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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_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3) 毕业论文_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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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高级职员的称谓已远不能包罗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所以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干脆取消了有关高级职员的具体规定。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条规定,允许公。注参见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所以有学者认为,高级职员这名称的界线是不明确的。注美罗伯特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公司可选举或任命位总裁,位或数位副总裁,位秘书和位司库或财务主管,然在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上,有的笼统地规定高级职员,并不指明其具体构成人员,如英国公司法即属如此而有的则列出些关键的高级职员名称,如美国纽约公司法第条规定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统称为高级职员。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高级职员包括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注,显然,这解释与大陆法的规定基本致。但在英美成文法上,经理词往往被包含在高级职员这概念中,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按英美法院的判解,经理这称谓本身就隐含着总的权力和允许合理的干预被称为经理的雇员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和作出通常的行为。注其外延在成文法和判例中还存在着定差异。如在判例法上,经理词的用语曾被表达为,意指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定的独立经营权。注我国公司法的英文标准译文同样使用了这语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英文对照,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然在英美法上,对经理的理解并不那么简单,尤其是,据美国出版的词典,其含义是指组织中负责监管他人工作的成员。注据美国出版的词典,其含义是指组织中负责监管他人工作的成员。注,我国公司法的英文标准译文同样使用了这语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英文对照,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然在英美法上,对经理的理解并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其外延在成文法和判例中还存在着定差异。如在判例法上,经理词的用语曾被表达为,意指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定的独立经营权。注注,我国公司法的英文标准译文同样使用了这语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英文对照,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然在英美法上,对经理的理解并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其外延在成文法和判例中还存在着定差异。如在判例法上,经理词的用语曾被表达为,意指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定的独立经营权。注,按英美法院的判解,经理这称谓本身就隐含着总的权力和允许合理的干预被称为经理的雇员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和作出通常的行为。注,显然,这解释与大陆法的规定基本致。但在英美成文法上,经理词往往被包含在高级职员这概念中,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统称为高级职员。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高级职员包括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注,然在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上,有的笼统地规定高级职员,并不指明其具体构成人员,如英国公司法即属如此而有的则列出些关键的高级职员名称,如美国纽约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可选举或任命位总裁,位或数位副总裁,位秘书和位司库或财务主管。注参见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所以有学者认为,高级职员这名称的界线是不明确的。注美罗伯特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义相当复杂。采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德日韩澳门等,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作出规定而采民商合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瑞士台湾等,则般在民法典中对经理作出规定。依照日韩商法典的规定,经理人属商业使用人注商业使用人,是日本法和韩国法上对高级职员的特有表述,范围除了经理人之外,还包括表见经理人被委任种类或特定事项的使用人以及出卖物品的店铺的使用人。范畴,与商人不是同概念,他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而行使营业中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佣人。注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德国商法典虽未对经理作出明确定义,但据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注德国商法典第条。的规定,经理应与营业主有别。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则对经理作了较清晰的解释,认为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注澳门商法典第条。这解释具有独到之处,其价值在于把握了经理地位的实质意义,不因名称形式而否决具有实质经理地位的人的身份。从这个意义讲,经理是法律创制的人,其身份特性为法律所赋予,而不符合法律标准的经理徒具经理的外壳而已。与商法典不同的是,民法典从契约角度来解释经理的地位。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注意大利民法典第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效瑞士债务法,同样在债编中对经理作了规定,认为经理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条。在公司法中经理人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公司负责人之。以上两种不同立法例,体现了经理地位表述的细微差异。商法典从人法角度试图将经理与商人区分开,带有较强烈的主体色彩而民法典从行为法角度试图解析经理与商人的关系,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的身份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差异,隐含着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前者对经理地位的安排更多地侧重于强制性规范,以满足经理的权力保障而后者将经理置于契约当事人地位,侧重于任意规范,赋予经理以契约上的权利。比较而言,商法典强调了经理的自由决定权和经营判断力,从而使经营更专业更有效率而民法典更多地负载了安全理念,使所有者保持了营业控制力,实现所有与控制的紧密结合立法模式固然是法律的种编纂技术,但它并非纯粹的立法技术,其中必然包含立法的价值观念。商法典有关商人法的般规则,无疑解决了在民法主体规则和商人具体形态法之间缺少过渡规则的问题。注王保树商法的实践与实践中的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卷,法律出版社年版。在此基础上确立经理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商事法主体的制度设计权力安排及有效运作。但需指出,商法典般规则意义上的经理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理究竟是种什么关系,是值得探讨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经理虽属商法上经理人,但商号与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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