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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国际贸易中EDI合同风险的法律保障再分析 【毕业设计】国际贸易中EDI合同风险的法律保障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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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该项要求。


可见,该法并未简单地将数据电文直接等同于书面形式,而是设定个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标准,只有项数据电文满足了该标准的要求,意即达到了传统书面形式在该法律关系中所具备的功能高度,则在此情形下可以赋予该项数据电文与最低限度的书面形式等同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功能等同法是解决数据电文效力承认的法律途径。


三合同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特定法律后果的内部心理状态的外部表现,它是构成任何种法律行为的基础和核心。


在电子商务中,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使数据电文这种电子形式的意思表示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承担起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


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


在现代社会,由于互联网的覆盖全球性及通讯技术的迅捷性,交易双方隔地磋商的联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彼此意思表示的传递即刻之间便告完成。


在这样的背景下,给传统的要约与承诺理论提出了许多质疑,使得传统意思表示法律制度无法完全适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那么传统的要约与承诺理论中的些做法是否还有现实意义,比如要约与承诺还能否撤销区分到达生效与投邮生效是否还有必要传统与现实发生了尖锐冲突。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要约有效性采用方式发出要约时,要约从发出到送达瞬间完成,其间极少有时间滞后的情况出现,这是否意味着剥夺了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权利呢要约人在传统方式下的时间利益还是否存在合同成立面临的风险如何要约的撤回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送达受约人之前,撤回并终止其效力。


对此,各国法律及公约的规定是基本致的,这便是国际上公认的未到可撤原则。


而采用时,要约人旦按动计算机键盘,要约的信息便瞬间送达对方,发出与送达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撤回的通知无法先于或同时于要约送达,故此,要约撤回的情况无从产生,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就灰飞烟灭。


由此能否得出结论剥夺了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能,电子要约的撤回仍能够有条件的适用。


因为,在服务器发生故障或线路过分拥挤的情况下,都可能耽搁要约的收到时间,使份电子要约的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相对人。


承认电子要约的撤回制度不仅与现实情况相符合,也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和立法的致性。


所以现行立法对于要约制度的撤回规定无须针对电子要约做出特别的修改。


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已经送达对方,在合同成立之前,终止要约的效力。


要约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尤其是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分歧。


英美普通法认为,此时的要约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人可以随时撤销。


而大陆法则认为,此时的要约不得撤销。


为了化解分歧,谋求统,公约采用了折中的做法,即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可以撤销是原则,不能撤销属例外。


根据英美法和公约,要约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现在的问题是,假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是英美法或公约,在环境下,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是否实际存在要约人能否真正实现撤销要约的权利在环境下,信息的传递速度极快,当受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的电子信息后,便会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发出承诺电文,此时,要约人难有机会撤销要约。


由此能否得出结论说,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呢有学者认为,技术使订约过程完全自动化,要约的撤销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定的实践意义。


但是,从理论上讲,要约人的撤销权并没有因很少有时间上的滞后而丧失,起码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是如此。


因此,否认要约人的撤销权现在还为时尚早,即使目前撤销的机会很少,但毕竟还有,只要有就不能否定它的存在,只不过要约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空间相当狭小而已。


二承诺的有效性电子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种意思表示。


采取发信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


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因此承诺可以撤回。


所谓电子承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于计算机和网络方式对要约做出的承诺,这里的要约不限于以数据电文方式做出的要约,对于以传统的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的要约,同样可能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给予承诺。


关于电子承诺是否可以撤回的问题,笔者仍然倾向于电子承诺可以撤回的观点。


撤回承诺作为承诺人的项权利,是保障其与要约人同等受法律保护的项权利,因此不应由于存在些特殊但不是必然的原因就随意加以否定,破坏合同法精心构筑的权利体系。


权利的暂时不能行使或行使的难度提高并不能影响权利的存在。


随着科技的发达,完全有可能出现比电子传输更为神速的送达方式,这样就更将使得承诺撤回制度在电子合同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电子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很少有承诺撤销的说法。


因为要约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


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


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同时兼顾交易双方的利益,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


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个合理宽限期限,不过这个期限应当是比较短暂的,否则会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增加交易的风险。


这样,在这个宽限期限内,交易双方,通常情况下是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方当事人即使撤销承诺,也不会构成违约,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在合同法中,承诺的生效具有重要的法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的分歧,只是本着客观的原则规定了电子意思表示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因为不论是投邮主义还是到达主义,都必须首先确定数据电文发出或到达的时间。


至于具体的标准,则由国内立法或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解决,这也体现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兼容并蓄促进两大法系融合的特点。


示范法第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款,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有三种情况在指定收件信息系统并且数据电文发到该信息系统的情况下,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时间在未指定收件信息系统时,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信息系统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时间在指定收件信息系统但数据电文却发送到非指定的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时,承诺生效的时间就不是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的时间,而是收件人实际阅读该数据电文的时间。


我国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条第款和第条规定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基本借鉴了示范法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直接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而示范法仅仅规定的是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


二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虚拟地理空间的排除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无线通讯技术与电脑技术的发展与融合使得难以适用传统合同法原理来判断项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在通过互联网络进行通讯的情况下,微型终端与无线通讯网络的配合使得承诺到达的地点或者发生在微型终端能收发信息的任何不确定的地点,或者发生在承诺接收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


对于前者而言,由于接收终端在物理性能上的可移动性使得将承诺接收方的主机所在地认定为合同成立地点充满偶然性,几乎不具有法律意义对于后者而言,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是固定的,但由于互联网以其虚拟空间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人为的地理界限划分,具有覆盖全球性特性,使得承诺方主机所在地与服务器所在地往往属于不同地区或不同国家,遵循着不同的法律规则。


因此适用以虚拟空间上的连接点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是不妥当的。


联合国的规定与对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样,示范法也没有明确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而只是对确认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收到的地点作出了确认的标准,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确认则由各国的实体法根据投邮主义或送达主义的标准加以认定。


示范法第条第项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电子意思表示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标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但是对于主营业地最密切联系地和惯常居住地的含义,示范法都没有进步的解释,这也是要留待各国的实体法自己解决。


在网络交易中,交易的方或双方常常是在地注册之后,而在另地开展网上交易,所以对于这些概念的解释对于电子合同地点的确认至关重要。


我国的规定基于以上分析,为了使合同的订立与行为地产生实质的联系,应以现实地理空间为定位标准,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即电子合同成立地点应推定为收件人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的,推定为其经常居住地。


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做法,作出了上述规定。


在实践中对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也为世界各国立法提供了范例。


五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指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适用哪个国家的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与义务,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负担也不同。


同时,在国际商事中,大量存在当事人恶意进行法律规避的问题,因此,合理公平的法律适用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重要意义。


合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对于传统合同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国际商事合同而言,般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但上述这两个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电子合同却无从适用。


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磋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且双方对所要适用的法律都比较熟悉。


即使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准据法,也需要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充分协商就准据法达成致,然而,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面对面的接触,很难也比较少的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充分的协商,当事人也许互不了解对方的身份,更不了解对方所在国的法律,如果发生争议则无法确定准据法。


其次,如果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也同样存在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连接因素包括卖方营业地,买方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而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管理非中心化,这些因素在因特网里都成了不易确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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