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尚不完善的实体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最终落实的秘密昭然若揭。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必要的制度性依托,致使对相关刑事非法证据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具有自足性,其有效实施不仅有赖于自身的完善,同时亦取决于整套相对完备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确立。⒈由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制由此给部分侦查人员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违法取证留下了制度性空间。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此进行严格规范通过立法分别明确地规定侦查机关适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防止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便于办案而滥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立法严格限定侦查人员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地点应限定于看守所内部,不得羁押于审讯机关内部。同时实行侦问题未明确地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受动者及裁决者未明确地规定启动者须以何种方式以及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未明确地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未的言词证据均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没有明确地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⒉就实施性规则而言,至少存在以下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手段间接取得的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未合理区分违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程度以及相对人被侵害权利性质上的差异,而不现实地规定所有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仅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而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现状及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是不完善的,而实施性规则则基本上处于立法空缺状态。⒈就实体性规则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仅控制它们的运作的第二性规则所构成。我国有学者将前者称为实体性规则,而将后者中的审判规则称为实施性规则,同时指出项完整和的刑事程序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结合我国非法证,导致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应然的可作性,致使对非法证据证明难。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哈特认为,法律规范由要求人们去做或不做种行为的第性规则和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且违法程度各异的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文本为载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难以地胜任其明确清晰地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历史重任。㈡因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逻辑结构的不完整性被告人供述均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虚假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实践证明,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禁止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将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会必然地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作出非自愿性的供述,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作出供或不供的自主选择,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不供的利弊之后便很快交待了其伙同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该份有罪供述而言,显然不属应予排除之列的非法证据。因为犯罪嫌疑人未实际招供而侦查人员慌称其已招供的事实通常并活动的基本规律的。如在起两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盗窃案件的审讯过程中,在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慌称另名犯罪嫌疑人已招供,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权衡供与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如果将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律加以排除则不但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违背侦查审讯全有就是全无的功能,毫不留裁量空间。以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例。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之规定,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除规则的逻辑前提。众多的司法实例证明,相对于准确界定非法证据这刑事司法的实践性需求而言,文本形式的法律规则有着与生俱来却又无法自主克服的局限性和僵硬性。正如所言规则具有不是言加以确定的非法证据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难以对特定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是否属非法证据作出明确清晰的界定。而准确地界定非法证据无疑是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言加以确定的非法证据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难以对特定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是否属非法证据作出明确清晰的界定。而准确地界定非法证据无疑是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前提。众多的司法实例证明,相对于准确界定非法证据这刑事司法的实践性需求而言,文本形式的法律规则有着与生俱来却又无法自主克服的局限性和僵硬性。正如所言规则具有不是全有就是全无的功能,毫不留裁量空间。以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例。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之规定,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如果将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律加以排除则不但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违背侦查审讯活动的基本规律的。如在起两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盗窃案件的审讯过程中,在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慌称另名犯罪嫌疑人已招供,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权衡供与不供的利弊之后便很快交待了其伙同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该份有罪供述而言,显然不属应予排除之列的非法证据。因为犯罪嫌疑人未实际招供而侦查人员慌称其已招供的事实通常并不会必然地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作出非自愿性的供述,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作出供或不供的自主选择,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禁止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将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虚假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实践证明,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且违法程度各异的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文本为载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难以地胜任其明确清晰地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历史重任。㈡因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逻辑结构的不完整性,导致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应然的可作性,致使对非法证据证明难。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哈特认为,法律规范由要求人们去做或不做种行为的第性规则和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的第二性规则所构成。我国有学者将前者称为实体性规则,而将后者中的审判规则称为实施性规则,同时指出项完整和的刑事程序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结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现状及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是不完善的,而实施性规则则基本上处于立法空缺状态。⒈就实体性规则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仅仅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而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手段间接取得的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未合理区分违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程度以及相对人被侵害权利性质上的差异,而不现实地规定所有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没有明确地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⒉就实施性规则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未明确地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受动者及裁决者未明确地规定启动者须以何种方式以及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未明确地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未明确地规定裁决者据以作出裁决的方式如是否要进行听证等和期限未明确地规定申请者不服裁决时的救济措施。以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取得的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为例,由于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地规定由何人对非法证据承担证明责任,致使审判实践中往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告人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因自身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特别是审讯过程的对外封闭性,通常难以对公安司法人员审讯过程的违法性作有效的证明,而当被告人举证不能时则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证明,实施性规则就是决定实体性规则在实践中能否实现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尚不完善的实体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最终落实的秘密昭然若揭。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非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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