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国确定应执行的数额应以执行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额为限。如果执行国法律没有规定最高罚没数额,可比照该国司法惯例执行。如执行国法律对同罪没有规定判刑国所判的财产刑,或者执行国法律对同罪的最高罚没数额低于判刑国所判的财产刑数额,但只要执行国法律允许对该罪处以性质更严厉的其他种制裁时,执行国则可维持判刑国所作的罚没制裁的数额,而不必转换。对于执行中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应交执行国本国国库,有些国家规定交付有关专门官方机构,如罚款基金会。但是,如果双方国家有互惠承诺或条约规定将罚没财物移交判刑国的,则按此办理。对于执行收取民事赔偿金的,如果受害人不在执行国,应通过外交途径转交受害人。有关国际公约允许对罚金刑易为监禁刑。即如果执行国对罚金无法索回,且双方国家都允许用剥夺自由刑代替罚金的,执行国可以将罚金转换成剥夺自由刑......”。
2、“.....对执行外国没收财产刑判决有限制性规定。如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各缔约国持有这立场。该公约第条规定当执行请求涉及没收特定物品时,只有被请求国法律授权对于相同罪行予以没收的,法院才命令没收。有的国家则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条第项规定外国没收财产和查封物品等制裁,不得在德国领域执行。上述执行财产刑方面的国际实践,可供我国参考借鉴。其中对于国际社会公认和通行的些准则,我国应该遵守并在今后签订有关条约或立法中加以吸收。当然,总的出发点是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不打乱我国法律的统实施。这点在我国与外国的双边条约中几乎都加以强调。比如,外国没收财产的判决或民事赔偿的判决中如果涉及珍贵文物国家保护动植物违禁物品出境,或者涉及违反我国外汇管制规定的,我国有权拒绝执行,除非判刑国作适当的改判......”。
3、“.....五资格刑的转移执行资格刑又称名誉刑,它是以剥夺被告人种荣誉资格为处罚方式的种刑种。中国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即属资格刑。对资格荣誉等各国有不同的政治和社会含义,剥夺资格刑很难在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间转移执行,有时也根本没有转移执行的必要。但是,欧共体国家在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条中专门规定了资格刑的转移执行。其基本条件是当事国双方的法律都必须允许对应处罚的罪行科处资格刑。同样根据有利被判刑人原则,接收国执行的取消资格的期限不得超过判刑国法院所判的期限。六刑罚转换执行中的特赦和大赦判刑国在请求外国执行其判决后,如果判刑国对被判刑人特赦或大赦,应及时通知执行国,执行国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执行该赦免令。由于国际条约规定缔约国双方均可根据本国宪法或其他法律给予赦免,执行国也有权对接受执行的外国判决所判的服刑人给予赦免,从而也就终止执行......”。
4、“.....全文完年月日移管的重要条件。三移交被判刑人的条件移交囚犯与承认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同属国际刑事合作事务,因此,他们适用的条件大体上是致的,但也存在特殊的例外。概括起来主要有下列各种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国民所谓国民,包括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对于长期居住在执行国的外籍人是否适用移管,各国作法不同,为统起见,联合国囚犯移管模式协定第条规定应提供方便让在国外被判刑的人尽早回其国籍国或居住国服刑。然而,被判刑的外国人在其非国籍国的居住国服刑中能否享受外交保护,则是有争议的问题。被移交囚犯所犯之罪在执行国也构成犯罪与此相关,如果依照执行国法律已决定不起诉或已撤诉的,则不接受移管。在联合国通过的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又译缓刑与假释转移监督示范条约第六条指出当以本示范条约为基础进行谈判时,各国可以放弃关于双重犯罪的条件。这表明,在囚犯移管中......”。
5、“.....当本国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仍考虑予以代为执行外国刑罚,但依照本国法可采取变通的制裁方式。至于构成双方可罚的罪行,般只限于其判处徒刑缓刑和执行中实行的假释。在些国家的条约中,如美加条约加墨条约,也允许对被判不定期刑的惯犯实行移管。联合国的示范协定第条也作了规定。还有些国家移管对象扩大至违警犯罪如交通犯以及被采取保安处分的外籍人员。应注意的是,与引渡条件不同点在于,对政治性罪行的被判刑人,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条约中并不特别强调禁止移管执行。但有的双边条约单独列出不适用移管被判刑人的罪名,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侵犯国家珍贵文物的犯罪违反移民法的犯罪军事犯罪等等。移管后被判刑人应在执行国执行的刑期有定限制这是为了避免对些轻刑犯或已在判决国即将执行期满的罪犯进行得不偿失的移管。联合国示范协定和多数国家条约中,都将这期限定为个月......”。
6、“.....对被告人的诉讼已终结,其判决可交付执行如果判刑国尚存在未完结的上诉或申诉程序,判刑国都不得请求外国执行种判决。在英美法中,申诉程序主要指附带攻击等对终审判决的抗辩或异议。在我国,如果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尽管原判是生效判决,也要等再审完毕后才能决定是否请求移管。四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被判刑人移管的有关程序,如移管请求的传递途径文书要求审查方式等,在前面已有述及,这里不再重复。这里仅对囚犯移管中所涉及的专门程序问题做几点补充说明。无论移管请求由何方首先提出,都必须事先征得被判刑人同意为此,些国际条约规定,判刑国有义务先告知被判刑人移管的可能性及移管后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判刑人因身体或精神状况不能自由表达意愿时,可以由被判刑人的法律代理人表示上述意愿。对于少年犯,移管还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判刑国还应从程序上保障执行国在移交被判刑人前有条件通过必要方式对被判刑人的意愿加以核实......”。
7、“.....被判刑人同意后旦开始移管,般不允许任意反悔。另外,判刑国裁定移交囚犯时,应传被判刑人及其律师当庭对该移管裁定陈述意见,允许辩护和上诉。囚犯交接与过境在移交被判刑人之时,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应商定交接囚犯的方式与地点。般来说,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协商选择以下方式之判刑国将囚犯送至执行国境内执行国到判刑国境内接收囚犯两国接壤时,在双方指定的边境口岸交接囚犯两国商定并经第三国同意,双方到商定的第三国交接囚犯。以上交接方式中,有时要押解囚犯经过双方国家以外的第三国边境和域内领土。刑事判决效力的欧洲公约第二部分第条规定过境国可要求移送囚犯国提供任何适当的文件。在过境国领土内被转移者应当受羁押,除非移送国请求释放......”。
8、“.....对于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或者存在疑问的,接受国将不允许囚犯入境或暂缓其入境。利用空中运输交接囚犯的,需要飞越第三国领空时,应当通知该国。当临时降落于第三国时,应向过境国提出正式过境请求。旦被判刑人到达我国领土,应当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主管机关应在囚犯到达我国后小时内对其进行询问,以确定有关执行事宜。在法国加拿大等国,法律规定检察官也负有狱所监督职能,对被移管囚犯的初次询问也由检察官进行。在我国执行外国判决的过程中,我国当局有责任向判刑国通报依照我国法律执行的具体解判刑国的刑罚制度。凡是需要刑罚转换的,由主管办案机关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和备案参照国内案件类推核准程序。二剥夺自由刑的执行剥夺自由刑由于各国立法不同而多有差异。是名称不致,有监禁惩役徒刑等称呼。有些差异属于刑种区别。如法国分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有期徒刑有期监禁......”。
9、“.....另外不定期刑在些国家也很时兴。对此,执行国应将判刑国所判罪名刑种比照本国刑法规定转换性质最相应的来执行。在刑期规定上,各国差异更多。比如,美国给罪犯科刑时数罪并罚可加至几十年以致上百年。而我国数罪并罚累计最高为年。在减刑假释的条件方面,各国亦有不少区别。以上情况下,就需要按前述换刑的般规定来执行有关自由刑。至于对该犯的监管和劳改,应按执行国法律法规办理。三缓刑与假释的移转监督在我国,缓刑是指对判处定刑罚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于定期间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在缓刑期间不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监禁刑罚。在我国缓刑不是独立刑种,也不属于免责处罚,它仅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实刑的方法和改造罪犯的方法。尽管各国缓刑条件不同,负责缓刑执行的机构也不同,但其结果都是对被判刑人有条件释放后加以监督考验,使其有条件地保留自由。在国际刑事合作中,囚犯移管和刑罚的执行也涉及缓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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