布尼兹以来的多重内涵以及由此而生的模糊性。方面,以德国民法典第条为基础,将‚‛理解为物的代名词。如在教授针对德国民法典中‚‛词内涵进行分析的经典论文中,便采用了这种理解方式,将‚‛作为处分行为的直接作事实,但诉讼主张和债却是法律概念。因而,莱布尼兹建议采用更加符合逻辑的主体与客体概念来取代以前的‚人物诉讼‛分析模式。这样来,原来的‚人‛便可以对应此时的‚主体‛,而‚物‛则可以与‚客体‛对应起来。多内鲁斯他们所称‚本质元素‛,此时也可以与‚客体‛概念进行关联。在这基础上,客体便具有了重意蕴是作为客体的‚物‛是在般意义上作为主体行为的指向对象是作为影响理解法律关系本质的决定性要素。此后,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萨伊德邓恩博格等人更是将客体词引入到法律行为债及合同等概念的构建当中,使客体词成为影响法律关系成立消灭以及识别的关键性概念。如在胡果看来,浅析承揽合同的识别基础与合同客体理论的形成法律论文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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