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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毕业论文:累犯制度研究 11毕业论文:累犯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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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该被判处有期惩役。韩国刑法也在其第条第款规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被免除以后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以累犯论处。结合前述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认为普通累犯的客观条件主要包括次数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次数条件,即要求构成累犯需要几次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两次,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三次以上,如朝鲜刑法。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次,如德国刑法所规定的性向犯。那么,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到底以几次为宜呢笔者认为,以两次为宜。理由是其,行为人实施次犯罪即认为他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从严处罚,很难说有科学性,毕竟犯罪的连续性是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指标之。其二,如果把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定为三次以上,也不合适。只要其他的构成累犯的条件科学且合理,两次犯罪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次数过多,实无必要。我国刑法对构成累犯的最低次数条件限定在两次,是比较合适的。刑度条件,是指对构成普通累犯的前后两罪的刑罚幅度上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后罪应判处的刑罚也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如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设立累犯的目标之。其二,如果把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定为三次以上,也不合适。只要其他的构成累犯的条件科学且合理,两次犯罪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次数过多,实无必要。我国刑法对构成累犯的最低次数条件限定在向犯。那么,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到底以几次为宜呢笔者认为,以两次为宜。理由是其,行为人实施次犯罪即认为他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从严处罚,很难说有科学性,毕竟犯罪的连续性是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指客观条件主要包括次数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次数条件,即要求构成累犯需要几次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两次,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三次以上,如朝鲜刑法。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次,如德国刑法所规定的性后罪后罪也应该被判处有期惩役。韩国刑法也在其第条第款规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被免除以后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以累犯论处。结合前述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认为普通累犯的件世界各国刑法大多都规定了累犯,但对累犯的客观条件规定得颇不致。例如,日本刑法第条规定的累犯的条件为前罪是被判处惩役者或应被判处惩役者从前罪的刑罚执行终了之日或得免除刑罚执行之日年以内犯根本违背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因此,充分考虑累犯的本质特征及基本属性,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有利于进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刑罚措施,从而更有效地服务于刑罚目的。普通累犯的客观条同,决定了他们彼此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存在差别。而这种差别在初犯偶犯与累犯之间,表现得尤其明显。在对各具体不同的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性,其结果势必造成量刑而量刑,为惩罚而惩罚。这就有可能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是预防犯罪尤其是特殊预防的必然要求。切犯罪都是在具体情况下发生的,罪犯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具体个体,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各自的物质生活条件不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报应和威吓作为刑罚的目的,早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刑法所摒弃。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重要目的之是犯罪预防,包括般这些因素,并不能准确判断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亦即上述因素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并非有着对应或等同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以体现其在累犯成立结构中的应有地位。间严重程度主观罪过等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忽视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这重要的人格因素。不容否认,刑法规定的上述因素是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仅仅凭借刑事立法精神。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符合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与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相悖逆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只强调犯罪次数前后犯罪相距的时的人身危险性。刑法的这些规定均表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影响对犯罪分子具体决定适用刑罚与否以及适用何种刑罚的重要因素,累犯作为种刑罚制度,自然也应予以考虑,从而体现我国相应的为的可能性较小,判处较轻的刑罚也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缓刑条件中也有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规定,适用缓刑条件中还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就从反面说明了累犯具有较大件之,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我国刑法中规定自首缓刑等制度都考虑到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就在于犯罪分子能自首,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再次实施危害行后罪足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紧密结合,因而应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也应考虑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后罪足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紧密结合,因而应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也应考虑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我国刑法中规定自首缓刑等制度都考虑到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就在于犯罪分子能自首,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判处较轻的刑罚也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缓刑条件中也有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规定,适用缓刑条件中还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就从反面说明了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刑法的这些规定均表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影响对犯罪分子具体决定适用刑罚与否以及适用何种刑罚的重要因素,累犯作为种刑罚制度,自然也应予以考虑,从而体现我国相应的刑事立法精神。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符合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与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相悖逆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只强调犯罪次数前后犯罪相距的时间严重程度主观罪过等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忽视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这重要的人格因素。不容否认,刑法规定的上述因素是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仅仅凭借这些因素,并不能准确判断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亦即上述因素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并非有着对应或等同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以体现其在累犯成立结构中的应有地位。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报应和威吓作为刑罚的目的,早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刑法所摒弃。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重要目的之是犯罪预防,包括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是预防犯罪尤其是特殊预防的必然要求。切犯罪都是在具体情况下发生的,罪犯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具体个体,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各自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决定了他们彼此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存在差别。而这种差别在初犯偶犯与累犯之间,表现得尤其明显。在对各具体不同的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性,其结果势必造成量刑而量刑,为惩罚而惩罚。这就有可能根本违背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因此,充分考虑累犯的本质特征及基本属性,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有利于进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刑罚措施,从而更有效地服务于刑罚目的。普通累犯的客观条件世界各国刑法大多都规定了累犯,但对累犯的客观条件规定得颇不致。例如,日本刑法第条规定的累犯的条件为前罪是被判处惩役者或应被判处惩役者从前罪的刑罚执行终了之日或得免除刑罚执行之日年以内犯后罪后罪也应该被判处有期惩役。韩国刑法也在其第条第款规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被免除以后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以累犯论处。结合前述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认为普通累犯的客观条件主要包括次数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次数条件,即要求构成累犯需要几次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两次,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三次以上,如朝鲜刑法。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次,如德国刑法所规定的性向犯。那么,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到底以几次为宜呢笔者认为,以两次为宜。理由是其,行为人实施次犯罪即认为他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从严处罚,很难说有科学性,毕竟犯罪的连续性是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指标之。其二,如果把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定为三次以上,也不合适。只要其他的构成累犯的条件科学且合理,两次犯罪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次数过多,实无必要。我国刑法对构成累犯的最低次数条件限定在两次,是比较合适的。刑度条件,是指对构成普通累犯的前后两罪的刑罚幅度上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后罪应判处的刑罚也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如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设立累犯的目的在于重点打击那些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在量刑的时候,既要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由此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因此,有必要对累犯前后之罪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以便重点打击再度犯下严重罪行者。前后之罪被判处或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说明其前后犯的罪比较严重。行为人在犯比较严重的犯罪接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后,又犯比较严重的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规定为累犯,从重处罚。而如果前罪较轻,或者后罪较轻,或者前后罪都比较轻,无论从犯罪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看,还是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看,适用后罪本身的刑罚足以惩罚和教育犯罪人,无须规定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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