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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反思 关于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反思

格式:word 上传:2025-11-26 00:51:34
取消违宪之法律,使归于无效耳。其结果也,使全国之法官,以取消违宪之法律为己任。故法庭执行之法律,胥以宪法所裁制者为依归也。以法官为法律之保障,乃唯之善制。国民政府时期,年月,国民党召开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准备在中国实行宪政。国民政府的宪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确提出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何种机关我们看各国的宪法,关于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国会的,有属于普通法院的,还有特别设立宪法法院,专作宪法解释工作的。将来我们的宪法解释权,是属于国民大会呢还是属于司法法院呢还是特设宪法法院呢请大家斟酌。年,国民党制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权归司法院。年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确立了与五五宪草中的总统独裁制截然不同的体制,总统处于虚尊的地位,不负实际的政治责任,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责任内阁与议会的关系,这次修正又把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由专门的机关来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国民党在其宪法主张中明确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于专门设立的机关,弹劾国务员,限于违宪行为,则弹劾之审判,乃判定其行为是否违宪。质而言之,实解释宪法之意旨也。故此种审判权应属于何种机关,是个大问题。如果把它赋予了司法机关,那么就会破坏权力之间的制衡,因为虽然司法,但司法决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这种权力赋予参议院,美国英国法国也有弊端是如果国务员与参议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躏宪法二是参议院是个政治机关,难以严密之法律眼光,下正当解释。故审判国务员弹劾案,以另行组织专门机关为宜。梁启超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规定宪法有疑义,由顾问院解释之,宪法上之权限争议,由国家顾问院裁判之。顾问员不得兼为两院议员或国务员。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宪法有疑义时,由下列各员组织特别会议解释之参议院院长,众议院院长,大理院院长,平政院院长,审计院院长。随后,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详细分析了应采用特别机关来解释宪法的原因至宪法解释问题,除君主国以该权限属于君主外,各国先例尚有三焉,属于国会者二属于法院者三组织特别机关者。惟第届国会所组织之天坛宪法起草委员会则主张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夫以宪法会议解释宪法,诚可谓独开生面。然中华民国之宪法会议,实由国会两院会合成之。故该草案规定为宪法会议,无宁视为与规定属于国会者同调。以国会解释宪法,常易益其纠纷。盖宪法必因行政立法两方面争议,始有解释之必要。若以解释权付之国会或国会两院所组织之宪法会议,则无异于以原告裁判被告,非独不平,而借解释以省纠纷之目的,亦不可得而达矣。次之,则付与法院解释,亦有疑义。盖法院为与行政立法平列之机关,非有临乎其上,取得强制解释之权力,疑义也法院为政府委任之官吏所构成,安知不倚于偏,疑义二也法官固有解释般法律之责任,不必均精于宪法,疑义三也。英美因以解释宪法之权付与法院,而法官遂有无上之权威,是又不可不慎也。本法第百条,权衡取舍,乃采特别解释机关之先例。在国民政府由训政转向宪政时期,吴经熊等人主张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他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中详细地规定了宪法的保障问题为直接或间接保障宪法之实行,及解决关于宪法之纠纷,应设国事法院。国事法院之职权如下解释宪法上之疑义审查违宪法令并宣布为无效关于违宪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是违法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是继立法法之后,我国宪政发展的又个阶段性成果。三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议会监督模式虽发轫于英国,但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由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以及效力上都是相同的,宪法至上原则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我国实行成文宪法,因此,从法理上确认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议会监督模式的般弊端外,还包括立宪权和立法权的合二为。我国宪法从程序上明文规定了创制宪法和般法律的区别,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年宪法同时又将立宪权和立法权的主体合二为,其结果导致了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心主义,这就是为什么迄今为止我国抽象性的宪法审查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仅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人大职能方面的缺陷。英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但英国的上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审查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是事后审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都是抽象性的,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是否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注释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启动了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和般的司法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制度安排客观上造成了本来应该由同个机关来实施的两项职能却要由两个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却不能对法律进行般性审查,也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而解释宪法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性合宪审查却不能裁定宪法诉讼,旦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怎么协调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个,也是最棘手的个问题就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法违宪审查了,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关键,因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决定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宪政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那么又有什么制度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从实践上看,我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曾因监督机关的虚置,造成宪法的不宣而废。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年又启动了宪法监督程序,但现行宪法颁布后的多年时间里,我们也从来没有宣布过部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也没有纠正过起违宪行为。鉴于议会监督模式的弊端,采用议会监督模式的国家纷纷寻求改革走向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即使英国这样不成文宪法国家也不例外。年,斯卡曼勋爵在题为英国法律新发展的演讲中呼吁个法律制度在其受立法机关支配时,除非它处于种不成熟状态它便是它自身,在其受行政支配时,它便不会有确切的人权保障„„我们的法律结构缺乏个坚实的基础供我们建立个对这个国家中业已发展起来的福利国家的行为的法律控制„„我们务必寻求个新的宪法解决方法以运用司法权力把议会的立法主权置于宪法限制之内。年,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委员会,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实,我国谋求新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尝试从未间断过是讨论年宪法草案时,当时有宪法保障章,人们开始探讨建立宪法委员会的可能性,但最终的宪法文本仍然采用议会监督模式,并进步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年年起草监督法的时候,稿子里也有宪法委员会的规定,到年修宪,还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另外个就是由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实施这种模式的现实基础是中国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那么只要把法院司法权的范围扩大到抽象的行政行为,甚至审查立法行为,就成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开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向比较薄弱,因此,它不可能担任这种重任,惟可行的办法的就是顺应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趋势,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关于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反思摘要宪法监督是宪政的项基本原则,由此,预期的宪法最高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最高权威。年的立法法和年月日实施的监督法标志着宪法监督模式的初步制度化程序化,是中国宪政发展的大进步,但这种模式面临的深层次问题仍值得我们反思。关键词中国宪法监督模式反思潘恩在讨论宪法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时,明确宪法不是政府的行为,而是人民建构政府的行为。宪法界定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并以此作为限制政府的方式,任何超越此界限行使权力的政府行为都构成无权利之权力。如果政府行使了无权利之权力,人民有反抗的权利。但潘恩没有说明,这种反抗权是法律权利,抑或是政治权利这种抵抗是合法的反叛,抑或只是法律外的革命在古代,除非事实上的革命,找不到对违宪行为的救济措施,而革命旦发生,改变的就不仅仅是宪法,而是国家制度。中世纪,违宪审查思想开始萌芽,英国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则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融入到英格兰宪法中,即法律的解释者应当界定个人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这种理论在近代演化为宪法至上的宪政原则。而宪法至上的原则只有存在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年,美国联邦法官约翰马歇尔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迈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来维护宪政秩序的第步。二战结束后,宪法监督成为宪政国家的个基本原则,对此,卡尔弗里德里希在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书中总结到个宪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过去是现在仍然是通过在选票箱之外对于行使政治权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来实现的。民国时期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索自近代宪政以来,为确保宪法至上原则的实现,我们对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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