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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商标法利益平衡原理研究(0) 毕业设计商标法利益平衡原理研究(0)

格式:word 上传:2025-07-21 07:47:26
障与对不正当竞争的制止自然是需要考虑的个重要方面。就商标保护的利益而言,在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和竞争者的利益互动关系中,如何使三者的利益分配整合至最佳的程度,是商标法中商标保护的关键性内容。商标为市场中的消费者提供选购商品的信息手段,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满足社会需要的市场效率。同时,它本身是对市场竞争的直接抑制。商标保护虽然在根本上是在有限地抑制竞争的基础上促进了更大程度的竞争,但在超脱对个人生产者的区别性产品市场的控制而倾向于不适当垄断的情况下,商标保护对竞争性利益的损害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也不可忽视。从这个意义来理解,商标保护既可以促进也可以损害有效的和合乎需要的竞争性市场的发展。这样,创设个能够平衡竞争性利益的商标法律制度就变得十分重要。四避免将商标本身的财产化发展为商标垄断商标权扩张从商标权人方面看是强化了商标的专有力度,增强了对竞争的限制。如果从更广义上看,商标本身的财产化商标权人的准作者化,也可以看成是商标权扩张的形式。商标本身的财产化对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有直接影响,因而也值得研究。商标权的扩张大大增强了对竞争的限制。商标本身的财产化对竞争性利益平衡的打破,最主要体现为通过扩张商标的市场力而弱化了竞争增加了引进竞争性产品的费用。它会使被扩张的商标保护以信息识别优势为基础的效率优势不能超过这种保护所产生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即使扩展的些方面基于与促进信息流动相关的效率能够提供正当性,仍然需要承认,这种扩张在很大程度上与以防止消费者被混淆的考虑联系不大,而只是代表了商标保护创造了种合乎需要产品的投资尝试。通过排除消费者对所需要产品特点的复制,而不是与产品来源方面的信息有关的复制,相应的以财产为基础的商标制度将工业划分为市场区域,然后专有地转让每个区域给生产者。通过这些市场的分块,至少有些潜在的产品替代品时,这种间接的竞争将会比缺乏在以财产为基础的商标法律要求时的直接竞争效率更低。五保障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理。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是和在后权利相对应的在先权利无疑需要以个在后获得的权利为前提,否则便不成其为在先权利了。就同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项重要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了普遍认同。保护在先权利也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本的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的不断扩张,将使这些因素产生的效率的降低变得很突出。竞争性损失之间进行权衡。商标保护会带来定的反竞争性损失。评估这损失应考虑以下因素主张商标具有独立于提供给消费者信息的价值范围竞争者开发替代性商品的风险费用时间,该替代性商品被消费者也需要成本。这样来,完全禁止竞争和完全允许自由使用商标都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结论自然是提供适当的商标保护。但多大程度的商标保护是合适的,需要在商标保护给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带来的竞争性利益与商标垄断的反,如果允许其任意使用商标这商品的识别来源方面,而与商标权人开展竞争,这首先将对消费者选购商品产生极大困难。消费者选购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将增加搜寻成本。消费者也可能会寻找其他途径如与供应商联系,但这样而可能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但即使这样,完全消灭竞争从而实质性地消灭消费者在市场被混淆,却不会被人们所接受,因为完全消灭竞争的效率损失远远大于允许竞争产生的效率损失。但是,在允许竞争者参与市场的情况下超过了商标保护的反竞争效果。从以下的讨论中可以看出,适当的商标保护是平衡竞争性利益的关键。二消费者商标法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通过对其进行经济学分析而加以认识在知识产权的经济学看来,商标法具有经济效率目标。实现商标法的经济效率目标直接使消费者受益。这种目标的实现是通过便利消费者选择和促进有效的竞争秩序而实现的,正如美国兰哈姆法的颁布被认为旨在促进有序的和有效的商业样。美国国会报告即称赞商标是竞争的本质,因为它便利了消费者选择而不用施加垄断。这里提到的消费者选择,也就是商标便利了消费者减少搜寻成本问题。这问题是从消费者角度认识商标的经济学模式考虑的消费者在众多的商品中选购个特定商品,需要对市场中同类商品的价格和质量问题作出判断由于商标标示了同类商品的不同来源,特别是商标确保了商品的贯质量,消费者在商标的指引下就不需要在每次购买时对可以获得的所有商品都进行调查。通过与商标相连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经验,消费者能够降低作出该决定的成本。然而,这是以商标的识别性受到保障为前提的。如果市场中的商标的混淆会使商品与消费者过去经验之间的联系变得困难,则这种机制就不能发挥作用,因为消费者此时需要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将存在困难。当然,从商标法的经济学角度看,在商标的不适当保护而产生消灭市场的混淆的情况下,也会基于获得不适当的垄断而对消费者利益构成损害。三竞争性厂商商标权的保护从来不是用来封闭竞争的。商标法要求的平衡,不限于防止消费者被混淆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也包括对竞争厂商合法利益的考虑。很长时间以来,人们认为为了公众的利益,任何竞争者可以采用所有公平合理的手段从事生产经营。保护竞争性厂商利益要求,商标所有人不得在排除消费者混淆的伪装下干预竞争者行销竞争性产品的活动,也不得妨碍对商标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在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主体结构中,竞争性厂商是种独特的主体。遗憾的是,无论是在商标理论还是商标实践中,这利益主体常常被忽视。这与在知识产权高度保护主义的旗帜下对知识产权所直接规制的另方当事人利益的忽视有关。如果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这是根本不能忽视的。就商标法来说,这表现为生产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竞争性厂商的利益。确保这种利益可以看成是适当减少商标垄断的机会。确实,对竞争性厂商利益的关注甚至可以使人们对商标法的规制方向作出全新的认识。与商标有关的利益涉及到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保护商标权人的投资和减少商标被垄断的机会。在商标法中,竞争性厂商利益与商标权人的利益似乎是直接对立的,因为商标专用权直接表现为禁止生产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竞争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这种对立之所以在商标法中能够共存,是因为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竞争者利益维系着平衡关系,并且统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从理论上说,如果竞争的目的是要有效地促进社会福利,那么商标立法应当为现存的和未来竞争者留下自由运作的空间。在商标法中,私人利益与公共政策统于商标与自由竞争目标的平衡。为实现这种平衡,维护竞争性厂商利益在商标法中同样是不可忽视的。确保该利益主要体现为将商标权限制在定范围内,这体现为商标的确权行使和保护的整个过程中。其中特别地体现为商标显著性的要求禁用标志的要求防止通用化的要求等。二商标法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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