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不减的原则。更何况,就连直沿用永佃权制度的日本与意大利民法,现也通过设定期限以否定永佃权的永久性本质,使其发生质变,造成永佃权名不副实的尴尬,他们在立法技术上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就是为消除永久性永佃权的隐患,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另外,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继承和发扬罗马法制度的典范,都同时舍弃罗马法中永佃权的传统制度不用,而创立附有期限的用益权,这也不是他们草率的举措,而是发现了永佃权本身不可克服的弊端,即是永久性他物权,而做的明智选择,因此,废弃永久性的用益物权制度,已是世界立法趋向,如果仍如杨文所主张的那样,设立永久性的永佃权,无疑是对此历史趋向的违背,最终是种倒退。论述至此,深感对农地使用权附设个合理期限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必要的和紧迫的。综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有得有失。得是根本性的失在于些定程度上是继承了传统民法中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划分理论。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定程度上解决了土地的归属与使用的问题。抛弃了过去立法完全重视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忽略财产使用增殖问题的所有权本位观念。而最成功的地方,正在于其产生大体上符合了农业用地与工业等其他行业用地需要不同土地制度调整的客观生产规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类似土地使用权相区别的根本标准就在于是否以农业生产经营为其本旨目的。这在握也有失偏颇,这必然危及其后文所推崇的用永佃权制度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这方案的可信度。二笔者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得失的分析第,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成功之处首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用方式不同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划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种类用益物权。上述三点分析表明杨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特别是缺陷的认识,是肤浅的片面的,而且对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划分理论精髓的把并不等同于混淆,更不能为了肃清这种混淆,以保全种分类而舍弃另种有意义的分类。因此,杨文以地上是否添附不动产的标准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划分为永佃权和地上权,并不妨碍以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地上权分工理论成立,也未必就有了充分理由去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存在。因为,对于同事物,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当然诞生不同的分类概念而且不同分类之间的下属概念,其外延很可能相互交错。这种交错时而永佃权,时而地上权,表面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把二者混淆了而实质上却相反,正是其所谓的永佃权与地上权,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肢解了,从而让人困惑。更何况,退言之,就算杨文中的永佃权与与地上权之间真正的分工标准,而形成了其所谓的以地上是否添附不动产为分工标准的永佃权与地上权理论。另方面,其又用前述扭曲的永佃权与地上权分工理论去硬套我国立法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因此,杨文所述案例的起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混淆了永佃权与地上权概念并无关系该案的判决正确与否,也与法官是否确认果园承包权为地上权无关。实质上,杨文中真正的混淆在于方面,其曲解了传统民法上永佃权偿费归属的纠纷。而与案件起因相反,本案得以正确判决的原因,却正在于适用了前述土地管理法的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付给本人。这规定有效地补正了案例中合同约定的不足。,但却不包括成树的果树,因而果树之补偿费当然被列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之中。而案例中的合同只约定了青苗补偿费的归属,而未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所以当果园土地被征用时,必然导致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包经营权有关立法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条之规定,国家征用农用土地的补偿费是分别按附着物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计算的。青苗则仅是指未成熟的庄稼。虽然包括未成树的果苗的永佃权与地上权概念这罪名,并不成立。杨文得以定罪的事实依据为其文中所引的黄振煌诉厦门市和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见注其实,该案中纠纷的起因完全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土地承。显而易见,杨文中扭曲的永佃权与地上权间的分工理论,将成为肢解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与地上权内容以及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真正刽子手。第三,杨文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加的混淆了传统民法上木等同于添附不动产。进而在用此原理衡量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指出应把以种植竹木包括果树为经营内容的部分,全部纳入地上权范畴而剩下的不包括有添附不动产内部的经营权部分,才可纳入永佃权范畴上添附不动产。即,凡是在他人土地上添附有不动产的,则属地上权范畴反之,则属永佃权范畴。很大部分原因即在于其对上述问题认识不清,从而把永佃权中的耕种或牧畜等同于添附动产把地上权的建筑与种植竹种植竹木等。这种种植多限于建筑物或工作物周围的基地范围之内,数量相当有限,可不视其为农业经营。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对此也有类似论述。杨立新先生在其文中最终将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分工标准定位于是否在土地上种植竹木等。这种种植多限于建筑物或工作物周围的基地范围之内,数量相当有限,可不视其为农业经营。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对此也有类似论述。杨立新先生在其文中最终将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分工标准定位于是否在土地上添附不动产。即,凡是在他人土地上添附有不动产的,则属地上权范畴反之,则属永佃权范畴。很大部分原因即在于其对上述问题认识不清,从而把永佃权中的耕种或牧畜等同于添附动产把地上权的建筑与种植竹木等同于添附不动产。进而在用此原理衡量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指出应把以种植竹木包括果树为经营内容的部分,全部纳入地上权范畴而剩下的不包括有添附不动产内部的经营权部分,才可纳入永佃权范畴。显而易见,杨文中扭曲的永佃权与地上权间的分工理论,将成为肢解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与地上权内容以及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真正刽子手。第三,杨文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加的混淆了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与地上权概念这罪名,并不成立。杨文得以定罪的事实依据为其文中所引的黄振煌诉厦门市和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见注其实,该案中纠纷的起因完全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立法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条之规定,国家征用农用土地的补偿费是分别按附着物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计算的。青苗则仅是指未成熟的庄稼。虽然包括未成树的果苗,但却不包括成树的果树,因而果树之补偿费当然被列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之中。而案例中的合同只约定了青苗补偿费的归属,而未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所以当果园土地被征用时,必然导致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的纠纷。而与案件起因相反,本案得以正确判决的原因,却正在于适用了前述土地管理法的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付给本人。这规定有效地补正了案例中合同约定的不足。因此,杨文所述案例的起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混淆了永佃权与地上权概念并无关系该案的判决正确与否,也与法官是否确认果园承包权为地上权无关。实质上,杨文中真正的混淆在于方面,其曲解了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与地上权之间真正的分工标准,而形成了其所谓的以地上是否添附不动产为分工标准的永佃权与地上权理论。另方面,其又用前述扭曲的永佃权与地上权分工理论去硬套我国立法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时而永佃权,时而地上权,表面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把二者混淆了而实质上却相反,正是其所谓的永佃权与地上权,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肢解了,从而让人困惑。更何况,退言之,就算杨文中的永佃权与地上权分工理论成立,也未必就有了充分理由去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存在。因为,对于同事物,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当然诞生不同的分类概念而且不同分类之间的下属概念,其外延很可能相互交错。这种交错并不等同于混淆,更不能为了肃清这种混淆,以保全种分类而舍弃另种有意义的分类。因此,杨文以地上是否添附不动产的标准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划分为永佃权和地上权,并不妨碍以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同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划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种类用益物权。上述三点分析表明杨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特别是缺陷的认识,是肤浅的片面的,而且对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划分理论精髓的把握也有失偏颇,这必然危及其后文所推崇的用永佃权制度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这方案的可信度。二笔者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得失的分析第,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成功之处首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最成功的地方,正在于其产生大体上符合了农业用地与工业等其他行业用地需要不同土地制度调整的客观生产规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类似土地使用权相区别的根本标准就在于是否以农业生产经营为其本旨目的。这在定程度上是继承了传统民法中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划分理论。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定程度上解决了土地的归属与使用的问题。抛弃了过去立法完全重视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忽略财产使用增殖问题的所有权本位观念。而通过承包经营合同把农地交到能积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个人手中,使农地在定时期充分发挥了其生产的潜力,实现了土地巨大的增殖,为整个国民经济建设做出过重大的贡献。这制度在我国物权立法史上本就是个突破。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基本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在特定时期调动起农民极大的生产积极性,为解决农业大国中占人口总数量绝对比例的农业人口的就业问题以致维持整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着极端重要的作用。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有不少反映公有制特色的具体内容,如土地用途不可擅自改变及时使用土地减免承包费法定最长承包期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后的再生或补偿等,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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