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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实证研究 毕业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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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裁量空间。


以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例。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之规定,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如果将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律加以排除则不但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违背侦查审讯活动的基本规律的。


如在起两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盗窃案件的审讯过程中,在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慌称另名犯罪嫌疑人已招供,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权衡供与不供的利弊之后便很快交待了其伙同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该份有罪供述而言,显然不属应予排除之列的非法证据。


因为犯罪嫌疑人未实际招供而侦查人员慌称其已招供的事实通常并不会必然地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作出非自愿性的供述,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作出供或不供的自主选择,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禁止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将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虚假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实践证明,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且违法程度各异的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文本为载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难以地胜任其明确清晰地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历史重任。


㈡因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逻辑结构的不完整性,导致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应然的可作性,致使对非法证据证明难。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哈特认为,法律规范由要求人们去做或不做种行为的第性规则和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的第二性规则所构成。


我国有学者将前者称为实体性规则,而将后者中的审判规则称为实施性规则,同时指出项完整和的刑事程序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


结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现状及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是不完善的,而实施性规则则基本上处于立法空缺状态。


⒈就实体性规则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仅仅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而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手段间接取得的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未合理区分违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程度以及相对人被侵害权利性质上的差异,而不现实地规定所有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没有明确地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⒉就实施性规则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未明确地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受动者及裁决者未明确地规定启动者须以何种方式以及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未明确地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未明确地规定裁决者据以作出裁决的方式如是否要进行听证等和期限未明确地规定申请者不服裁决时的救济措施。


以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取得的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为例,由于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地规定由何人对非法证据承担证明责任,致使审判实践中往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告人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明责任。


而被告人因自身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特别是审讯过程的对外封闭性,通常难以对公安司法人员审讯过程的违法性作有效的证明,而当被告人举证不能时则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证明,实施性规则就是决定实体性规则在实践中能否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由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尚不完善的实体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最终落实的秘密昭然若揭。


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必要的制度性依托,致使对相关刑事非法证据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具有自足性,其有效实施不仅有赖于自身的完善,同时亦取决于整套相对完备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确立。


⒈由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制由此给部分侦查人员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违法取证留下了制度性空间。


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此进行严格规范通过立法分别明确地规定侦查机关适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防止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便于办案而滥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立法严格限定侦查人员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地点应限定于看守所内部,不得羁押于审讯机关内部。


同时实行侦羁分离。


和时间,以减少涉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遭受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机率。


建立令状制度,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可同时规定若干无证拘留逮捕的例外情况,但侦查机关在实施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应及时移送司法人员审查,以保证强制性措施特别是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适用的适当性。


④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要针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不适当的未决羁押,并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渠道。


建立和完善技术侦查制度,切实提高侦查水平。


监听通讯秘密拍照秘密录音或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是应对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因其适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故此,应当适应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各种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在授权侦查机关以依法抗制犯罪所必要的侦查手段和确认由此收集的相关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许容性的同时,切实保证这些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正当性。


立法应将可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案件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涉嫌危害国家社会及公民重大利益的犯罪以及采取常规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充分的其他证据的普通刑事案件,并将这些罪名或对应的刑法条文列明。


应明确规定将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对象严格限定于犯罪嫌疑人本人。


应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必须事先取得司法人员签发的许可令状。


④由司法人员签发的许可令状应载明具体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对象场所方式和有效期限等。


应明确规定对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处理。


赋予技术侦查手段适用对象提出异议的权利。


此外,在规范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化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人员必要的取证权限,使其能够通过法定的程序较好地履行控制犯罪的职责。


如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允许实行无证拘留无证逮捕以及无证搜查扣押,等等。


更新执法观念,在公安司法人员中牢固地树立保障人权和依正当程序控制犯罪的执法理念,从而使文本形式的法律规范真正内化为执法主体的理性观念和自觉行为。


⒈保障人权是国家行使惩罚权乃至实行法治的终极目的。


如果我们要深入且透彻地了解国家行使惩罚权乃至实行法治的终极目的,条有效的路径便是从历史中寻找它是如何变成当前这形态的。


关于国家惩罚权的权源问题,洛克曾经从契约论的角度给予论证,并最终得出了国家的惩罚权来自于人们对各自在自然状态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惩罚权的放弃和转让这结论。


因此,从权源的角度审视,国家惩罚权并非种原生的自然权利,而是源自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度。


公民权利与国家惩罚权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


从而也就内在地决定了国家惩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民让度其个人权利的根本目的。


作为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追诉活动仅仅是国家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手段之。


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现代标志。


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自身则是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行使这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直接相悖的。


由于目的不能使手段正当化,因此,即使在执法者出于破案甚或控制犯罪的高尚动机的情况下,亦不能由此证明其所采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的正当性。


⒉人权标明了国家追诉权行使的边界。


国家追诉权必须在法律明文授权的前提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首先,公民向国家让度其个人权利的目的决定了国家行使惩罚权的有限性。


因为公民向国家让度其个人权利的真正目的在于防止那种在自然状态下由公民个人行使惩罚权时基于人性固有的些弱点所可能导致的不公,是为了通过由国家统公正地行使惩罚权来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的正当利益。


而当立法机关根据国家行使惩罚权的终极目的,通过制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职权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时侯,其意义就不仅仅限于赋予执法者以必要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为执法者的具体执法活动设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以使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惩罚权的具体刑事执法活动具有合目的性。


由此,对于国家惩罚权的行使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


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的做法是种超越权限的行为,而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动用酷刑的做法则更是种赤裸裸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在任何情况下绝对禁止。


其次,即使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均衡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刑事追诉活动中不得不对涉案公民的自由等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亦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确授权的相关程序规定慎重行事,而不能片面地为了追求破案率置公民的基本权利于不顾,任意地突破程序法律的相关规定。


依照国际人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不得克减涉案公民的核心基本权利。


结合刑事取证工作,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条之规定,对于公民的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等权利,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的情况下,国家亦不得克减其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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