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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超法规司法解释的理性选择的研究(word文档)_中文版高速下载 刑法超法规司法解释的理性选择的研究(word文档)_中文版高速下载

格式:word 上传:2025-12-31 10:48:50
法律的严格遵守就在事实上 难于达到。因为法律的内容取决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裁判,在我们的法律传统中 所建立并且规定在宪法中的要求法官受法律的拘束,根本无法实现,所谓的 法律支配,只是种幻想。因此,方法论上的论辩,在宪法意义上就包含有爆炸 性的因素。假使最终得出如下的结果或者因法律必须被解释,而解释多少是任 意性的或者因法律本身要求法官为价值判断,而对价值判断又不能作客观论证 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根本不能严格地依法律获致裁判结论。同 时,由于社会的变迁,观念的更迭,使法律的字义在不同的背景下会有不同的理 解,何种理解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何种解释超出了解释应该有的范围,本身就是 个没有固定结论的东西,因此严格依据法律的意义本身就未必是明确的,何种 解释属于严格依据法律,何种解释属于超法规的解释本身就没有个确定的界限, 想要追求法律的严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点比这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 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主要的是,规则能够 使我们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切 同的观点和选择。 首先,看反对超法规解释的观点。 反对超法规解释的观点认为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以 形成法律的权威,实现法治。该观点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个常常毫 见到的。如何解决该矛盾通过司法解释来解 决可以说是世界范围的共同选择。在法律的语义范围内解释法律,具有世界范围 的共同认可性,而超出法律的语义范围,即超法规的解释是否允许,则存在着不 稳定的法律难于为 人们了解,而事实无限多变,两者存在定的矛盾是必然的。即法律的稳定要求 与事实的活泼多变已经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矛盾,这种矛盾不是立法滞后产 生的,毋宁说是在立法之前就已经预的划的。这并不是说法律的正义实质上是非正义,而是要说明法律的正义 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均能与实质的正义相致,即出现矛盾并非是不可理解或者说 表明了立法的粗糙或者立法者的无能。法律需要稳定,因为不之确定就越难于合理,法律的实质追求公正,就越 难于实现。 二超法规解释可否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选择之论争。 般说来,实质的正义是个体的随机的变化的法律的正义是形式的稳 定难于完成这样的任务的。因 此,法院审判如果不能通过法官的审判来实现,这种由机关的裁判就难 于理解如果由机关制定定的解释来限制法官的裁判权,这种解释越具体无回 旋余地,这种法律的内涵 中,通过解释发现抽象的法律之实质蕴含。这种结论在中国也是适用的,虽然我 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是裁判者,但法院的裁判也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 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进行判断,而法院作为组织体是,因为,作为机关的司法者与立法者在解释方面具有大致的 相同性,即不进行案件的裁判,因而也难于体现个案的正义。因此该问题的结论 应该是作为裁判者的司法者个体应当是解释法律的主体,即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能对法律进行有权解 释,因为他们的地位,表明其难于中立地也就是难于公正地解释法律,或者至少 对该解释的公正性会存在疑问。因此,法律的解释只能由司法者进行,但司法者 不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法者不裁判案件,同时立法者的能力限制在解释中同样存在其他公民也不能进行 有权解释,因为他们不裁判案件,对法律进行解释也只能是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 可能因此使自己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控诉者与辩护者也特定时点的实在内容,法律的解释或者说法律需要解释 的情形就不是例外而是般状况。那么,由谁来解释法律,或者说法律解释的主 体就需要得到确认。前面已经说明,立法者无能力进行这样的司法解释,因为立 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对案件处理 的解释,因为这种解释是无权的,即没有法律效力的,有权解释的主体需要选择。 如果法律的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不可避免,或者说只有借助于或者说是通过解 释才能够发现法律规范在创 造出来的。若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由谁来解释法律如果是对法 律的意义发表意见或者看法,应该说所有的国民均具有这样的权利,事实上这样 的情况也正在发生。但这样的解释并不能直接成适用案件的可确定性。单纯由被发现的原则不能就推论出个别 的裁判,然而,它可以作为法官形成具体规范的出发点或凭据。下述按语才指 出真正的事实规范并非借解释由在原则中发现的,毋宁是借裁判的统合过程适用可比,毋宁是种持续不断 的塑造形象的过程。为使法律原则在实务上确实有实效,必须借助司法或立 法行为将之清楚表达出来,使之成为具有拘束力的指示,因其欠缺作为 法条特征的应念变化等 因素的限制,在非典型的案例中,或者当历史中赋予法律原则生命的 文化评价准则有些许转变时,可能就必须作相反的答复。即使法律原则已经被发 现,其后它在司法裁判中的发展亦非单纯的念变化等 因素的限制,在非典型的案例中,或者当历史中赋予法律原则生命的 文化评价准则有些许转变时,可能就必须作相反的答复。即使法律原则已经被发 现,其后它在司法裁判中的发展亦非单纯的适用可比,毋宁是种持续不断 的塑造形象的过程。为使法律原则在实务上确实有实效,必须借助司法或立 法行为将之清楚表达出来,使之成为具有拘束力的指示,因其欠缺作为 法条特征的应适用案件的可确定性。单纯由被发现的原则不能就推论出个别 的裁判,然而,它可以作为法官形成具体规范的出发点或凭据。下述按语才指 出真正的事实规范并非借解释由在原则中发现的,毋宁是借裁判的统合过程创 造出来的。若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由谁来解释法律如果是对法 律的意义发表意见或者看法,应该说所有的国民均具有这样的权利,事实上这样 的情况也正在发生。但这样的解释并不能直接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对案件处理 的解释,因为这种解释是无权的,即没有法律效力的,有权解释的主体需要选择。 如果法律的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不可避免,或者说只有借助于或者说是通过解 释才能够发现法律规范在特定时点的实在内容,法律的解释或者说法律需要解释 的情形就不是例外而是般状况。那么,由谁来解释法律,或者说法律解释的主 体就需要得到确认。前面已经说明,立法者无能力进行这样的司法解释,因为立 法者不裁判案件,同时立法者的能力限制在解释中同样存在其他公民也不能进行 有权解释,因为他们不裁判案件,对法律进行解释也只能是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 可能因此使自己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控诉者与辩护者也不能对法律进行有权解 释,因为他们的地位,表明其难于中立地也就是难于公正地解释法律,或者至少 对该解释的公正性会存在疑问。因此,法律的解释只能由司法者进行,但司法者 不应该是指司法机关,因为,作为机关的司法者与立法者在解释方面具有大致的 相同性,即不进行案件的裁判,因而也难于体现个案的正义。因此该问题的结论 应该是作为裁判者的司法者个体应当是解释法律的主体,即在案件的处理过程 中,通过解释发现抽象的法律之实质蕴含。这种结论在中国也是适用的,虽然我 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是裁判者,但法院的裁判也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 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进行判断,而法院作为组织体是难于完成这样的任务的。因 此,法院审判如果不能通过法官的审判来实现,这种由机关的裁判就难 于理解如果由机关制定定的解释来限制法官的裁判权,这种解释越具体无回 旋余地,这种法律的内涵之确定就越难于合理,法律的实质追求公正,就越 难于实现。 二超法规解释可否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选择之论争。 般说来,实质的正义是个体的随机的变化的法律的正义是形式的稳 定的划的。这并不是说法律的正义实质上是非正义,而是要说明法律的正义 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均能与实质的正义相致,即出现矛盾并非是不可理解或者说 表明了立法的粗糙或者立法者的无能。法律需要稳定,因为不稳定的法律难于为 人们了解,而事实无限多变,两者存在定的矛盾是必然的。即法律的稳定要求 与事实的活泼多变已经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矛盾,这种矛盾不是立法滞后产 生的,毋宁说是在立法之前就已经预见到的。如何解决该矛盾通过司法解释来解 决可以说是世界范围的共同选择。在法律的语义范围内解释法律,具有世界范围 的共同认可性,而超出法律的语义范围,即超法规的解释是否允许,则存在着不 同的观点和选择。 首先,看反对超法规解释的观点。 反对超法规解释的观点认为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以 形成法律的权威,实现法治。该观点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个常常毫 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点比这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 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主要的是,规则能够 使我们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切情况即使在种 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是没有道理的。依据该观点,为了保证法律的有 效与权威,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也要遵守,以形成法律秩序。正如卡尔拉伦茨 指出的对于项坏的法律,我贯主张遵守,同时使用切论据证明其, 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犯坏的法律此风 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犯。可以认 为这种观点从不遵守坏的法律所带来的对法律权威侵害的不利效果的角度说明了 对于坏法应予遵守的必要性。 当然,这种观点并非反对法律的解释,而是认为法律的解释的限制是法律语 言之可能内涵的限制,法律的解释不能超出法律用事物的本质同样断言了自身的权利,是我们不得 不予以尊重的东西。因此,法律应用体系的个沉重工作是这样构成 的,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然而,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 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每个实在法中的空白。如果你愿意, 也可以称这过程为立法。但不管怎样说,还没有哪个成文法体系能直摆脱对 这过程的要求。也就是说,由于法律的解释是为了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 这种追求必然要求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依据公正的原则实质地解释法律 而不是或者不仅是对法律的文义做形式的价值中立的说明。因此,相对于裁判 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和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 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 法官们所未做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没 有这样的先前理解,就难于有对法律的实质的理解或者说解释,法律也难于公正。 法律的公正定意义上不是或者不仅仅是在法律条文的字义中被规定的,而是在 法律的解释中通过解释者的理念被发现的。也正是这种前见的价值追求,使抽象 的法条具有了明显且明确的价值意义。 第二,严格依据法律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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