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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中学迁建工程投资立项申报书6(喜欢就下吧) (定稿)中学迁建工程投资立项申报书6(喜欢就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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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立法价值,这样可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对构建和谐社会大有裨益但单纯从法律而言,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原则,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因此,这样规定并不利于保险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将上述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将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之内容修改为被保险人尚未得以补偿的请求数额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数额按比例受偿。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从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专门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对于债权请求权的有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性质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若实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出部分。英美等国家较多采用此种方式,显然,第危险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更为充分有利。笔者认为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原则。与足额保险相比而言,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两方面需要给予关注是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发生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原则二是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肯定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但第三人不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哪个可以优先行使,这时应该让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六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些人身保险中的问题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所以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对于这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第种观点对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台湾学者梁宇贤等学者主张,对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的医疗费用给付等也应适用代位求偿。第二种观点英国学者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刘宁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月第卷第期浅析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两点争议。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谢辞经过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我学到了很多知识,锻炼了我的思维,收获了不少经验。感谢我们宿舍的各位舍友,他们在大学四年里给了我不少的帮助,对我论文的修改和整理作了不少建设性建议,帮助我克服了不少的困惑,在此向他们表达我诚挚的谢意。衷心感谢曹绪红老师对本人的精心指导和谆谆教诲。老师的言传身教广博的学识和严谨的治学态度将使我受益终生。感谢所有关心和帮助过我的同学和老师,保险人既可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责任,也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如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则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权而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对第三人产生如下法律效果如第三人收到保险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通知,则第三人不得再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除非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不足的部分否则,不能达到其消灭债务的效果,其仍应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当然,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第三人收到保险人主张追偿责任之前向被保险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为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当,因为此时尽管保险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但第三人并不知情,债权的转移对第三人来说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而第三人尚无向保险人履行赔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应认为第三人的债务已适当履行,保险人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以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第三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在保险人向其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仍可以对抗保险人,这里的抗辩权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抗辩权。四保险代位求偿权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上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对象方式条件效力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但在现实的保险理赔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如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存时应如何解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不足额保险的行使问题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些人身保险中等问题。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存时应如何解决若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则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仍然有权就保险不足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也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前述情形同时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而此时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此时应如何解决目前的国内立法尚未对此予以明确,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中的相关条文已明确作出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之规定,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述尽管从情理上笔者可以理特点的大小和结构,考虑设备安装检修及拆卸所需要的空间和面积。满足设备能顺利进出车间的要求。经常搬动的设备应在设备附近设置大门或安装孔,大门的宽度比最大设备宽,当设备运入厂房后,很少再需整体搬出时。则可设置安装洞,待设备运入后,再行砌封。通过楼层的设备楼面上要设置吊装孔。吊装孔可设计为有盖板的和无盖板的两种。如无盖板的,在孔周围设置可拆的栏杆。般比较固定的设备,也可以在楼层的外墙上设置安装洞,设备可以在室外吊上,由安装洞口运入。另外,发酵工厂设备通过楼层安装者为数较多。凡属此类设备安装时,也可直接从设备本身在楼层上的安装孔中吊上,这样安装是比较方便的。④必须考虑设备的检修和拆卸以及运送物料所需要的起重运输设备。起重设备的形式,可根据使用要求决定。如果不设计永久起重运输装置时,也应该考虑有安装临时起重运输设备的场地及预埋吊钩,以便悬挂起重葫芦。当厂房内设有永久性起重运输设备时,要考虑物料的起吊和运输设备的本身的高度,设备的起吊运输高度,应大于运输途中最高设备的高度。车间布置应符合厂房建筑的要求凡是笨重设备或运转时会产生很大振动的设备,应该尽可能布置在厂房的底层,以减少厂房露面的荷载和振动。有剧烈振动的设备,其操作台和基础不得与建筑物的柱墙连在起,以免影响建筑物的安全。设备布置时,要避开建筑的柱子及主梁。如设备吊装在柱子或梁上,其荷重及吊装的方式,需事先告知土建专业人员,并与其协商。④厂房内所有操作台必须统考虑,避免平台支柱凌乱重复。影响车间美观生产操作及检修。设备不应该布置在建筑物的沉降缝或伸缩缝处。在厂房的大门或楼梯旁布置设备时,要求不影响开门和行人的出入。在不严重影响工艺流程顺序的原则下。将较高的设备尽量集中布置,这样可以简化厂房体形,节约厂房的体积,另外还可以利用建筑上的有利条件。如利用天窗的空间安装较高的设备。车间布置应符合节约建筑投资的要求凡是可以露天或半露天布置的设备,可根据使用和操作特点,与设备设计配合采取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减少建筑面积,节约厂房建筑费。厂房非高层化是近代工厂的设计特点。其具有设计容易,施工和安装设备简单,建筑费用较低,动力消耗少,操作维修方便等特点。除非在场地特别紧张的地方,不得以仍用高层建筑。般以采用底层建筑为好。工艺管道应集中布置,要尽可能地缩短设备管线,供气供无菌空气供电的设备位置应尽量靠近负荷中心,使管线最短,热损量少,减少管线投资和节约能耗。④尽量采用般的土建结构,非必要时,尽可能啥少用或不用特殊的土建结构。设备的操作面尽可能与通道安排在同侧。车间布置应符合安全。卫生防腐蚀的要求发酵工厂车间卫生是正常生产的首要环节,所以,在车间布置设计时,必须考虑到车间卫生条件,特别是种子的培养,发酵车间要建在上风区,远离污染源车间内通风排废水废气要合理布置,防止杂菌污染和交叉污染。要为工人操作创造良好的安全卫生条件。设备布置时尽可能做到工人背光操作,高大设备避光靠窗布置,以免影响采光。对运转时噪声大或粉尘多有毒气腐蚀气体的设备,应解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立法价值,这样可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对构建和谐社会大有裨益但单纯从法律而言,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原则,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因此,这样规定并不利于保险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将上述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将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之内容修改为被保险人尚未得以补偿的请求数额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数额按比例受偿。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从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专门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对于债权请求权的有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性质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若实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出部分。英美等国家较多采用此种方式,显然,第危险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更为充分有利。笔者认为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原则。与足额保险相比而言,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两方面需要给予关注是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发生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原则二是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肯定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但第三人不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哪个可以优先行使,这时应该让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六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些人身保险中的问题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所以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对于这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第种观点对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台湾学者梁宇贤等学者主张,对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的医疗费用给付等也应适用代位求偿。第二种观点英国学者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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